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曾文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王媗繪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代 表 人 黃秋桂 署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000 ○0○0○○市○○○○00000000000號、勞動部106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367號及行政院106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被告經發局)部分:緣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參加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 被告勞發署)所主辦創業諮詢輔導服務計畫,因業者○○○工作室(下稱系爭業者)參加微型創業鳳凰之分享講座,原告遂於104年8月1日與系爭業者簽訂專案合約。嗣原告以雙 方簽訂之契約內容,不符合經濟部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之規定,且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原則之虞等為由,於105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 陳情,經經濟部以106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502159950號函移請高雄市政府處理。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又以上述契約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等為由, 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並請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56條之1 規定,令系爭業者限期改正,經被告經發局以106年3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01480800號函(下稱被告經發局106年3 月23日函)復原告,略以:「……二、查台端105年12月20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陳情函所述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係經濟部針對婚紗攝影業者所制定之範本,企業經營者得參採該範本並依消費者需求訂定契約,另經濟部商業司前於105年12月9日首長信箱之回函係針對『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中關於企業經營者之瑕疵修補義務及損害賠償等相關疑義予以回復,並未涉及婚紗攝影業者及實際契約適用之認定,合先敘明。三、有關台端陳情函陳述事項二略以:『……應依該法第56條之1規定,主 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應令其該業者限期改正……』一節,查該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與 台端所述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有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關於被告勞動部部分: 原告於104年間參加被告勞發署所主辦創業諮詢輔導服務計 畫,於104年8月1日與系爭業者簽訂專案合約,發生消費爭 議,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3月1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 及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詳如事實概要㈠),並分別於105 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3日向被告勞發署及行政院陳情其因信 賴該署所舉辦之創業諮詢輔導服務計畫,而與系爭業者簽約,引發消費爭議,被告勞發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已據被告勞發署函復在案。嗣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收到系爭 業者之「郵局存證信函」,略以:原告陳情,已損害其商譽,將檢具完整證據如實上報,同時提起訴訟求償等語,原告遂於106年1月19日致函監察院陳情,以被告勞動部有包庇所屬勞發署勞動力發展創新中心(下稱勞發創新中心)業務承辦人員恣意將其申訴過程給予廠商知悉等情事,經監察院移由被告勞動部處理,被告勞動部爰以106年2月13日勞動發創字第1060002550號函(下稱被告勞動部106年2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質疑勞發創新中心人員洩漏個資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一節,被告勞動部已分別於106年1月5日、6日及11日以電子郵件答復,且經被告勞發署所屬政風室調查後,於106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勞發署所 屬人員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洩漏個資情事。又原告所認被告勞發署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疑義一節,被告勞動部已於105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答復,如有疑義,建 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洽問,以獲更周全之回覆。又原告陳情中央行政機關業務承辦人員專權跋扈卸責、執行職務有偏頗與推諉責任一節,被告勞動部分別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答復,均秉持積極處理原則處理回復,應無推諉責任情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關於被告勞發署部分: 原告於105年間參加被告勞發署所屬高屏澎東分署(下稱高 屏澎東分署)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數位生產力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辦理之「APP程式開發與企業網路實務應用班」 職訓課程(下稱系爭職訓課程),其認實習課程有安排未盡妥適,且課程講師遲到早退及未補上課等損及權益情事,多次以前開事由向被告勞發署陳情,認未獲妥處,復向監察院陳情,經被告勞發署以105年11月24日發訓字第1050323239 號函復監察院,原告仍不服,又向監察院陳情,被告勞發署再以106年2月18日發訓字第1060301730號函(下稱被告勞發署106年2月18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陳各事項,皆經被告勞發署及高屏澎東分署適當處理,並均已明確答復在案。嗣後原告如對相同事由仍一再陳情且無新事證者,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勞動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根據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1.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檢舉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性質之取締措施,亦即對受取締人增加負擔,而對檢舉人為授益之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此時,該檢舉係請求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以保障檢舉人權益,行政機關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覆,則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檢舉人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參照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306頁 ),實質上非行政處分而視為行政事實行為,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機關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調查處理者,其不行為即有對檢舉人法定檢舉權造成侵害之虞,檢舉人如有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該管機關依其檢舉而為調查處理之行為,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決議參照)。 2.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規實施計畫,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資格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參照)。締約雙方於合約中 訂定行政機關得為履約必要之行政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復規定行政機關得對當事人一方處以行政罰責之權限,使行政機關享有優勢之地位,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㈡有關被告經發局部分: 1.被告經發局縱容業者恣意訂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違背行政行為應作為而不為,其行政裁量怠惰之瑕疵,裁量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告請求被告經發局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56條之1規定,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已 具備「依法申請」之要件,非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陳情, 被告經發局有權責作成該處分,應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 2.經濟部商業司所訂定「婚紗攝影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業者得收受之定金,金額於不超過契約總金額的20%,系爭業 者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高達契約總額4萬元 之60%,未符合規定。系爭業者延遲交付成品、完成後不得 修改成品、要求付清尾款方能觀看成品、不得先行確認毛片情事,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向經濟 部商業司檢舉系爭業者契約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款「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及第4款「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規定,被告經發局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56條之1規定,令系爭業者限期改正。