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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聲請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2月7日離職後,即屬失業狀態,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有資力支人出具保證書替代之,且相對人違法事實明確,只要證人到庭證述後,聲請人必有勝訴希望,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聲請,固據提出第三人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表等文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至多僅是說明聲請人曾任職於第三人聯國公司及於105年12月27日自該公司離職之事,但對於聲請人於聲請之際(106年5月)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所得及薪資資料,聲請人最近一年分別自第三人群益企業行、聯鴻物業有限公司、慧琪工程行、川航企業有限公司、聯國公司、鴻大裕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且其另有田賦三筆、汽車三輛、股票等資產,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其資產現狀亦難認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結果,據該會覆稱:聲請人未曾就該案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該分會106年5月23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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