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國珍即久裕青果行、嘉義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王國珍即久裕青果行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抽驗轄內雲品國 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下稱雲品酒店日月潭分公司)之「葡萄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檢出殘留農藥「第滅寧0.05 ppm」(容許量:0.01ppm),不符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授權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認定系爭產品係透過訴○○○○○○○○○○○○○○○縣○里鎮○○路0000號)於103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購入後轉售。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則係於 103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久裕青果行購入,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04年4月8日將本案移送被上訴人所屬 衛生局查辦。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104年8月21日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再發函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復於105年1月25日再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未能提供產品來源,認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遂以105年1月30日府授衛食字第1055100392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曾說明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在嘉義市果菜市場向不特定批發商收購農產品,收據均以手寫方式提供,取得方式容易,且因時間過久無直接證據(抽驗過程中之照片或影片)可證明系爭產品是由上訴人售出。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距系爭產品抽驗3個月,致上訴人無法再次送驗。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訪談時,因時間已過甚久,貨源較多,無法特定系 爭產品來源,且上訴人已攜帶進貨來源簿,被上訴人可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查閱、扣留或複製,上訴人已有做到此配合義務。㈢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在嘉義果菜市場並無固定購買對象,若就交易成功,上訴人會填寫銷貨單交給客人,填寫購買品名、數量、價位及總金額,上訴人無留存單據,若有付錢,會寫付清,若尚未付錢,會寫未付,貨直接由其載走。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向上訴人進貨時,上訴人係以紙箱包裝出售,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再以籃子分裝,上訴人懷疑此時已遭混合。不能以單據係由上訴人所開立,即認定系爭產品為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產品來源即裁罰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聲明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104年8月21日陳述意見訪談中上訴人雖質疑系爭產品販賣時間太久,希望被上訴人提出抽驗及檢驗過程有該系爭產品外箱及實體照片供上訴人辨識是否為其所售出。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104年8月26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察,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9月15日函覆查察結果確定系爭產品為上訴人所提供,並提出具體交易憑證。因系爭產品已經手3間店家,蒐證調 查需較多時間,但依資料顯示系爭產品確實為上訴人提供。㈡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105年1月25日訪談上訴人時,上訴人仍無法提供確切來源商,亦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申請複驗。另對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因來源資料無法提供將裁罰亦表示無異議願意接受。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法提供產品來源,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論處,並無不合。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課與販售不符合規定物品之業者確實提供產品來源或交易證明之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之源頭追蹤,防止不合格產品之產製者繼續產製販售,危害消費者飲食安全,以達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上訴人身為食品業者,依行為時(下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有備妥產品來源證明、紀錄等資 料供主管機關查閱之義務。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初犯,依法裁處30,000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固主張因時間已過甚久,當初貨源較多,無法提供那1件葡萄柚 的來源,伊已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所定配合義務云云。然按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而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乃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2條授權規定,所訂立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查核應遵行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依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食 品業者不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作為,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金額及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時,業者就此亦不得拒絕或者提供不實資料,此為食品業者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旨在藉此強制力貫徹行政調查權之行使,主管機關始能根據相關資料追查食品來源,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4年8月21日下午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曾攜帶其進貨來源簿;其進貨簿記載貨主來源、貨名、數量、實付金額、貨主領款金額及日期;其進貨簿冊保留1年左右等詞(見原審卷第37頁 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並陳稱:「(問:為何在104年8月21日及105年1月2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未將103年11 月間之上開簿冊單據提出交給被告存查?)當初104年8月21日訪談時,簡小姐只是要我們提供那1箱葡萄柚的來源,她 當初也沒有要求我們提供全部的,我當初就是無法確認那1 箱是誰的,因為當時我的貨源眾多,我不能隨便指認。」(見原審卷第39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首次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仍保有103年11月間其出售給 訴外人亞洲水果行系爭葡萄柚產品之進貨來源簿冊,僅因上訴人認為其進貨來源眾多無法確認出售給訴外人亞洲水果行之產品來源為何,乃未提供進貨簿冊予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惟上訴人既保有當時相關進貨資料,縱使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產品之來源究竟為何一特定貨主,其仍可將相關進貨來源資料均提供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以擴大追查系爭產品來源。蓋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課予食品業者據實提供相關來源資料之義務,而非課予食品業者指認產品特定來源之義務,追查特定食品來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之標準乃為主管機關之職責,若食品業者未能據實提供相關產品來源資料,主管機關即不易繼續溯源追查。以系爭葡萄柚產品為例,生產該批葡萄柚之果農可能不只將殘留農藥之葡萄柚銷售予上訴人,該批葡萄柚可能同時銷售給全臺各地多個水果行,若無法透過上開溯源追查,避免殘留農藥之葡萄柚被不知情之消費者繼續食用,實難以達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透過查核管制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之下游買家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追查雖亦對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抽驗產品同一性之質疑,然訴外人亞洲水果行仍提供其所銷售產品來源資料以供衛生主管機關追查,此有訴外人亞洲水果行所提出之產品來源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頁),是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即 無違反上開食品業者之法定作為義務。