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民國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60108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賢衛,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健三,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林健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會同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三小隊),於民國105年6月2日 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至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環檢警 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堆置疑似焚化廠底渣廢棄物,經被告查得再利用機構網路申報焚化廠底渣最終使用地點為系爭土地者,為原告及訴外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精英公司),被告乃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及原告至現場勘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未派員前往會勘)後,認定原告雖於104年間網路申報焚 化底渣再利用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下稱系爭底渣產品),已完成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惟實際上系爭底渣產品卻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法完成再利用行為,經被告以105年8月17日環事字第1050081716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8月17日函)予以告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雖於同年月3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回收清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修正公告之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品,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原告經專業再利用處理後所形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原處分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處罰原告應繳納1,2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 1.行為人堆置之物應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廢棄物,始有廢棄物清理法中處罰條款之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回收清理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2點第3款:「底渣之資源化,指再利用前先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並視資源化產品分類用途需要,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之程序。」第8點第3款:「底渣及資源化產品應依據來源焚化廠之不同,採分廠分區貯存及標示,且其貯存區內物品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圍牆高度。」等規定脈絡,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中一般廢棄物者,僅限於再利用行為前之焚化爐底渣,若焚化爐底渣已經再利用之專業處理,即成為資源化產品,不在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一般廢棄物範圍內,否則何須於再利用管理方式第8點第3款規定,將「底渣」及「資源化產品」分列兩項陳明。是應認經再利用處理行為後所生之「資源化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廢棄物」,縱有堆放資源化產品行為,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作為處罰依據。 2.原告係依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焚化爐底渣經篩分、破碎或篩選處理後,再視其用途分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即完成底渣資源化程序。依環保署於網站上公告之資源化處理方式所載「焚化爐底渣經處理後可製成資源化產品」等語及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所載明之底渣資源化處理程序,即可得知焚化爐底渣經上開處理程序後即成為資源化產品,非屬廢棄物。則原告經專業處理後製成之物為資源化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廢棄物,縱認不得隨意堆置資源化產品,惟此些資源化產品所有權人也為訴外人施文龍,非原告得任意處理。再者,原告具備將焚化爐底渣經專業處理而製成資源化產品之技術,也一直遵守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為底渣再利用行為,未有被告所謂原告未完成再利用行為之違法。原告雖曾於104年間交付資源 化產品予龍州工程行負責人施文龍,並經施文龍指示將此產品載運至工程地點即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工程 之系爭土地。然原告交付之資源化產品,係經底渣再利用技術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即「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已非屬於廢棄物,則原告將資源化產品交付予施文龍,並經施文龍指示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行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餘地。又被告於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查獲堆置者為焚化爐底渣,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實為資源化產品(即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發現之焚化爐底渣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堆置,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顯屬誤會。 3.全精英公司曾自105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4日止,載運22,717.31公噸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放置於系爭土地上, 顯見被告至系爭土地稽查前,有他人曾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且堆放數量大於被告稽查所發現之8,400立方公尺,非僅原告曾載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 至系爭土地。被告應深入探查究竟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應屬何人所有及倒置,不能單以原告曾申報於系爭土地完成再利用,即草率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係原告所有、放置,並以「另案告發裁處訴外人全精英公司」為由,推卸其應深入探查現存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應屬何人所有及倒置之義務。