惟原告 收到經濟部106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502159950號函復兩個多月,未見被告經發局檢舉回復,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親至高雄市消費者保護中心,向消保官陳訴亦未獲處理。 3.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為管制手段,依該第17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即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不能牴觸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 定參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企業經營者其使用之買賣契約書,應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不能透過特約免除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貴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6 號裁定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6條或第38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對於人民有關消費爭議之處理及罰則有明文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至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有行政監督一定作為義務,第56條至第58條定有相關罰則,係對企業經營者課以一定規範作用,同時課以主管機關作為義務。為此,請求命被告經發局就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56條之1規定,應准予 作成對鳳凰商家改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及裁罰之行政處分,併命被告經發局(內部單位商業行政科)因行政裁量怠惰損及原告遭受商家業者恐嚇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有關被告勞動部部分: 1.原告參加勞發創新中心辦理「104年度創業諮詢服務計畫」 之創業進階班,委託承辦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下稱管理科學學會)於104年7月15日至17日辦理「微型鳳凰」創業進階班,推薦優良鳳凰商家做創業座談,促使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惟合約到期該商家後續工作未具約定之品質,管理科學學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造成當事人錯誤交易之決定,主辦機關即勞發創新中心承辦人須負行政監督疏失之相關連帶責任。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收到商家「郵局存證信函」,指明原告 投訴情事,被告勞動部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5、6、7 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之規定。 2.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及第20條所規定,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 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申請人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原告係依據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對於勞發創新中心有關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被告勞動部陳情,該機關人員並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6、9條 規定之情事。被告勞動部應賠償勞發創新中心第二科涉將原告資料洩漏,損及原告遭受恐嚇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另按委外訓練單位在實施職業訓練範圍內,有錄取參訓學員、確定失業者身分資格、核發結訓證書等權限,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訓練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被告勞動部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之參訓學員與委外訓練單位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為行政契約,被告勞發署訂立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3條及第8條,具行為時(104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下稱實施基準)規定之事由,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應可提起行政訴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㈠決議)。職業訓練契約規定被告勞發署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職業訓練法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得對職業訓練機構處以罰責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被告勞發署享有優勢地位,是以,職業訓練契約書之合約已實質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就具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定義,其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其性質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 4.被告勞動部辦理職業訓練攸關人民之技能學習及就業工作,影響原告權益非常重大。依職業訓練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第39條規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一、警告。二、限期改善。三、停訓整頓。四、撤銷或廢止許可」。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職業訓練法第39條規定處理:一、招訓廣告……內容不實者。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不良者。三、……違反訓練目標者。五、經費開支浮濫者。六、業務陳報不實者。八、……不符訓練品質規範者。九、其他辦理不善者」。被告勞發署未依實施基準規定行政,被告勞動部亦未負監督之責,致高屏澎東分署在執行委外訓練過程,有下列嚴重疏失以及疑有不實履約驗收的瑕疵,足以傷害參訓學員(原告)受教權益與就業權益,「應」按職業訓練法第39條等相關規定停訓整頓:⑴委外訓練單位領取政府補助經費,卻要求參訓學員(原告)辦理離訓。⑵委外訓練單位安排「就業趨勢分析」與「創業」課程內容過於老舊迂腐不更新。⑶委外訓練單位未有助教隨班教學,疑有浮報支領助教費情事。⑷未按實施基準相關規定辦理「產訓合作專班」。⑸招訓宣傳廣告不實,有欺騙失業民眾(原告)報名參訓。⑹失業者職業訓練之委外業務涉嫌直接或間接圖利委外訓練廠商。 ㈣被告勞發署部分: 1.原告於105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參加高屏澎東分署委託發展協會辦理105年度產訓合作專班,並簽訂「職業訓 練契約書」,參訓實習期間及結訓領取結訓證書後,該「職業訓練契約書」部分條文未依據實施基準規定執行,其委外執行品質瑕疵及辦理不善造成原告受訓期間之受訓權益受損,以及委託機構執行人(班主任)逾越權限,脅迫原告立即辦理離訓,侵害原告參訓合法權益等情事,高屏澎東分署不採對原告有利之舉證,被告勞發署一再以各種理由欲蓋其行政違失,認此委外執行品質瑕疵及辦理不善之情事不構成停訓整頓之歸責事由。 2.實施基準第2條第3項規定分署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失業者訓練計畫,其辦理原則如下:第5款、訓練課程應分專業 訓練及實務訓練兩類,專業訓練以2百至9百個小時為原則,實務訓練以80至300個小時為原則;相關訓練規劃應經分署 核定後,始可辦理。第7條第1項規定各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應依本基準相關規定辦理。第6項第6款規定職場實習指導費:1.訓練單位依職類班次特性,安排至事業單位實習且事業單位提供專人進行指導管理者,該訓練班次得按每位指導員每小時4百元編列,每位指導員以指導6名學員為原則,每小時最多可同時編列5位指導員,且編列時數以不超過訓 練總時數4分之1為原則。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收到高屏澎 東分署105年11月16日高分署(推)字第1050017074號函復 「有關民眾反映實習課程第1天下午至第2天無實習講師乙案」之說明㈡:經查本案實習課程於9月12日下午及9月13日確有部分時段實習指導員未在場進行指導。實施基準規定實務訓練及職場實習指導費係原則性規範訓練總時數與指導員指導人數,原告與高屏澎東分署於此部分爭議為:⑴該實務訓練是以80至3百個小時為「原則」,遇有實務訓練課程的部 分時段,實習指導員未在場進行指導時,該訓練單位是否應補足至少80小時的實務訓練時數呢?⑵實務訓練班次得按每位指導員以指導6名學員為「原則」,遇有實務訓練課程的 訓練班次未能依照平均分配至各合作用人單位時,訓練單位實際安排參訓學員至3家合作用人單位的實習訓練人數各為6人、6人、9人,對於第3家合作用人單位已經超過2分之1以 指導6名學員為原則下,該第3家合作用人單位是否應增加指導員1位呢?⑶高屏澎東分署行政行為應本於「例外從嚴」 之法律解釋原則。 3.實施基準第2條第3項規定,訓練單位應與合作用人單位簽訂合作契約書,內容應含合作用人單位承諾僱用合格結訓學員規定,及承諾僱用所提供之勞動條件;學員完成訓練課程且受訓成績合格者,應發給結訓證書,除學員放棄外,合作用人單位「應」正式僱用之。原告於105年7月11日與高屏澎東分署委託培訓單位發展協會(即甲方)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第8條規定:乙方經甲方依據第1條評量其訓練課程成績及操行皆合格者,甲方應發給結訓(業)證書,並協助輔導就業。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協助輔導就業」與實施基 準第2條第3項規定,對結訓且成績合格學員,除學員放棄外,合作用人單位「應」正式僱用,兩者完全牴觸。高屏澎東分署應按實施基準上開規定,與原告重新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保障原告就業權益。