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民國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勤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拍賣取得大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年公司)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兩棟建物及大寮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平方公尺,下稱原3276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定建號 為3370),其中遺有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棄置之「汞污泥」廢棄物1批。又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將原3276地號土地分割為大寮段3276地號(4,211平方公尺)及3276-1地號(289平方公尺)2筆地號土地後,即以裝載貨櫃方式將上開汞污泥廢棄物堆置於3276-1地號土地,並於101年9月7日將3276地號土地出售予建一強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一強公司)。嗣建一強公司整地時發現地下埋有裝填固體廢棄物之太空包,原告遂僱用怪手將固體廢棄物挖出置入貨櫃後,置放於101年12月14日由327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 3276-2地號(203平方公尺)上,並再於102年1月2日由原告向建一強公司買回該3276-2地號土地。原告復於102年5月2 日將大寮段3276-1及3276-2地號土地(遺留有以貨櫃裝填廢棄物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陳清貴。陳清貴再於102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沈鄉傳。105年7月13日被告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囑應對系爭土地積極查處之來文,遂於同年8月22日派員 稽查系爭土地,發現3276-1地號土地有22只填汞污泥廢棄物之貨櫃,3276-2地號土地有37只填汞污泥廢棄物之貨櫃,遂於105年8月26日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9月12日提 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系爭土地上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6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並應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大年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兩棟建物及大寮段3276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遺有棄置之「汞污泥」廢棄物一批,法拍前原告曾詢問承辦該案之事務官,有關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有放置汞污泥乙事,承辦事務官回稱,此汞污泥廢棄物係運泰公司所棄置,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詳依公告備註欄說明。經原告查看備註第6點載明「本件拍賣土地 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定建號為3370),因所有權及占有使用狀況不明,且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有放置汞污泥,汞污泥已被地檢署扣押中,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等語,且備註欄並未註明「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故原告 認為得標後可依法向汞污泥放置者請求清除,又法院拍賣案件於未拍定前不得閱卷,如要閱卷必須等拍定人繳完拍賣金,辦理產權登記後才可閱卷,惟因本件拍賣不點交,致須依法起訴點交才可聲請閱卷,因此就有關本件拍賣未拍定前,原告對於該拍賣標的物實際情況一概不得而知,甚且無法進入廠內查看。 (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經拍賣取得該件標的物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訴完成點交,在訴訟中原告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才得知於大有一街14號廠內之有毒廢棄物汞污泥,屬運泰公司所放置,依理應由運泰公司負責清除,大年公司為土地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清除責任。運泰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撤銷處理執照,無法再處理大有一街14號之廢棄物,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應依環保署函文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向運泰公司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然執行機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從90年9 月5日發函給運泰公司,至93年1月2日運泰公司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遭撤銷處理執照,期間共2年3個月,皆未依法代為清理,顯有怠忽職責之嫌,現卻反要與該批廢棄物無相干之原告擔負此清除責任,顯不合理又不合法。 (三)原告於100年5月20日依法完成點交後,發現放置於大有一街14號內之汞污泥廢棄物散落於廠區各處,原告曾於100 年10月初向被告呈報上述廠內之汞污泥廢棄物散落情況,經被告科長等人員口頭同意,依原告所述方式將汞污泥廢棄物裝於貨櫃,再置於3276-1地號土地排放整齊,外部加蓋烤漆浪板,妥善保護,避免造成土地二次污染,所需費用3百多萬元皆由原告自行支付,依此方式整理後,被告 多次派員巡視勘查,因此可認原告將污泥裝載於貨櫃內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許可無誤。 (四)原告確實曾與被告相關人員商議,並取得口頭同意,因此自汞污泥廢棄物裝於貨櫃,並完成外部加蓋烤漆浪板,其後建一強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到取得使用執照,此期間該地均有被告會同相關人員多次會勘之紀錄,亦未曾告知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詎105年8月初,被告委外工程師劉典昇與稽查科王建周股長,邀約原告到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會議室面談,據王建周股長當場所述,有關大有一街14號汞污泥廢棄物之事,因最近有立法委員關切,要原告提出報告,原告答覆該土地所有權早已屬他人所有,王建周股長說找不到該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想從原告得知該汞污泥廢棄物之來源,原告也將事件來龍去脈據實報告,孰料原告卻於105年8月26日收到被告來函告知,需負責清理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汞污泥廢棄物。 (五)該廢棄物完成裝櫃後,第三人陳清貴向原告表示能合法申請程序處理放置於系爭土地之汞污泥廢棄物,惟陳清貴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以便合法申請清理置放於系爭土地之汞污泥廢棄物,經原告同意後,於102年4月25日將有關大有一街14號法院閱卷資料裝訂成冊,作為雙方合約附件,並經陳清貴簽立切結書,保證會依法定程序申請清理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汞污泥廢棄物,因而於102年5月2日完成過戶手續,事後陳清貴 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沈鄉傳,此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屬行為責任性質,縱認該規 定係屬狀態責任性質,參酌實務見解,主管機關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對象選擇,應以最符合 目的性及有效性之主體為對象,被告逕以原告為清除處理之對象,已然違反比例原則: 1、按「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為該款所 列各目行為之人。是系爭規定係以為上開污染行為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至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自亦不生系爭規定未區分污染行為人與概括繼受人之整治義務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有案。 又關於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8條關於整治責任之規定,係「行為責任」,並非「狀態責任」(或稱結果責任),亦經林錫堯大法官於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詳予論證。乃本件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示之清除責任,並未不同於上揭土污法整 治責任之法律規範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責任」,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此乃環保法律體系之當然解釋。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屬行為責任性質,原告既非污染行為人, 即不承擔公法上清除責任。 2、縱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屬狀態責任性質,然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法條結構與立法意旨均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若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 象,選擇時應依違規情況,以合乎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最有利管制目的為代履行處分對象,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七)縱要清理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汞污泥廢棄物,除原先之始作俑者外,依法依理也應是現有土地者之責任,或當初出租者,而何以被告找不到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應負責者,就命令原告需負責清理置放於大有一街14號之汞污泥廢棄物,真要追究責任,應追查當初承包該汞污泥廢棄物之運泰公司或相關人,況且當初拍定系爭土地時,明訂拍賣範圍僅土地與建物,未概括承受扣押之汞污泥廢棄物,現卻要無辜之原告扛責,豈是法治國家所應發生之事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1月22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0722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如屬於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須具備法定之標準,方屬適法,次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事業廢棄物之貯存須依該標準第二章即第5條至 第12條方式貯存,清除須依該標準第三章即第13條至第18條方式清除,而處理則須符合該標準第四章即第19條至第29條所定中間處理規定,以及最終處理則須符合該標準第五章第30條至第41條所訂方式,不得就廢棄物恣意清除處理,應無疑義。 (二)本件係就系爭土地部分有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為處分,該2筆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均為原告所為,原告指 稱廢棄物係棄置於大寮段3276號地號土地,為運泰公司所為,顯有未合。 (三)原告有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1、就大寮段3276-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大寮段3276-1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經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係其將原大有一街14號廠房置放汞污泥處之廢棄物,以裝載貨櫃方式,堆置於3276-1地號土地,原告並將土地於101年1月12日予以分割,分割後原告取得3276-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後並將原3276地號土地出售予建一強公司(101年5月16日),原告用以堆置廢棄物之3276-1地號土地,嗣後即贈與予陳清貴(102年5月2日登記),再買 賣移轉予沈鄉傳(102年8月19日登記)。然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拍賣公告記載:「拍賣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暫定建號為3370),因所有權及占有使用狀況不明,且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有放置汞污泥,汞污泥已被地檢署扣押中,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千餘萬元之金額拍得此一土地 後,仍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建物內置放之汞污泥移置至3276-1地號土地,又將3276-1地號土地與3276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再將其清理、分割後之3276地號土地以8千6百餘萬元高價轉售予建一強公司,渠將廢棄物移置至3276-1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尤其,原告高價出售予建一強公司時,其買賣契約已要求原告需處理地面混凝土(即汞污泥),並需使該筆土地符合環保法令規定,由買賣契約可知,原告高額出售之價金,已包含依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然而,原告於清理3276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時,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自行或委託合法機構清除、處理,而其逕自將裝載廢棄物之貨櫃堆置於3276-1地號土地,更非事業廢棄物清理法令所允准之清理方式,此一清理方式復未見原告依前述法令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原告清理事業廢棄物之方式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實無疑義。 