被告上開認定,顯倒果為因,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虞,並非妥適。 ㈡原處分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實有違行政法賦予行政機關之客觀性義務,且原處分內容更有違反行政法上規範之比例原則,並存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應為違法之處分: 1.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本 應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尤其係侵害人民權益甚大之裁處處分,更應謹慎遵循此條規定。查被告作成原處分過程中,早已知悉原告曾主張系爭底渣非原告所有及棄置,此有被告105年11月2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證,原告 既已為此主張,被告本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賦予之客觀性義 務,應依職權查明實際堆置焚化爐底渣之人及屬於何人所有?被告單以原告曾申報再利用製成資源化產品,交予龍州工程行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行為,即率以此推定焚化爐底渣為原告所棄置,然系爭底渣係廢棄物,而原告所生產則為資源化產品,兩者本不相同(此些資源化產品於交付施文龍後之產權,亦非屬原告而係施文龍所有);又全精英公司曾於系爭土地上倒置資源化產品,則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底渣為何人放置,被告並未查明,錯認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未對原告有利情事為一併注意,為不利原告之裁處處分,顯有瑕疵,認事用法上亦非妥當。 2.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辦法之法規規範目的,係以環境保護為出發點,祈透過一般廢棄物之妥善再利用,並製成資源化產品等方式,達到土地零污染等最終理想,並以處以罰鍰方式,來矯正違法行為人。應以未確實完成再利用或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之人為規範對象,且行為人倒置之物,須為該法所定義之廢棄物,始能以該法處罰,方符該法規範目的。原告已依法於系爭土地上完成網路申報再利用行為完畢,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縱原告曾將資源化產品交予龍州工程行,運至系爭土地放置,此物所有權人即為施文龍,且原告交付之資源化產品,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非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查獲之焚化爐底渣。被告未查明實際堆置焚化爐底渣之人,單以原告曾於系爭土地申報再利用,即率以此認定焚化爐底渣為原告所棄置,並以此對原告為裁罰。然焚化爐底渣非原告所棄置,被告命原告清除自無法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禁止行為人隨意棄置廢棄物之目的,更有強人所難之情,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日配合臺南地檢署、保安警察第三小隊與 督察大隊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再於105年8月1日邀 集臺北市環保局、苗栗縣環保局、臺中市環保局、屏東縣環保局、原告及全精英公司至現場勘查,原告及全精英公司代表人皆現場表示,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焚化爐底渣為原告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被告依原告及全精英公司網路申報資料發現,該批產品已申報於該地號土地並使用完成;依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規定:「資源化產品用途,第1 類型及第2類型產品: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基地 填築及路堤填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磚品添加料及水泥生料添加料,並不得用於臨時性用途。」查該地號工程現場堆置情形,且該地號工程尚未經臺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依現場實際狀況,稽查時及現場照片,現場堆置之底渣均未依公告方式合法完成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規 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處分。 ㈡系爭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亦未取得臺南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工程函,依現場狀況亦未有任何道路工程進行,原告將焚化爐底渣申報使用於系爭土地上「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而載運至該地點,顯然係明知該焚化底渣並未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用途,違反底渣再利用之要求,未依規定合法完成再利用,原告顯明知如此,卻仍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另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 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原告現場代表人已於105年8月1日聯合 勘查時自承,系爭土地有堆置原告處理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亦與原告網路申報資料相符,其自承「曾載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至系爭土地」、「原告申報於系爭土地再利用」,但原告未依規定完成再利用,即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至於訴外人全精英公司違規行為,被告已另案告發裁處,而原告自104年4月至6月 間已申報載運共24071.29噸焚化爐底渣至系爭土地堆置(原告申報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未提出已清運至他處使用之證明,反稱於該址申報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告堆置之底渣,實屬片面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焚化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再利用,應禁止行為人隨意棄置,以避免造成環境保護之破壞,公告及使用方式之限制,即在於達成此一目的,廠商自應加以遵行,如未確實處理或未依規定方式再利用,均違反再利用之法令及精神。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再利用,被告處以罰鍰1,200元,並命其清除違反焚化 底渣再利用方式載運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底渣產品,依法有據,亦符合維護環境目的性,原告稱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顯不可採。又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業經被告於106年9月7日函知原則同意備查。依上開計 畫書原告擬委託合法運輸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底渣產品運送至其他再利用廠辦理相關後續去化事宜。