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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4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聲請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世斌即翊翔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318,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318,3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318,3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取得訴外人昌隆興企業有限公司及龍越企業社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業經聲請人所屬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318,300元,限繳日期為106年2月10日,該繳款書於106年1月9日送達,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於105年2月24日接獲鳳山分局105年2月23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52241434號函請其提供交易資料,已知悉租稅債務將發生之際,於105年4月26日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堪認已有移轉財產跡象,債務人出售前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又其逃漏之金額鉅大,難以期待其自行繳納,足認本件如俟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許免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3105001193號、第00000000000裁處書、債務人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鳳山分局105年2月23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52241434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業經釋明其對債務人有4,318,3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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