且高屏澎東分署違反實施基準第33條第2項規定,提供資料、廣告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造成民眾誤認「訓後立即就業」,結訓後立即有工作。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勞發署訓練發展組)應按職業訓練法第4條之1規定,將實施基準第2條第3項有關完成訓練課程且受訓成績合格的學員,除學員放棄外,合作用人單位應正式僱用,明文記載於「職業訓練契約書」,以規範訓練單位與合作用人單位簽訂之合作契約,保障參訓學員(原告)就業工作權益,勞動部依職業訓練法第2條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 ,應依第39條規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得令停訓整頓。 4.被告勞發署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認為違反禁止差別待遇,核屬一般 性違法。被告勞發署直接或間接圖利委外訓練廠商之理由如下: ⑴依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下稱自辦作業原則)第18條規定,為積極協助參訓學員訓後儘速返回職場,分署至少應提供下列就業輔導措施之規定,與實施基準第20條規定相同,訓練單位如未辦理上開就業輔導活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完成者,均不得請領就業輔導費。 ⑵依自辦作業原則第20條規定,分署應掌握業界營運之設備水準及需求,定期檢視各職類訓練設備狀況,依訓練需求及設備年限規定編列預算汰舊換新規定。惟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參加高屏澎東分署辦理的委外訓練課程400小時,委外訓練 廠商是拿取政府的預算補助(見政府電子採購網http://web.pcc.gov.tw/及附件3),委外訓練廠商平均每1小時補貼費用高達2436.5元(974,600元/400小時),但委外訓練廠商 拿了優渥經費,卻提供較差訓練環境,冷氣常故障1小時, 實習教室與windows XP係老舊硬體設備。 ⑶自辦作業原則第5條有規定自辦職前訓練之新增職類作業流 程,惟原告於105年9月24日向勞動部民意信箱陳情本件職訓課程之缺失:設備老舊、教材未完整提供、3小時兩性課程 只介紹陰陽人、未提供最新資訊、課後助教指導及場地練習、課程內容與實務脫節,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填寫問卷調查表後,即被委外訓練廠商發展協會高雄辦事處主任莊○○約談以及要求辦理離訓。為何實施基準對於委外訓練廠商未有相同規定? ⑷依自辦作業原則第12條規定,分署得考量開課職類性質及業界技術需求,於訓練計畫加入企業實習課程。但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未規定實務訓練契約書,及學員於企業實習期間中途離、退訓,應依系爭契約書規定賠償相關費用。 ⑸依自辦作業原則第13條規定,分署因應業界用人需求,得採產訓合作方式辦理職前訓練,開訓前即由合作企業提供職缺,由分署與合作企業共同規劃客製化之職訓課程之規定。而實施基準第2條第3項與系爭契約書均規定,受訓學員訓練課程成績及操行皆合格者,委外訓練廠商應發給結訓(業)證書,並協助輔導就業。原告於105年10月4日領取「結訓證書」至今,合作用人單位未按系爭規定正式僱用,高屏澎東分署只要求委外訓練廠商應每2週提供與訓練內容相關之就業 職缺資訊予參訓學員(原告)。 5.被告勞發署未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參考作業流程第12點規定「各機關推動業務委外情形,列入機關考成及人事業務績效考核之重要參考」,第14點規定「得視情節輕重,由各主管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被告勞發署訓練發展組業務承辦人曲解職業訓練法,引用錯誤,答復內容與實施基準規定不同,而執行機關高屏澎東分署承辦人回復內容,亦與實際情事不符,以及該業務承辦人未按職業訓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與相關法令,執行業務有瑕疵: ⑴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向被告勞發署訓練發展組第三科(內部單位)申訴實習狀況不符合到APP公司見習目的,同年月24 日陳情至勞動部民意信箱,對本件職訓課程諸多不滿。實習單位的指導講師是使用VB語言,與原告在訓練單位學習的Java語言完全無法銜接,實習地點使用的電腦設備非常老舊,未提供原告在受訓單位學習到的相關軟體,授課內容資訊落後、不符趨勢。 ⑵105年9月20日,高屏澎東分署訪查科員謝○○向原告作不記名問卷調查,原告當場詢問是否可以更換到另兩處見習公司?當時訪查科員回應說「可以的」。但委外單位莊○○主任個別約談,脅迫原告立即辦理離訓,未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 應辦理離訓之規定。 ⑶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再次致電申訴至被告勞發署訓練發展組第三科反映為何原告連續幾天申訴下場是請原告立即辦理離訓呢?自原告申訴後7日內(105年9月21日至29日),未 見高屏澎東分署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依訪查作業規定與學員個別面談。而高屏澎東分署105年11月16日高分署(推)字 第1050017074號函復是原告陳情後兩個月後始自承,本案實習課程於9月12日下午及9月13日確有部分時段實習指導員未在場進行指導。顯未按職業訓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第1、5條與學員個別面談與實地訪視,對於原告多次陳情事項,未積極協助處理及要求限期改善。 ⑷105年9月10日參訓第1階段訓練課程結束,訓練單位於同年 月12日安排至合作簽約用人企業(○○公司)實習80小時,實習地點是在高雄師範大學綜合大樓4315教室。惟原告上網查詢○○公司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原告實習地點顯非實務訓練廠商處。 ⑸原告在訓練期間及實習期間,訓練單位只安排1位櫃台行政 工作人員來擔任班導師,負責簽到、簽退,調課通知以及請假等行政工作,未依實施基準第7條規定,安排具相當資格 之助教隨班教學。 ⑹對完成訓練課程且受訓成績合格之學員,合作用人單位未正式僱用,違反實施基準第2條第3項規定,造成原告參訓就業權益損失。 ⑺被告勞發署訓練發展組第三科承辦人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執行有偏頗之虞,因其105年11月24日函復與實施基準第2、7 條不符,未按職業訓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第1、2、5、7條規定辦理。又對學員申訴事項,未依實施基準第15條規定積極協助並妥為處理。 6.被告勞發署未依實施基準規定行政,致高屏澎東分署在執行委外訓練過程,有嚴重疏失以及疑有不實履約驗收的瑕疵,足以傷害參訓學員(原告)受教權益與就業權益,「應」按職業訓練法第39條等相關規定停訓整頓。又被告勞發署干涉原告基本權利時,應給予原告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惟勞動部訴願審議會非以正確事實來認定執行業務相關公務員在行政執行是否遵守相關行政法規及程序,或其判斷及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僅依據被告勞發署答辯,認定本件非「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9、36、43條及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1、2、7、9條之規定,顯有裁量怠惰責任。 7.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101條規定,被告勞動部就系爭委外業務本身,是否直接或間接圖利委外訓練廠商,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意旨,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從而,被告勞發署或從形式上觀察雖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委外業務之執行疏失部分,縱然主管機關勞動部採認不構成圖利罪,但該圖利行為已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或其他行政責任,仍應依相關規定究辦,非毫無責任。原告參加高屏澎東分署辦理職前訓練課程,實習指導講師遲到早退頻仍,未事後補課,曾透過監察院兩次陳情(106 年1月23日院台業三字第1060160263號函、106年2月8日院台業三字第1060700642號函),經被告勞發署以105年11月24 日發訓字第1050323239號函及106年2月18日發訓字第1060301730號函否准,被告勞發署應按實施基準第2條補足實習總 時數80小時,並應溯自105年10月4日原告領取結業證書之翌日起,按實施基準第2條規定合作用人單位「應」正式僱用 之准予行政處分。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得在訴訟程序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係基於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時,可提 起給付訴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同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行政機關委外之民間業者如基於私法契約,遵從行政機關之指示,協助行政機關執行具有高權性質之行政任務,且其協助行為與該高權行政任務之執行密切關聯時,功能上,即無異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工具或延伸之手臂,在與人民之外部關係上,其協助行為應視為行政機關或公務員之行為,有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時,成立國家賠償貴任(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第1126頁)。而原告就公法上損害賠償,亦包括民法有關規定所受損害以及所失利益在內為依據(民法第216條參照)。被告勞發署基於職業訓練法與人民訂立契約關 係,此契約即具有行政契約之公法性質,基於契約關係有作為之義務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如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人民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在有此種情形時,人民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且因該損失之事由出於同一公法人其他機關之合法公權力行為,為求公平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特別規定,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 約無效時,得準用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政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又過失之當事人,對因之而受損害之他方無過失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 第1項參照)。