原告雖於計畫書中前言陳述原告之資源化產品均委由「偉鈞公司」進行加工,再由「偉鈞公司」委由「久宇公司」銷售,並售予「龍州工程行」,但事實上原告與「偉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應得,「久宇公司」之負責人陳麗馨則為謝應得姪女,上開形式交易處理之過程,均係由謝應得所主導,難謂真實,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施文龍明知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 市地重劃區工程(即工8重劃區)之工程規劃設計尚在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審核中,無法申報開工,因此該重劃區工程尚未動工,何時審核通過亦無法確定;且其並未與上開市地重劃會或重劃公司簽訂任何約定由其提供重劃工程所需土方或級配之相關契約,竟於104年1月間,透過承辦上開重劃工程之凱鼎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經理溫財金,向位於上開重劃區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不知情之地主吳世雄,以暫時堆放土方為由借用上開土地,徵得吳世雄同意後,即以「假買賣再利用、真堆置處理」方式,於104年1月間某日,以「龍州工程行」(登記負貴人為楊孝慈〈施文龍之配偶〉,實際負責人為施文龍)名義與偉鈞公司業務經理莊天穗以久宇公司名義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內容雖係龍州工程行以每噸5元向久宇公司購買基層料,使用於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但實係至系爭土地堆放,且莊天穗每公噸需支付施文龍100元處理費,自104年4月至6月間,共載運24071.29公噸(原告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使用17144.13公噸、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使用6927.16公噸,共計24071.29公噸)之焚化爐底渣粒料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故 所謂再利用實際之情形,由施文龍提供地點堆置上開底渣,以取得利用完成證明向主管機關請款,謝應得及施文龍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28號判決有罪在案,足以佐證原告所辯係依合法程序再利用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5年6月2日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57頁)、105年8月1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原處分卷第51-53頁)、被告105年8月17 日函(原處分卷第24-25頁)、原告陳述意見狀(原處分卷 第18頁反面-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27-3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 爭點為:㈠未依法完成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範疇?系爭底渣產品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㈡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系爭底渣產品是否來自於原告?被告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或有無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第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次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㈡又按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第6目規定:「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 下: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㈥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 之行為時回收清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5條第6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應準用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第3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㈢復按環保署依回收清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而以101年10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修正公告焚化底渣再利用管 理方式,規定:「再利用管理方式:一、適用範圍: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之焚化底渣(以下簡稱底渣)。二、資源化再利用條件:……㈢底渣之資源化,指再利用前先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並視資源化產品分類用途需要,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之程序。三、再利用機構: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五、資源化產品用途:㈠第1類型及第2類型產品: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磚品添加料及水泥生料添加料,並不得用於臨時性用途。…‥九、運作及申報規定:㈠按季將營運紀錄之統計,報底渣產生地及使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保存紀錄文件3年供核。㈡前款營運 紀錄應包括下列文件:……2.再利用案之用途、數量、出廠車輛車號、時間、車程、磅重、載重、駕駛簽名文件、採樣檢測。㈢第2類型及第3類型資源化產品之申報如下:1.資源化產品使用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預先申報地點,用途、數量、時間、非位於第7點第2款第3目至第5目範圍內之證明資料,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2.資源化產品作為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用途者,預先申報之證明資料須含相關工程設計書圖及證明文件檔案。3.資源化產品完成使用後15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附表2),包括載運車輛之車程、磅重、載重、工程範圍、 使用地點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資料。並以書面分別報底渣產生地及使用地主管機關備查。」 ㈣經查,本件原告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103屏府廢乙處字第002號,嗣經展延為104屏府廢乙處字第002-1號),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D-1103),年處理許可量為494,400公 噸,為焚化底渣再利用機構。又原告於104年間申報焚化底 渣24,071.29公噸已於系爭土地為妥善再利用,完成道路級 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使用,惟經被告於105年8月1日至系爭 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約有8,400立方公尺之系爭 底渣產品(因底渣比水重,若換算成重量約乘以2,約為16,800噸)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屏東縣政府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卷5〈下稱刑卷5〉第89頁)、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1-252、255-256、322頁)、被告105年8 月1日稽查紀錄及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51-53頁)、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15頁)、再利用資訊查詢(原處分卷第58-60頁)及原告106年8月廢棄物處置計畫 書(本院卷第353-443頁)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系爭底渣產品為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餘地。