對照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第2次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陳稱:「(問 :……針對本案台端是否有來源要提供?)針對本案本人得知自家產品被驗出農藥殘留超標問題已太久,無法確認及追蹤來源,故無法提供確切來源。(問:本案因台端無法提供來源資料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你接受無異議?)知道,本人願意接受處分。」等詞,此有上訴人第2次訪談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第27頁),足見上訴人於105 年1月25日第2次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仍未將其所保有之相關產品來源簿冊交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追查,並已明確獲悉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將因其拒不提供產品來源資料而加以裁罰,上訴人亦表明願意接受處分。是上訴人既拒不提出產品來源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溯源追查,其主張已履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所定配合義務云云,即不足採。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抽驗過程中之照片或影片等直接證據可證明系爭產品是由上訴人售出;其獲悉本案時已無機會再次送驗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可區分為「行為違法」與「結果違法」兩類。其中「行為違法」係只要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件,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 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課予食品業者據實提供相關來源資料之作為義務,業如上述,如食品業者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即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罰則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以系爭產品最終確為其出售為必要,因為此作為義務是為使衛生主管機關追查過程中得以順利取得查核所需之證據資料,業者必須先履行上開法定義務,衛生主管機關才有進一步查證之可能。本件系爭經檢出殘留農藥之葡萄柚產品,既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由訴外人雲品酒店日月潭分公司、永佳農產水果商行、亞洲水果行所提供之產品來源資料單據循線追查而懷疑系爭經檢出殘留農藥之葡萄柚產品為上訴人所出售,在衛生主管機關依上開法令要求上訴人提出該產品來源相關資料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有義務將相關產品來源資料提供給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藉此取得相關產品來源資料後,始有追查及檢驗產品來源之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有無抽驗過程中之照片或影片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是由上訴人售出,以及系爭產品得否再次送驗等節,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子法所明定之作為義務無涉,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或解免其罰責之佐憑。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第2 次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仍未將其所保有之相關產品來源簿冊交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追查,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認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而予裁罰,自難認有何違誤。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條法定義務者所應科處之罰鍰同法第47條僅就罰鍰「額度」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至於對已該當於裁罰構成要件者,並未授予行政機關自行審酌「是否」科處罰鍰之裁量空間。被上訴人既已審酌上訴人就所涉本件情狀,裁處法定最低3萬元之罰鍰,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中,曾表明訴外人亞 洲水果行在嘉義市果菜市場內向不特定批發商收購農產品,收據均以手寫方式取得,取得方式容易;且上訴人於首次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中,曾要求承辦人員提供系爭產品抽驗及檢驗過中之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讓上訴人能有明確證據來證明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售出,以利上訴人提供明確產品來源,但承辦人員沒有給予任何相關資料,也未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在該次訪談中當場扣留上訴人103年11月所有葡萄柚進貨來源,卻以同法第47條第11 款予以處罰。 ㈡上訴人並非不提供產品來源,實乃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無法有更明確證據以證明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售出,若上訴人因無確切證據而隨便提供來源誤導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調查,是否也依據同法第47條第11款「提供資料不實」之事由處罰上訴人,顯不合乎常理。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有請原審再次向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供較明確之證據,而依南投縣政府提供之抽驗當時資料,顯示上訴人出售給亞洲水果行之葡萄柚重量為7.8斤,但亞洲水果行出售給永佳 農產水果商行之葡萄柚重量為141斤,兩者重量有很大差異 。且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承辦人員於訪談過程中,只一直提醒上訴人若不提供產品來源將遭罰款,上訴人認為在沒辦法確認系爭產品係由己售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不合理,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承辦程序草率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食品業者「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拒不提供」應指「不願提供」情形,即客觀上能提供,主觀上卻不願或拒絕提供。至如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後發現為假,方屬「提供資料不實」,而食品業者之「提供資料不實」行為,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仍應以業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如業者不具主觀之責任要件,即不該當此一違章行為。 ㈡經查,原判決敘明: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食品業者不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作為,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金額及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時,業者就此亦不得拒絕或者提供不實資料,為食品業者所負之行政法上說明食品來源之義務,旨在藉此強制力貫徹行政調查權之行使,主管機關始能根據相關資料追查食品來源,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於104年8月21日下午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曾攜帶其進貨來源簿;其進貨簿記載貨主來源、貨名、數量、實付金額、貨主領款金額及日期;其進貨簿冊保留1年左右等詞, 但於104年8月21日及105年1月2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均未將103年11月間之上開簿冊單據提出交給被上訴人,亦即上訴 人於接受調查時,原可將相關進貨來源資料均提供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核,然拒絕提供,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所課予食品業者說明產品來源之義務。再者,上訴 人所負提供產品來源義務,並不以主管機關以明確之證據鏈(抽驗過程之影片、照片)證明下游產品由上訴人出售為必要,並認上訴人下游買家亞洲水果行對衛生主管機關之稽查,雖亦對抽驗產品同一性有所質疑,然仍提供其所銷售產品來源資料以供衛生主管機關追查,即不違反其說明產品來源之義務,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則原判決基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提供產品來源資料義務,而依同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如未證明系爭產品由上訴人售出,上訴人任意提供可能之產品來源,如經證明不實,恐涉及「提供不實資料」,上訴人提供或不提供,係處於義務衝突之兩難狀況云云。惟按食品業者「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係屬不同之違章行為,且「提供資料不實」行為之構成,亦須主觀責任要件合致,故業者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不該當此一違章行為,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容係以自行假設之事實(提供之來源文件如無法追查真正上源即構成「提供資料不實」),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