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8號
- 原告
-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壽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民國105年6月8日調查訊問證人許心蘭,支出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2,90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案卷二(第457頁)可稽,堪以認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