又系爭底渣產品係訴外人全精英公司所堆置,並非原告所為;縱認為原告所堆置,惟原告已將系爭底渣產品交付訴外人施文龍(龍州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完成網路申報行為,該底渣產品已為施文龍所有,亦無由命原告進行清理。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情事,原處分自非適法云云;然查: 1.綜參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回收清理辦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等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又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目的,乃將一般廢棄物劃分為須清理之一般廢棄物及得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再生資源)兩種類型,並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採事前許可、稽查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等管制措施,以有效管制污染源,預防人為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污染危害風險,確保環境資源之永續發展利用。是以,立法者基於風險預防原則及環境保護之需要,對於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並不因其具有再利用之循環經濟價值,而將之排除於廢棄物清理法適用範圍之外,反而是將之納入廢棄物清理法制之再利用管理規範體系加以管制,以避免形成一般廢棄物之管制漏洞,而發生危害環境之污染危險。職此,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論是須清理之一般廢棄物或得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再生資源),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一般廢棄物之法律概念範疇,且於得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未依法完成使用前,因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範疇,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之管制甚明。 2.次觀前揭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修正公告焚化底渣再利用管 理方式之規定,再利用機構對於焚化底渣之再利用,應按季將營運紀錄之統計,報底渣產生地及使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保存紀錄文件3年供核,且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 基層之資源化產品,應於使用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預先申報地點、用途、數量、時間、非位於第7點第2款第3目至第5目範圍內之證明資料,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並應於資源化產品完成使用後15日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並以書面分別報底渣產生地及使用地主管機關備查。準此,再利用機構對於焚化底渣再利用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如未依上開規定用途完成使用,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所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對該行為人裁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3.經查,原告多年來長期承包中臺灣、南臺灣數縣市環保局焚化廠底渣之再利用處理,將焚化廠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粗細粒料之「資源化產品」,於完成處理及妥善再利用後,即可依雙方契約內容提出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各縣市環保局請領處理費;另訴外人偉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鈞公司)及久宇有限公司(下稱久宇公司)係以專門銷售以原告之資源化產品製作而成之道路級配粒料、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低密度透水混凝土或基層料為主要業務;訴外人謝應得則為原告、偉鈞公司及久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去化原告出產之大量焚化底渣資源化產品,且便於提供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所用之銷貨證明,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訴外人莊天穗(謝應得配偶之胞弟)以久宇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施文龍於104年間以「龍 州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楊孝慈為施文龍之配偶)名義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龍州工程行以每噸5元向久宇公司 購買基層料,使用於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 程,實際上係原告收受各縣市環保局之焚化底渣後,為避免堆置於廠區,原告將無法繼續收受焚化底渣,且若未依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合法使用而為妥善完成再利用完畢,原告將無法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故約定由偉鈞公司支付運費委請焮泓公司之營業曳引車載運,並由莊天穗支付施文龍每公噸100元之處理費,而施文龍則透過訴外人溫財金 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吳世雄以暫時堆放土方為由借用系爭土地,並自10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共載運24071,29公噸之焚化 底渣產品至系爭土地堆置。嗣因不敷使用且遭人檢舉,施文龍遂將原告部分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焚化底渣產品,委由不詳司機以小搬運方式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另案證人溫財金(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4第217-219頁、刑卷4第138-140頁)、吳世雄(偵1卷4第103至104頁)、施文龍(偵1卷1第12-13頁、卷3第44-46頁、第150-151頁、刑卷4第266頁)、莊天穗(偵1卷1第169-170頁)、 邱文正(偵1卷1第186-188頁)及吳隆賜(刑卷4第262-265 頁)等人於該案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1-329頁)、原告屏東廠與偉鈞公司再利用商品長期供應契約書(本院卷第410-417頁)及久宇公司與龍州工程行材料買賣合約書(本院 卷第424-429頁)在卷可參,堪予採認。 