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再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再福 張恩嘉 張桂菱 周奕宏 吳佳珉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哲涵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睿民 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鎮段000○00○號農業用地 ,為農用而搭建網室,並先後取得免請領雜項執照、23筆建物權狀之保全登記及第1、2期竣工備查函,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現勘太陽能竣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要求聲請人應於同年5月26日前恢復原計畫使用,聲請人以種 植過程中需搭配綠能相關設施,有技術上困難,故向相對人申請展延6個月期限,惟遭相對人駁回展延申請,聲請人再 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展延申請計畫,經相對人同意展延至8月8日,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1日現場會勘後,於同 年9月23日以105年9月23日所經建字第1050632186號函等計 23函(下合稱原處分),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惟聲請人張恩嘉為宏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負責人、張再福為東協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東協公司)負責人、吳佳珉為毅晨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毅晨公司)及毅暹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毅暹公司)負責人,各該公司資本額均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分別以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共4,481萬4,000元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而本件訴願決定中合併訴願之臺南市政府六甲區公所之網室農業許可亦遭撤銷,將導致聲請人合計接近億元之貸款無法清償,所面臨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有破產之高度可能,本件縱使聲請人嗣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已無法完全回復農會及銀行對於聲請人商譽減損此一負面之抽象心理評價,縱以金錢補償,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無法填補損害,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極可能拆除地上物,則相關農會或銀行可能不敢再與聲請人等太陽能相關產業有借貸關係,政府亦無法有效推動綠能產業,已達急迫情事。又原處分於何時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無助公益實現,從而本件聲請應以聲請人私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況且聲請人係依據主管機關指示取得相關建照及同意書,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經濟發展局於訴願程序時均稱聲請人架設太陽能板之程序合法,訴願委員並提出一部廢止或延長訴願時間之方案,顯見延後原處分之執行對相對人權益並無重大影響。 (三)本件係因颱風及連日豪大雨導致農作物及黑網部分受損,而非聲請人蓄意不配合改善,相對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其否准聲請人展延改善期限之申請,並貿然作成原處分,顯非影響最輕微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又聲請人取得農業許可相關登記時,農委會並未限制網室不得安裝太陽能板,聲請人並取得相關登記及執照後進行工程之施作及後續流程,而有具體信賴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事。相對人之權責僅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之審查,卻越俎代庖稱網室不能設置太陽能,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機關權限劃分有違,是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本件之本案訴訟即有相當之勝訴蓋然性,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於訴願決定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張再福、張恩嘉、周奕宏及吳佳珉及訴外人陳政緯等23人於103年12月30日分別以其所有臺南市新營區後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3筆農業用地(下 稱系爭土地),取得相對人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相對人於105年4月8日派員會勘結果, 前開同意書所核定之網室現況為搭建太陽能板且無種植玉米,並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通知聲請人等改善並同意展延,改善期限延至105年8月8日,相對人再於同年9月1 日派員現地複勘結果,聲請人等上開農業用地仍以太陽能板為頂蓋,未見核定計畫內容所述之農作物(種植玉米),並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遂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所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均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第163-253、123-140頁)為憑。 (二)查,原處分係廢止聲請人等前所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至於宏祥公司、東協公司、毅晨公司及毅暹公司既非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人及獲許可對象,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公司與其負責人或股東分屬不同法律主體,聲請人所指貸款,均是上開公司以各該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向農會借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該動產抵押所擔保債務乃上開公司與農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人個人無涉。故原處分縱予執行,其相對人係聲請人而非各該公司,亦不因聲請人分任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而使執行相對人變成各該公司。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公司貸款無法清償致有破產可能、其商譽因此受損,屬無法填補之損害等合於「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之事由,均與本件聲請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抑且,聲請人所指之商譽及貸款均為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認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三)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本案有相當之勝訴蓋然性云云,惟此乃屬聲請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上主張,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