第按民法第245條之1關於「締約過失」之規 定,有過失者,對他方應負損害賠償貴任,復按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 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基此,對該被告勞發署相關人員損及原告之顯受其他不可預期之利益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又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損害者,行為即屬不法,國家自應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行政院、勞動部、高雄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命被告勞發署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應按「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4年12月21日修正)」相 關規定辦理「產訓合作專班」應作成准予原告訓後立即就業之行政處分。3.命被告勞發署就「產訓合作專班」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8條條文牴觸「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 準(104年12月21日修正)」第2條第3項(原告誤繕為第2項)規定部分,應作成准予原告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第8條條 文無效之行政處分。4.命被告勞發署就相同之職前訓練計畫,「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4年12月21日修 正)」與「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兩者間規定就相同之職業訓練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應作成不得為對原告差別待遇之行政處分。5.命被告勞動部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按職業訓練法第39條規定應作成准予停訓整頓行政處分。6.命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訓練發展組)應按「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4年12月21日修正)」規定,應補足實習 總時數80小時作成准予補足原告之實習時數14小時之行政處分。7.命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訓練發展組)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溯自105年10月4日原告領取結業證書之翌日起,應按「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4年12月21日修正 )」第2條規定合作用人單位「應」准予正式僱用之行政處 分。8.命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訓練發展組)及被告勞動部應連帶給付原告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衍生相關費用共計1,660元(油資費用1,402元及繕印費用24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應作成准予行政處分。9.命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訓練發展組第三科)及被告勞動部應連帶給付原告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所遭致訓練單位威脅辦理離訓所造成精神傷害之慰撫金60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應作成准予行政處分。10.命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勞動 力發展創新中心第二科涉將原告資料洩漏,損及原告遭受恐嚇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及被告勞動部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應作成准予行政處分。11.命被 告經發局(內部單位商業行政科)就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56條之1規定應准予作成對鳳 凰商家改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及裁罰之行政處分,併命被告經發局(內部單位商業行政科)因行政裁量怠惰損及原告遭受商家業者恐嚇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應作成准予行政處分。 三、被告勞動部則以:被告勞動部106年2月13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詢問事項,函復其所陳各事項皆經適當處理並均已明確答復在案,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內容無涉及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難認係行政處分,是原告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則被告勞動部106年2月13日函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勞發署則以:被告勞發署106年2月18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詢問事項,函復其所陳各事項皆經被告勞發署及高屏澎東分署適當處理並均已明確答復在案,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內容無涉及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難認係行政處分,是原告遽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被告勞發署106年2月18日函,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經發局則以: ㈠原告因不服被告經發局106年3月23日函復,提起訴願,惟該函係被告經發局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陳情事項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本案因程序上欠缺訴願權能,業經於法不合,為不受理決定駁回。另查消費者保護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該規定者予以裁處或令其限期改正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認為系爭業者涉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虞,僅 得以檢舉方法促請主管機關得以發動調查並決定處分與否之權限,並非賦予人民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對他人予以裁處之公法上權利,尚難認被告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是以本案原告之訴欠缺訴訟權能,程序上並不合法。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旨在責成企業經營者之責任,藉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並非具有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之依據,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被告經發局有何公法上「為一定行為或處分」之請求權。另原告援引「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係由經濟部訂定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婚紗攝影等事宜簽約時參採之「範本」,另依契約自由原則,企業經營者本得與消費者依個別需求訂定契約,即「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定義之「個別磋商條款」。至於第56條之1規定,係指「企 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 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非範本),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採取令其限期改正或屆期不改正者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援引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係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尚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相關規定之適 用。 ㈢被告經發局106年3月23日函復原告就上開規定闡明在案,並無原告指摘有「不作為」情事,又該函純屬事實上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另消費者保護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該規定者予以裁處或令其限期改正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認為系爭業者涉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 情事,僅得以陳情或檢舉方法促請主管機關得以發動調查,並決定處分與否之權限,非賦予人民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對他人予以裁處之公法上權利,尚難認對被告經發局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本案於程序上因「欠缺主觀公權利」而未具備「訴訟權能」以請求機關「裁罰他人」(因「人民對國家並無「普遍性」「一般性」之「法律執行請求權」),實體上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之要件,故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2015年創業諮詢輔導服務計畫(本院卷第131頁)、系爭業 者專案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訴願卷第31頁)、原告105年12 月20日陳情函(高雄市政府訴願卷第29頁)、被告經發局106年3月23日函(本院卷第217頁)、高雄市政府1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9-123頁)、原告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16日、105年12月1 日、同年月23日、106年1月19日陳情函(高雄市政府訴願卷第29、33頁、被告勞動部原處分卷第8-11、23-24、34-37頁)、訴願書(行政院訴願卷第5-8頁)、被告勞發署105年12月12日發創字第0000000000函(被告勞動部原處分卷第14-15、27頁)、系爭業者「郵局存證信函」(行政院訴願卷第10-11頁)、監察院106年1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函(被告勞動部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勞動部106年2月13日 函、106年1月5日函、同年月6日函、同年月11日函(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勞動部原處分卷第38、48、58、67頁) 、被告勞發署106年2月3日函(被告勞動部原處分卷第105頁)、行政院106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155號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111-113頁)、職業訓練契約書(被告勞發署 原處分卷第49-50頁)、原告歷次陳情內容與被告勞發署回 函整理表(被告勞發署原處分卷第3-6頁)、被告勞發署106年2月18日函(本院卷第231頁)及勞動部106年5月5日勞動 法訴字第106000536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5-118頁) 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依原告陳情所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 ,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 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解釋足資參照。