4.其次,稽之被告於105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原 告現場代表人陳佑任表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底渣產品係委託營造廠商進行再利用前之堆置行為等語,且經原告現場代表人陳佑任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卷第51頁),參以原告於106年8月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前言亦載明:「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 區工程預算書圖期程(圖1-2)及施工地籍圖使用分區(圖1-3)所示。105年6月2日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會接獲通知,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公園 用地、部分乙種工業區(工8)、部分道路用地、部分公園 道用地】之土地遭堆置資源化產品(場址位於安中路六段旁,即學南段516地號),堆置區域如圖1-1所示。惟本公司資源化產品售予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進行加工,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再委託久宇有限公司進行產品銷售,並售予龍州工程行(營造廠商業已施工於前述場址)。本公司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查詢臺南市第131期 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使用分區,係屬資源化產品可使用地區,符合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故以使用項目為『道路底層及基層填築料』進行網路申報。」等語(本院卷第356頁), 而依上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附原告與受託清運公司(即浩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翔鷹環保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合約,約定清除系爭土地上底渣之數量概估約為24,071.29公噸(本院卷第432-433頁),足認原告確有透過施文龍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焚化底渣產品約24,071.29公噸 之情事。 5.又查,訴外人全精英公司於105年間雖亦曾透過施文龍堆置 焚化底渣產品於系爭土地上,惟嗣已由施文龍僱請車輛陸續移置至城西段453等地號土地堆置或回填。又原告與全精英 公司所堆置之焚化底渣產品並無從分辨為何人所有,及被告對全精英公司亦曾作成裁處罰鍰1,200元,及命於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等節,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經另案證人陳志光(全精英公司負責人)於該案刑事偵查中證述無誤(偵1卷4第27頁反面、第29頁),復有被告105年8月1日稽查紀錄及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51-53頁)、被告105 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30頁)及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1-329頁)等在卷足憑,固可認定。惟衡酌另案證人吳隆賜(系爭土地現場負責人)於該案刑事審理時(臺南地院106 年4月27日審判期日)證述:系爭土地剛開始時全係堆置原 告之物,後來105年間堆置不下去,始找曾科鎮那裡及城西 段453地號的魚塭來堆置,本來放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堆置後 就未再搬動,但後來比較滿了,施文龍有說小搬運至魚塭那裡等語;及施文龍於同日亦陳述:因環保局去系爭土地稽查,不能堆太高,始叫黃士煜叫拖車搬過去魚塭那裡堆放,系爭土地差不多有1、2萬噸等語(刑卷3第259、262、263、265、266頁),足徵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本均為原告之焚化底渣產品,嗣方加入全精英公司之焚化底渣產品,又因有不敷使用之情形,遂將原告之焚化底渣產品小搬運至城西段453等地號土地堆置或回填,以及將全精英公司之焚化底渣產 品陸續移置城西段453等地號土地堆置或回填。是以斟酌原 告及訴外人全精英公司堆置焚化底渣產品於系爭土地之先後順序,嗣後施文龍僅小搬運原告之焚化底渣產品至其他地號土地,及被告於105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上尚堆置約8,400立方公尺之系爭底渣產品(因底渣比 水重,若換算成重量約乘以2,約為16,800噸),少於原告104年間申報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數量24071.29公噸等情,足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底渣產品應係來自於原告無誤。 6.準此,原告屏東廠為焚化底渣再利用機構,明知其底渣產品應完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使用後,始能為妥善再利用之申報,以符合環保署所規定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法定義務。惟原告為去化其出產之大量焚化底渣產品,且便於提供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所用之銷貨證明,而於104年間 由訴外人莊天穗支付施文龍每公噸100元之處理費,再由施 文龍將24071,29公噸之底渣產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則原告僅透過施文龍將24071,29公噸底渣產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未依法完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使用,明顯違反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範管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係對再利用行 為人課予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得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亦與資源化產品所有 權之權利歸屬無關。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底渣產品係來自於原告,且原告係出於故意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200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儘速於清理前提出處置 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置作為並經被告核准後進行改善)(本院卷第195、229、449頁),核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意旨,且亦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底渣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且該底渣產品非原告所堆置,亦非原告所有,詎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命限期改善,顯已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怠惰與濫用之情形,原處分已然違法云云,洵難憑信。至原告聲請通知被告稽查人員到庭確認稽查紀錄與原告員工之陳述內容是否相符乙節,經查該稽查紀錄業經原告員工陳佑任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卷第51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