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冠宇、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代 表 人 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3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相對人審認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規定,遂核發103年11月19日所建字第1030756707號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案。嗣相對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未符合容許辦法規定,乃以105 年6月4日所建字第1050373572號函命聲請人限期改善,其後相對人於105年7月1日至現場會勘,聲請人代理人向相 對人表示其即將辦理變更使用,請主管機關給予辦理時間,相對人乃以105年7月19日所建字第1050465177號函覆聲請人,內容載明:「請依規定於105年9月20日前限期改善完工,若需變更申請亦請於上揭日期前向本所遞交申請資料。」聲請人即按上開函文於105年9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內容(將網室變更為溫室等),惟相對人以105年10月26日所建字第1050720366號函表示:「本所業 於同(105)年10月6日將臺端所送旨揭變更申請書函送本市農業局,合先敘明,惟依農業局105年10月19日南市農 務字第1051044986號函略以:本案須先審認前揭不符情事是否已完成改善再行申辦。」等語,並訂定改善期限為105年11月10日(距該函發文之日僅15日),聲請人信賴上 開相對人105年7月19日所建字第1050465177號函內容提出變更申請,卻遭相對人以上開105年10月26日所建字第1050720366號函認須先完成改善再行辦理變更申請,聲請人 復於105年11月4日送交農業設施變更經營內容申請書,相對人亦未准予變更,且給予之改善期限過短(於送達聲請人後僅餘10日),聲請人不及完成改善,故遭相對人以105年11月16日所建字第105076096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系爭同意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同意書前 後,與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賽斯新能源有限公司簽立太陽發電系統按裝及併聯契約書,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331,480元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計算式:2,061,720元+1,269,760元=3,331,480元),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廢止系爭同意書,將使聲請人大量資金之支出付之一炬,亦將對聲請人家庭之收入產生重大之影響,又該損害雖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惟其金額甚鉅,聲請人僅為一般人民,對聲請人而言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自不宜強加條文所無之限制,而應認對聲請人而言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系爭同意書遭原處分於105年11月16日廢止後,聲請人諸多與系爭同意書相 關之核准、同意書等,亦將陷於隨時可能遭廢止之急迫危險中,蓋若相關核准遭廢止,將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等作業,對聲請人之財產、工作權益影響甚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實有急迫之情事。為此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0月24日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申請書及經營計畫書等文件,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設置「網室」之農作產銷設施,經相對人核發系爭同意書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間前往現場勘查,發 現聲請人於網室屋頂直接搭建太陽能板,並未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顯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遂依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600993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121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支出3,331,480元之資金裝設太陽能發 電系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大量資金之支出付之一炬,亦將對聲請人家庭之收入產生重大之影響乙節,固據其提出太陽發電系統按裝及併聯契約書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設備費用支出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另主張因系爭同意書遭原處分廢止,聲請人諸多與系爭同意書相關之核准、同意書等,亦將陷於隨時可能遭廢止之急迫危險中,蓋若相關核准遭廢止,將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等作業云云,亦僅泛稱原處分執行結果將對聲請人之財產、工作權益影響甚鉅,而有急迫之情事,惟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損害為何,以及該損害究有何難於回復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則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