2、大寮段3276-2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3276-2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經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係建一強公司向原告購買土地後,進行整地時發現地下埋有青色固體太空包裝廢棄物,原告遂雇用怪手將掩埋物挖除,並將掩埋物置入貨櫃再行堆置至3276-2地號土地,該3276-2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101年12月14日登記),再由原告贈予陳清貴(102年5月2日登記),再買賣移轉予沈鄉傳(102年8月19日登記)。如前所述,原告與建一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原告高額出售之價金已包含依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然而,原告於發現廢棄物掩埋於出售之大寮段3276號土地,本當依前開法令規定方式清理廢棄物;詎料,原告並未委託合法清理機構清理,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許可,竟僅私自雇用挖土機將廢棄物挖掘後裝入貨櫃,再將貨櫃堆置於大寮段3276-2地號土地,原告此一行為顯屬不依規定清理廢棄物,實堪認定。原告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載明原告需依環保法令處理,其所取得之土地利益高達近4、5千萬元,迺原告卻未用以清理廢棄物,反而將堆置廢棄物之土地贈與他人,顯見原告係故意移轉堆置廢棄物之土地,藉以脫卸清理廢棄物之責任。 (四)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均為原告所為,而原告高價出售予建一強公司時,其買賣契約已要求原告需處理地面混凝土(即汞污泥),並需使該筆土地符合環保法令規定,是原告高價出售之價金已包含依法定清理系爭廢棄物在內,詎料,原告收取鉅額價金後卻未依法清理,反而將堆置廢棄物之土地贈予為其施工之工人陳清貴,陳清貴僅為一工人,既無清除處理能力亦無任何經濟能力,嗣後再由陳清貴轉讓與沈鄉傳,原告意圖脫卸清理責任,實屬明確。尤其,原告取得8千6百多萬元土地價款後,未以獲利之鉅額款項清理堆置之廢棄物,反而將堆置貨櫃物之土地「贈與」予他人(陳清貴),原告雖於契約內記載「……該廢棄物乙方(陳清貴)願依合法管道向政府機關申請處理」,然而,陳清貴既非清除處理業者,原告復又從未要求陳清貴履行清除處理責任,益證其僅係藉由贈與移轉土地脫卸責任,實有故意(至少有重大過失)將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之情事。 (五)此外,原告雖表示,將污泥裝載於貨櫃內,係經過被告許可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如欲以其他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原告需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再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方能不受上開標準之限制,惟原告從未提出申請,更無可能有許可之情事;況依原告贈與陳清貴契約之記載,益可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廢棄物須依法申請處理,原告辯稱業已經過許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告於拍賣取得3276地號土地時,業已明知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有汞污泥廢棄物,且其高價出售土地予建一強公司時,亦擔保會依環保法令處理,則其清理廢棄物時當應依法定方式清理,詎料,原告為貪圖巨額暴利,以不合法規之方式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進而以分割土地並轉讓土地予無能力且無資力之人,意圖卸責,其行為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當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清理責任,實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公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贈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照片及被告105年11 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0722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 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第1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3條前段、第36條及第71 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行政法上義務依照義務來源之不同 ,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兩種不同之責任,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號、10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諸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增訂第2之1條,定性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只要對之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同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應視為廢棄物(參見同法第2之1條第2、3款),是綜前觀察,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明白規範廢棄物一旦產出後,除有必要之貯存或再利用之需求外,就應依規定儘速清除、處理,而不得閑置以影響環境衛生及後續造成環境污染。是以,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 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即行為責任,以及狀態責任。 (二)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 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條第1、2款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種類如下:一、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其中附表四明定「汞及其化合物(總汞)」係屬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為0.2(毫克/ 公升);另「甲基汞」、「汞」則為環保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依此,含汞之事業廢棄物本質上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屬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第7條第1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第11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第20條第8、9款規定:「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八、含汞及其化合物:乾基每公斤濃度達260毫克以上者,應回收元素汞,其殘渣之毒性特性 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汞溶出量應低於0.2毫克/公升;乾基 每公斤濃度低於260毫克,以其他方式中間處理者,其殘 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應低於0.025毫克/公升 。