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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惠欽吳永宋孫奇芳

原告
謝孟珍即原宿民宿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林美珠 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9日勞職授字第1050203339號處分書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及公布原告姓名之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節,有原告行政起訴狀、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67201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可稽。惟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並本件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104條之1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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