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盧貞秀、胡善
- 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被告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 債 權人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代 表 人 胡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65,767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565,76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3,565,76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經查獲漏報99年至102年度營業收入,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罰鍰3,565,767元(限繳日期為106年5月15日),相對 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且相對人於105 年9月至106年2月間陸續將其所有土地及建物共7筆分別移轉出售第三人,顯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意。又相對人現有如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地下2層、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9號建物及臺南市○○○段000○0 號土地及車輛3部,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公司之給付利息總額(合計53,400元)等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件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准免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3,565,7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欠稅查詢表(第15頁至第16頁)、債權人99年至102年度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回執(第17頁至第23頁)、債權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25頁至第33頁)、債務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45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47至第52頁)、債務人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第53頁至第59頁)為 證,另債務人陸續移轉臺南市○○區○○段000○號等7筆土地、建物亦有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可參(第35頁至第43頁)。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565,767元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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