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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曾宏揚
  • 法定代理人
    賴俐云、李孟諺

  • 原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張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52842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3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 時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及講習處分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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