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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陳志政、黃健庭

  • 原告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東縣政府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政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阮彙羡 陽志鴻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工程訴字第10600022200號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開標之「臺東縣政府99年度路平專案-傳廣路等5條道路更新工程」(下稱甲工程)及100年3月23日開標之「知本溪(溫泉橋上游)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下稱乙工程)等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時,因其實際負責人陳顏水錦(101年1月1 日死亡)及陳志政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4號、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就乙工程 部分判處陳志政有期徒刑4月;就甲工程及乙工程各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判處原告罰金5萬元確定,被告乃依同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甲工程以105年3月15日府建水字第1050047259號函(下稱甲處分),追繳原告之押標金117 萬元;就乙工程則以105年2月26日府建水字第1050038126號函(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追繳原告之押標金138萬元。原告均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又不服被告以105年3月15日府建水字第1050047259號及105年5月2日府建水字第105005161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以下合稱異議處理結果),爰合併提起申訴,經遭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招標機關對廠商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在調查局或警察機關移送偵辦前,必然經過訊問證人、招標採購等人員,以及調取採購文件、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之調查程序,在調取相關文件資料,及約談被告承辦人員之時,應即為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之時點。本件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僅被動提供檢調機關相關文件資料,並無從得知起訴原因及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對廠商公法上請求權 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起算點應個案具體審認,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2號、第11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東地 院刑事庭則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4號、第85號 刑事簡易判決就甲工程及乙工程各判處原告罰金,不論自檢察官起訴或自法院宣判日起算,迄被告於105年2月及同年3 月間分別通知追繳時止,均未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15-18、23-26頁)、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19-21、27-30頁)、投標須知(申訴審議卷第229-233頁)、臺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4號、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5-117頁)、甲處分(本院卷第163-164頁)、乙處分(本院卷第161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57-160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9-38頁)可稽,應可認定。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被告向其行使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院即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 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準此,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參節押標金之五即明定:「本府(或採購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但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有投標須知附申訴審議卷(第233頁) 可稽。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綜合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行使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政府採購法並無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依個案情形中「可合理期待招標 機關得為追繳時」作為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二)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顏水錦(101年1月1日死亡)及陳 志政分別容許邱永盛(陽宸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蔡清棕(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罪,業如前述,核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103年7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被告於知悉原告實際負責人有上開犯行前,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工作組執行扣押得標工程紀錄、存摺等證物,嗣經臺東地檢署於103年2月5 日分案(103年度他字第70號)偵辦、103年10月9日公告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2號、第1149號起訴書 ,將原告及其負責人陳志政所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提起公訴;臺東地院刑事庭則係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簡 字第64號、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系爭採購案各判處原告罰金及陳志政有期徒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0號、103年度偵字第1002號、第1149號偵查卷閱明無訛,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無論自100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扣押得標工程紀錄、存摺等證物時起,或自臺東地檢署103年10月9日公告103年度偵字第1002號、第1149號起訴結果時起,算 至被告就甲工程以105年3月15日甲處分追繳押標金117萬元 ;就乙工程以105年2月26日乙處分追繳押標金138萬元,均 未逾5年時效期間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時效,並無可採,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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