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再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再福 張恩嘉 張桂菱 周奕宏 吳佳珉 翁玲玲 朱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六甲區岩埤段(下稱岩埤段)6、6-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 、6-12、6-13、6-14、6-15、6-16、6-17、6-18、6-19、6-21、6-22、6-23、6-24、6-25、6-27、6-28、6-29、6-30、6-33、6-35地號等農業用地,共29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用而搭建網室,遂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5 日、1月19日、1月20日取得相對人六甲區公所(聲請意旨內容有誤載為新營區公所者,均更正為六甲區公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 ,並於104年3月24日取得網室建照許可((104)南工造字第00894號),且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於104年3月30日至5月6日陸續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編號(備案編 號TNN-104P V0144、TNN-104PV0394)。詎相對人認定系爭土地現況與申請計畫不符,便要求於104年6月30日前改善。然聲請人乃因系爭土地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依原計畫使用;即聯合周遭網室,分別於104年7月1日、7月28日、9月9日、11月12日申請農許變更,均遭承辦退件(所建字第1040487456號;所建字第1040585169號;所 建字第1040704074號;所建字第1040887338號),其理由無 非以:農業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等為由拒絕變更。嗣後相對人即以105年7月7日 所建字第1050455762號等29函(下稱系爭處分)廢止聲請人等系爭使用同意書。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㈡聲請人等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⒈系爭處分之執行,顯將造成聲請人等商譽之難於回復損害及農會不良債權比例提高,進而導致國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本件聲請人張恩嘉(即宏祥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以系爭岩埤段6-27地號、6-25地號、6-08地號、6-22地號、6-12地號、6-15地號共6筆土地之機器設備,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抵押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共新臺幣(下同)1,271萬元整;聲請 人張再福(即東協光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以系爭岩埤段6-19地號、6-16地號、6-13地號、6-35地號共4筆土 地之機器設備,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抵押予新港鄉農會共1,163萬。聲請人吳佳珉(即毅晨光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分別以系爭岩埤段6-18地號、6-21地號、6-02地號及6-33地號共4筆土地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 新港鄉農會共1,041萬;聲請人吳佳珉(即毅暹能源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分別以系爭岩埤段6-14地號、6-29地號共2筆土地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新港鄉農會共465萬2,000元;聲請人張桂菱(即新明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 別以系爭岩埤段6-04地號、6-07地號、6-10地號及6-24地號等共4筆土地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新港鄉農會共930萬4,000元;聲請人周奕宏(即尚基晶電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分別以系爭岩埤段6-06地號、6-23地號及6-30地號等共3筆土地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新港鄉農會共681萬8,000元,上開合計共26筆土地,設定抵押之金額共為5,552萬4,000元。 ⒉所謂名譽信用者,乃須長期經營且為極其脆弱者,一旦遭毀譽,即易產生烙印、偏見並遭致不信任。因此不僅民法第18條、第195條設有保護規範,更於刑法第27章設有妨 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以維護此一法益。又商譽係屬人格權,本質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且縱使聲請人嗣後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原處分,亦無法完全回復農會及銀行對於聲請人商譽減損此一負面之抽象心理評價,是以縱使得依金錢補償,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無法填補其損害,且很可能有後續因工程使用而導致難以貸款之虞。此外,宏祥能源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張恩嘉)、東協光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張再福)、毅晨光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吳佳珉)、毅暹能源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吳佳珉)、新明能源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張桂菱)及尚基晶電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周奕宏)等公司資本額均僅為1,000萬元,然本件訴願決定書中,合併訴願 之系爭使用同意書亦遭撤銷,如此情事即將導致聲請人合計接近億元之貸款無法清償,馬上面臨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有破產之高度可能,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等施作此類綠能產業多向農會或銀行貸款、如遭廢止後進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續農會或銀行很可能不敢再與聲請人等相關產業有借貸關係;因政策之不穩定,導致即便聲請人等提出相關合法請領之建照或同意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金融機構無法預測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會因為主管機關後續以其他荒謬之理由廢止執照或同意書,使金融機構無法評估其風險,亦不敢再與太陽能產業配合,政府亦無法有效推動綠能產業。如此惡性循環下,政府、金融機構及相關綠能產業之業者皆為輸家,應認本件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有急迫情事」要件。 ㈣停止執行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原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⒈聲請人等於本件中為維護商譽、顧及員工及下游廠商之生計、增加金融機構之收益、提供民生用電、減少台電發電、減少碳排放量等等,不僅具有私益性更具有公益色彩,惟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蓋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聲請人等因從事綠能產業所獲得之私益,於社會各組成份子之利益總和中,所佔比重亦不可謂不輕。此外,於經濟部核定「永續能源政策綱領」及經濟部105年8月11日經授工字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可知,現今國家施政重點,在於具備提高能源效率、發展潔淨能源、確保能源供應穩定等專業能力之廠商,亦能自提供服務而有助於實現國家、社會公益。本件聲請人等本於其綠能工程專業,並依據主管機關指示下依法取得相關建照及同意書,並於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6 日訴願言詞辯論程序中,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相對人於訴願言詞辯論時,仍堅稱聲請人等並非合法架設綠能設施,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經濟發展局均稱聲請人等架設太陽能板之程序完全合法,且訴願委員甚至當場提出之一部廢止或延長訴願時間的方案,詢問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相對人之意願,更顯見系爭廢止處分之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 ⒉況本件相對人逕行於爭議釐清前,廢止聲請人等系爭使用同意書,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故原處分暫不執行僅延後執行期間,在何時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故本件聲請之利益衡量上,應以保護聲請人等為優先,且聲請人等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當下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亦獲臺南市政府認為影響聲請人財產權益重大,故以105年8月30日府經能字第1050821336號函准許之,更顯本件屬情形急迫,自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中並另向訴願受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已經臺南市政府105年12 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511811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先此序明。 ㈡再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等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本案勝訴之概然性甚高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應予指明。 ㈢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等未依原核定內容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且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有未按原核定內容使用之情形,且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並廢止系爭使用同意書,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51181161號訴願決定書及聲請人等提出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聲 請人等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等商譽之難於回復損害及農會不良債權比例提高,進而導致國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云云。惟聲請人等提出之宏祥能源有限公司、東協光能公司、毅晨光能有限公司、毅暹能源有限公司、新明能源有限公司、尚基晶電能有限公司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資料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僅足證明聲請人等投資之資金來源及擔保品之設定狀況,未就停止執行「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加以釋明,自難以僅憑聲請人等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等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商譽受損、信用融資遭拒等情屬實,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