是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係採保護 規範說為理論基礎。而行政法規係屬客觀法規範(公益性法規)或保護規範之性質,應以特定具體之法律規定,參酌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該規定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即屬客觀法規範,行政主管機關依該客觀法規範所執行之公行政任務,致人民受影響者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益,依目前行政訴訟制度之設計,並不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須該法律規定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屬保護規範時,方允許該特定人得依該保護規範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 ㈢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亦即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相對人理論」在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用。必須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故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 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惟如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行政機關未依人民之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勞動部訴願決定、第2項至第9項部 分: 1.按職業訓練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 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第2項)職業訓練之實施 ,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第3項)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 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第4項)接受前 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一、警告。二、限期改善。三、停訓整頓。四、撤銷或廢止許可。」 2.次按勞動部組織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策之規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為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跨國勞動力等業務,促進地區勞動力發展特設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第3條規定:「分署掌理下列事項:一、一般及特定 對象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服務。二、 受理資遣通報及被資遣員工之再就業協助,職業輔導 、就業諮詢、創業協助及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三、 就業服 務與職業訓練之宣導及推廣、資源整合、開發、運籌及績效評鑑。四、 區域就業市場、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供需資訊 之蒐集、分析、發布及宣導。五、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六、 職業訓練計畫與措施之推動、合作辦理 職業訓練及海外合作職業訓練。七、職業訓練課程、教材、教具、教學方法之開發及推廣。八、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選手培訓工作之推動。九、申請聘僱外國人前之國內招募等就業服務。十、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跨國勞動力等事項。」 3.又按勞發署為協助各分署委託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提升失業者專業技能,促進其就業,特訂定「實施基準」之行政規則(實施基準第1條參照)。行為時(104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實施基準第2條規定:「(第1項)分署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失業者訓練計畫,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未達公告金額者,則參考最有利標精神),綜合考量地區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需求、失業者職業訓練需求及轄區訓練供給能量後,擇定職業訓練組合之規格,作為公告採購之標的。(第2項)分署除每年 依前項規定辦理各訓練職類組合規格外,另得視服務轄區內產業聚落發展現況及需求,規劃委託辦理特定產業(職群)專業人才發展之專案計畫(含需求蒐集分析、課程規劃執行、訓後成效評估、成果擴散及政策回饋等)。(第3項)分 署因應業界用人需求,得委託訓練單位採產訓合作方式辦理職前訓練,開訓前即由合作用人單位提供職缺,職缺工作內容需與訓練職類相關,並承諾僱用結訓學員,由訓練單位與合作用人單位共同研擬訓練與招募計畫,其辦理原則如下:㈠訓練單位結合二家(含)以上、具有共同人力需求之合作用人單位後辦理。㈡訓練單位應與合作用人單位簽訂合作契約書,內容應含合作用人單位承諾僱用合格結訓學員之規定,及承諾僱用所提供之勞動條件;學員完成訓練課程且受訓成績合格者,應發給結訓證書,除學員放棄外,合作用人單位應正式僱用之。㈢各產訓合作專班所結合之承諾僱用職缺數,需達開班預訓人數百分之70以上,若合作用人單位開訓後因故無法提供原承諾職缺,訓練單位應徵求其他用人單位以補足職缺數。㈣訓練單位應結合合作用人單位,共同研擬訓練計畫及招募計畫,並由訓練單位會同合作用人單位辦理招生事宜。㈤訓練課程應分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兩類,專業訓練以200至900個小時為原則,實務訓練以80至300個小時 為原則;相關訓練規劃應經分署核定後,始可辦理。㈥合作用人單位應與學員簽訂實務訓練契約書,每日訓練時數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訓練不得安排於晚間10時至翌日7時進行,並得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給實務訓練津貼;實務訓練期間,已領有實務訓練津貼之學員,不得同時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㈦訓練單位或合作用人單位於實務訓練期間,應為學員投保100萬元(含)以上保險金額之意外險。㈧學員於實務 訓練期間之請假,應遵守與合作用人單位所定之契約規範,請假時數應併入離、退訓標準計算。㈨學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中途離、退訓,應停止發放實務訓練津貼。」第15條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並與參訓 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如附件七),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及義務,並向學員確實說明各該班次之訓練目標、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及就業方式、學員退訓及自繳費用收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領規定、教學生活管理等有關參訓者權利義務之規定,使學員瞭解訓練學習及就業之目標,並獲得各項學習及輔導服務之資訊。(第2項)分 署及訓練單位應提供所委訓班次學員問題反映申訴管道,並予以必要之支援協助,對於學員反映與申訴等事項,應積極協助並妥為處理。訓練單位如有疏失情形經查屬實者,分署應督促其改善,並追蹤其缺失改善情形,改善情形並列為以後年度採購評選(審)之參考。」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訓練單位應於學員參訓當日為學員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事宜、自行負擔費用之收取、身分核對、繳款及配合就業保險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規定,辦理符合請領規定學員各項津貼、補助等之申請及發放等行政作業事宜。(第3項)訓練單位應自開訓後15日 之次日起算2個工作日內,檢送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申請文件供分署審查,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分署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浮報經費、廣告不實或其他違反規定等情事者,分署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㈠列為履約績效,並納入採購評選(審)時之評分參考。㈡不予支付或減少契約價金。㈢解除或終止契約。㈣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㈤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3項)訓練單位有第1項或前項第2款至 第4款規定情形,經分署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已支付之費用, 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4.