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謝孟珍即原宿民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謝孟珍即原宿民宿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9日勞職授字第1050203339號處分書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及公布原告姓名之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節,有原告行政起訴狀、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67201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可稽。惟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並本件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104條之1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