衡諸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權責,得自由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綜參前揭規定可知,職業訓練法之主管機關得委託團體(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有關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而勞發署為協助各分署委託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之業務處理方式,乃訂定實施基準,由各分署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失業者訓練計畫,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勞務之採購,並與得標之廠商(職業訓練單位)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又職業訓練單位基於採購契約之履行,另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由職業訓練單位提供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等服務,提升失業者專業技能,促進其就業,並為學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代為申請及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事宜,而參訓學員則負有依約參訓及繳納自行負擔費用等權利義務。此外,參訓學員依其參加失業者職業訓練之事實,亦得依就業保險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因此,上揭所述實施職業訓練事項,涉及主管機關、職業訓練單位與參訓學員等三方主體,而其間之法律關係,則包括主管機關與得標廠商(職業訓練單位)之勞務採購契約關係、職業訓練單位與參訓學員之職業訓練契約關係、參訓學員與主管機關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領關係等不同之法律關係。揆諸勞動部及所屬機關依職業訓練法委託職業訓練單位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之目的,雖係為執行提升國民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之行政上任務,惟行政機關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係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稽之職業訓練法主管機關依照上開規定,係循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程序,而與得標廠商(職業訓練單位)簽訂採購契約,再由職業訓練單位與參訓學員立於私人平等地位而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是按其所依據之法規、行為內容及歸屬主體等整體觀察判斷,職業訓練法主管機關顯係選擇採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現公行政任務之手段,且與法無違,自應尊重行政機關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 5.經查,本件被告勞發署所屬高屏澎東分署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程序,與得標廠商發展協會簽訂採購契約,委託訓練單位發展協會辦理「APP程式開發與企業網路實務應用班」 之系爭職訓課程(訓練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9日 ),原告與訓練單位發展協會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而參加系爭職訓課程。嗣原告認訓練單位之實習課程有安排未盡妥適,且課程講師遲到早退及未事後補課等損及權益情事,多次以前開事由向被告勞發署陳情,認未獲妥處,又向監察院陳情,經被告勞發署以105年11月24日發訓字第1050323239 號函復監察院,原告仍不服,復向監察院陳情,再經被告勞發署以106年2月18日函復原告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與被告勞發署、監察院相關函文、中華民國政府電子採購網(被告勞發署原處分卷第3-48、51-74頁)及原 告與發展協會之職業訓練契約書(被告勞發署原處分卷第49-50頁)等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6.原告雖主張其所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為行政契約云云,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為據;然查,細繹司法院釋字 第382號解釋,係針對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所為之闡釋,核與職業訓練法無涉,自難依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稽之高屏澎東分署係依循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程序,而與得標廠商發展協會簽訂採購契約,再由訓練單位發展協會與參訓學員之原告立於私人平等地位而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按其所依據之法規、行為內容及歸屬主體等整體觀察判斷,職業訓練法主管機關顯係選擇採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現公行政任務之手段,自應予尊重。則高屏澎東分署與得標廠商發展協會間之採購契約,及訓練單位發展協會與原告間之職業訓練契約,性質上係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應可認定。 7.次查,參諸行為時實施基準係被告勞發署為協助各分署委託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提升失業者專業技能,促進其就業,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勞發署或高屏澎東分署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係本於與訓練單位發展協會簽訂之私法上職業訓練契約,而受領發展協會提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等課程服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此私法契約之規範及拘束。是以原告如認發展協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自應依該職業訓練契約向發展協會請求履行債務,始為正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訓練發展組)應按實施基準規定補足實習總時數80小時,應作成准予補足原告實習時數14小時之行政處分,難謂有據。 8.又依前引實施基準第2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勞 發署所屬各分署基於職權,享有規劃辦理職業訓練內容之裁量權限,並非僅得委託訓練單位採產訓合作方式辦理職前訓練之方式(由訓練單位與合作用人單位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合作用人單位提供職缺,職缺工作內容需與訓練職類相關,並承諾僱用結訓學員,合作用人單位應與學員簽訂實務訓練契約書)為之。是以高屏澎東分署基於職權,綜合考量地區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需求、失業者職業訓練需求及轄區訓練供給能量,並視服務轄區內產業聚落發展現況及需求,擇定資訊工業類之職訓課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之採購,而委託發展協會辦理系爭職訓課程(被告勞發署原處分卷第46頁),並協助輔導領得結訓證書之參訓學員就業(原告與發展協會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8條規定),而未採用 行為時實施基準第2條第3項產訓合作方式委託辦理職前訓練,於法並無不合。且因該項規定,並非屬具有外部效力之法規範,自亦無從作為人民請求主管機關應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請求命被告勞發署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應按實施基準相關規定辦理「產訓合作專班」,應作成准予原告訓後立即就業之行政處分,及命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訓練發展組)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溯自105年10月4日原告領取結業證書之翌日起,應按行為時實施基準第2條規定合作用 人單位「應」准予正式僱用之行政處分,均乏所據。 9.再者,被告勞發署為協助各分署配合產業發展需求規劃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提升失業者職業技能,促進其就業,雖訂有「自辦作業原則」之行政規則(自辦作業原則第1條參照 )。惟主管機關自辦職前訓練,亦與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相同,享有規劃辦理職業訓練內容及方式之裁量權限,並非僅有產訓合作一種方式而已,此觀自辦作業原則第13條規定:「……『得』採產訓合作方式辦理職前訓練……。」即明,並無原告所稱有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情形。又被告勞發署並不具有審認原告與發展協會間所簽訂之私法上職業訓練契約書第8條是否為無效條文之職權,而原告參加系爭職訓課程之 職業訓練,既係本於其與訓練單位發展協會所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縱該契約第3條記載:「乙方(參訓學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離訓:……。」第7條記載:「乙方未 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接受 強制執行,甲方(訓練單位)並得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8條記載:「乙方經甲方依據第1條評量其訓練課程成績及操行皆合格者,甲方應發給結訓(業)證書,並協助輔導就業。」惟此並不影響其係屬私法契約之性質,僅係其中若有與私法契約本質不相適合之條款,契約當事人雙方得主張不受其拘束而已。是以,稽之原告並無請求命被告勞發署就相同之職前訓練計畫,實施基準與自辦作業原則兩者間規定就相同之職業訓練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應作成不得為對原告差別待遇之行政處分,以及命被告勞發署就職業訓練契約書第8條條文牴觸實施基準第2條第3項(原告誤 繕為第2項)規定部分,作成准予原告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 第8條條文無效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此部分請 求,顯非有據。 10.原告雖又主張依職業訓練法第3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勞動部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應作成准予停訓整頓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衡酌前引職業訓練法第39條規定,僅係賦予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得視其情節,依該條規定作成處分,以督促職業訓練機構完善辦理職業訓練,俾發揮提高國民工作技能及促進國民就業之功能。核諸前揭規定,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之客觀法秩序為其規範目的,並不具有保障特定人權益之規範意旨,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命被告勞動部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應作成准予停訓整頓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1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衡諸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而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則人民之請求,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人民之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又該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所為之函復,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綜上以觀,原告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第6項、第7項部分,欠缺公法上請求權,縱其甚不滿意訓練單位發展協會依職業訓練契約所提供之職訓課程品質及服務項目,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陳情,惟其性質僅係促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調查權限,基於職權決定如何依據採購契約或政府採購法進行相關處置,並未賦予原告有得申請主管機關應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因此,被告勞發署對於原告非依法申請之陳情案件,以106年2月18日函復通知原告處理情形,僅係單純將其處理原告陳情事項之事實經過及結果為通知表達,該函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故不具有法效性,亦不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益,自非行政處分。則訴願機關勞動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 12.復按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之聲明,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通常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該撤銷部分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本件承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7項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勞發署106年2月18日函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雖僅訴請撤銷訴願機關勞動部訴願決定,惟並無命補正撤銷被告勞發署106年2月18日函之實益。從而,原告訴請:1.勞動部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命被告勞發署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應按「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4年12月21日修正)」相關規定辦理「產訓合作專班 」應作成准予原告訓後立即就業之行政處分;3.命被告勞發署就「產訓合作專班」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8條條文牴觸「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4年12月21日修正) 」第2條第3項(原告誤繕為第2項)規定部分,應作成准予 原告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第8條條文無效之行政處分;4.命 被告勞發署就相同之職前訓練計畫,「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4年12月21日修正)」與「自辦職前訓練 作業原則」兩者間規定就相同之職業訓練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應作成不得為對原告差別待遇之行政處分;5.命被告勞動部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按職業訓練法第39條規定應作成准予停訓整頓行政處分;6.命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訓練發展組)應按「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4年12 月21日修正)」規定,應補足實習總時數80小時作成准予補足原告之實習時數14小時之行政處分;7.命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訓練發展組)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溯自105年10月4日原告領取結業證書之翌日起,應按「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4年12月21日修正)」第2條規定合作用人單位「應」准予正式僱用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意旨,欠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稽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 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勞發署或勞動部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被告勞發署與被告勞動部應連帶給付原告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衍生相關費用共計1,660元(油資費用1,402元及繕印費用246元,合計應為1,6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訓練發展組第三科)及被告勞動部應連帶給付原告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遭致訓練單位威脅辦理離訓所造成精神傷害之慰撫金60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揆其起訴之聲明,雖誤載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依其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應為一般給付訴訟類型。然依上所述,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既無理由,並無轉換訴訟類型之實益,且亦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此部分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行政院、高雄市政府之訴願決定、 第10項至第11項部分: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2項)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 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第3項)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第4項)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 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6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 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33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 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 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經查,原告於104年間參加被告勞發署所主辦創業諮詢輔導 服務計畫,因系爭業者參加微型創業鳳凰之分享講座,原告遂於104年8月1日與系爭業者簽訂專案合約。原告嗣以雙方 簽訂之契約內容,不符合經濟部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之規定,且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原則之虞,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 規定等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並請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56條之1規定,令系爭業者限期改正,嗣經被告經發局 以106年3月23日函復原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2015年創業諮詢輔導服務計畫(本院卷第131頁)、專案 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訴願卷第31頁)、原告105年12月20日 陳情函(高雄市政府訴願卷第29頁)及被告經發局106年3月23日函(本院卷第217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3.次查,原告因與系爭業者簽訂上開專案合約,嗣分別於105 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3日向被告勞發署及行政院陳情被告勞 發署違反政府採購法,其因信賴該署所舉辦之創業諮詢輔導服務計畫,而與系爭業者簽約,致引發消費爭議,前經被告勞發署函復在案。爾後,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收到系爭業 者「郵局存證信函」,指稱原告陳情有損害商譽等情事,原告乃於106年1月19日致函監察院陳情,指述被告勞動部有包庇勞發創新中心業務承辦人員恣意將其投訴過程給予廠商知悉等情,經監察院移送被告勞動部處理,案經被告勞動部以106年2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⑴原告質疑勞發創新中心人員洩漏個資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一節,被告勞動部已分別於106年1月5日、6日及11日以電子郵件答復,且經被告勞發署所屬政風室調查後於106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 復,該署人員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洩漏個資情事;⑵原告所認被告勞發署人員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疑義一節,被告勞動部已於105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答復,如 有疑義,建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洽問,以獲更周全之回覆;⑶原告陳情中央行政機關業務承辦人員專權跋扈卸責、執行職務有偏頗與推諉責任一節,被告勞動部分別於106年1月11日及12日以電子郵件答復,均秉持積極處理原則處理回復,應無推諉責任情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16日、105年12月1日、同年月23 日、106年1月19日陳情函(高雄市政府訴願卷第29、33頁、被告勞動部原處分卷第8-11、23-24、34-37頁)、訴願書(行政院訴願卷第5-8頁)、被告勞發署105年12月12日發創字第1050030838號函(被告勞動部原處分卷第14-15、27頁) 、系爭業者「郵局存證信函」(行政院訴願卷第10-11頁) 、監察院106年1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60700433號函(被告勞動部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勞動部106年2月13日函、106年1月5日函、同年月6日函、同年月11日函、同年月12日函 (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勞動部原處分卷第38、48、58 、67、90頁)及被告勞發署106年2月3日函(被告勞動部原 處分卷第105頁)等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業者所簽訂之攝影契約,系爭業者收取定金24,000元高達契約總額4萬元之60%,延遲交付成品、完成後不得修改成品、要求付清尾款方能觀看成品、不得先行確認毛片等情事,違反經濟部商業司所訂定「婚紗攝影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被告經發局應依平等互惠之原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56條之1規定作 成對鳳凰商家改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及裁罰之行政處分等節;惟查: ⑴揆諸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立法目的,係著眼於現代社會具有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及大量消費之特徵,形成生產者與消費者兩極的構成型態,生產者相較於消費者,具有優勢之人力、財力及資訊能力,已無法以傳統之私法規範保護消費者權益,故特別制定本法,以保障多數不特定人之消費者權益,而非僅限於保障特定消費關係之當事人而已。又消費行為雖多屬私經濟行為,惟因現今商品、服務大量生產、販賣或提供之經濟型態,如企業經營者假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時,必將造成廣大消費大眾之權益受損,實有藉由公權力加以監督防範管制之必要,此即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明定行政監督及相關罰則之理由。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第56條之1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使 用定型化契約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違反該規定經命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處以罰鍰之規定,即係屬事前監督之行政規範。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無效,僅係規範契約當事人私法上契約效力,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逕行宣告該違反條款無效之職權,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是否無效有爭執者,尚須經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又細究同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係賦予主管機關對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者,予以裁罰之職權,且衡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施行,以保護多數不特定消費者權益之公共利益而設之客觀法規範。至於主管機關依此執行客觀法規範所生有利於消費者之效果,僅係事實上之反射利益,尚難遽謂其兼具有保障特定個人權益之意旨。是故,人民自無從據此主張享有請求主管機關處罰企業經營者之權利。 ⑵其次,稽諸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係對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課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行為義務。審究該條規定之行為義務,係針對直接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之商品或服務,並未包括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情形,此觀其例示得採取之管制措施為回收或銷燬,以及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為之命令,係依同法第58條規定為裁罰即明。 ⑶綜上,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之規定,並非保護 規範,又同法第36條規定,核與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無涉。是以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經發局應作成對鳳凰商家改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及裁罰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又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經發局應作成對鳳凰商家改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及裁罰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經發局以106年3月23日函復原告就系爭業者所使用契約內容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虞之陳情,僅係針對陳情事項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具法效性,自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被告經發局106年3月23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5.另觀諸原告於106年1月19日致監察院之陳情函(勞動部原處分卷第8-11頁)略以:勞發創新中心係系爭業者客戶,原告對系爭業者專案合約所為之申訴,被告勞發署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負保密義務,惟被告勞發署承辦人員 卻予以洩密。系爭業者又參加被告勞發署所主辦創業諮詢輔導服務計畫中微型創業鳳凰之分享講座,致原告誤以為系爭業者係優良廠商,與政府機關有關,而與之簽訂專案合約,被告勞發署所屬勞發創新中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6、9條規定,推諉行政責任,專 權跋扈等情,被告勞動部卻予以包庇,影響原告權益等語(行政院訴願卷第5-8頁);案經被告勞動部調查後,而以106年2月13日函知原告,稽之前揭被告勞動部106年2月13日函 復內容(本院卷第229-230頁),僅係單純針對原告歷來有 關行政違失之舉發及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處理經過之答覆,並非基於原告依據特定具體保護規範實定法規之申請,而作成否准決定之情形,是該函復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被告勞動部106年2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 6.末按,原告雖僅訴請撤銷訴願機關行政院、高雄市政府之訴願決定,然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勞動部或被告經發局應為陳情事項所載特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被告勞動部106年2月13日函及被告經發局106年3月23日函亦均非行政處分,是認並無命補正撤銷被告勞動部106年2月13日函及被告經發局106年3月23日函之實益。則原告訴請命被告經發局(內部單位商業行政科)就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56條之1規定應准予作成對鳳凰商家改正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及裁罰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意旨,欠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為無理由,又撤銷部分係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是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亦非適法,均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合併請求命被告經發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暨命被告勞發署(內部單位勞發創新中心第二科)及被告勞動部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揆其起訴之聲明,雖誤載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然依其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應為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但因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已無轉換訴訟類型之實益,且因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此部分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