九、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30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依此,事業產出物無論是何人產製或最初係由何人所傾倒,只要該等物品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且凡是欲對該事業廢棄物加以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及前揭標準等規定進行該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若行為人已對該廢棄物著手清除、處理程序,但其清理方法或設施不符前揭規定或不為完足之清理程序時,行為人即產生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行為義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並於義務人不依前 揭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命其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未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 (四)經查: 1、原告在98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大年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棟建物及原3276地號土地(土地面積4500 平方公尺,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當時拍賣公告已註記:「本件拍賣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定建號為3370),因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情況不明,且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有放置汞污泥,汞污泥已被地檢署扣押中,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訴願卷第93至95頁);另依民事執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第三人林瑞和、陳淑雅係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名義負責人,據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中間處理業務,於83年間詐騙方增輝等人而取得大年公司前揭廠房及土地,以供作運泰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廠房、設施及設備等語;而大年公司亦於98年出具說明書表示因伊受運泰公司欺騙,上開廠房貯存汞污泥約1萬公 噸左右,無法處理,業經當時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禁管在案等語;另運泰公司於88年12月間亦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廠房內置放有運泰公司核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備、辦公用具、化驗室設備及貯存有1萬餘噸有毒性事業 廢棄物等語(見訴願卷第99至118頁),此均經原告拍賣 取得上開房地後閱卷得悉。 2、原告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後,於101年1月12日將原3276地號土地分割為大寮段3276地號(4,211平方公尺)及3276 -1地號(289平方公尺)2筆地號土地(見原處分卷第6頁 ),因其為出售分割後之3276地號土地及廠房,將上開土地上原有3370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以裝載貨櫃方式將原本存放於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汞污泥廢棄物另行堆置於3276-1地號土地,隨即於101年9月7日將3276地 號土地出售予建一強公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6,110,000元,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註記:「本件房地買賣案,賣方補貼買方新臺幣壹百萬元,為處理地面混凝土。」「本件土地如不符環保法令規定限值,買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3、嗣建一強公司整地時發現3276地號土地下方埋有裝填固體廢棄物之太空包,乃通知原告處理,原告遂僱用第三人陳清貴以怪手將固體廢棄物挖出並置入貨櫃後,另置放於101年12月14日由327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276-2地號(203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5頁)土地上,並再於102年1月2日由原告向建一強公司買回該3276-2地號土地(訴願卷第91至92頁)。原告復於102年5月2日將大寮段3276-1及3276 -2地號土地(遺留有以貨櫃裝填廢棄物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陳清貴,雙方約定該土地上之廢棄物由陳清貴依合法管道向政府機關申請處理,而原告以將該二筆土地贈與陳清貴之方式,作為陳清貴合法處理該廢棄物完竣之獎賞,嗣後陳清貴處理該廢土之一切行為,概與原告無涉等語(見訴願卷第87、141頁所附之贈與契約書、 切結書等文件)。 4、惟陳清貴未曾清理3276-1及3276-2地號土地上之汞污泥廢棄物,卻隨即於受讓後3個月,再度於102年8月19日將上 開二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沈鄉傳,惟沈鄉傳隨即因不能清償,於104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其名下所有 3276-1地號土地(見訴願卷第86至87頁所附105年3月8日 法院拍賣公告)。 5、上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並據原告於訴願書內陳述稽詳(見訴願卷第56至60頁),且有原告於前揭訴願書檢附之相關文件、上開土地堆置貨櫃及裝載汞污泥廢土之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提出原告與建一強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五)是由前揭查證事實觀察,原3276地號土地上以33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貯存之汞污泥廢土(以太空包、桶罐或廢土原形任意堆放,見訴願卷第69至72頁),原係運泰公司所貯存於該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於原告拍賣當時即已明確知悉,惟原告於知悉後仍決意購買,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該當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要件,並應就其狀態責任負其清除處理義務(至其執行清理責任後,得另向運泰公司求償,但此屬雙方間之民事權利義務事項,且不妨害原告仍應負擔之行政責任)。然原告於拍定後未曾執行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卻於其欲出售分割後3276地號土地時,開始著手「收集」原3276地號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裝載於貨櫃之方式「運送」至分割後之3276-1地號土地堆置存放;抑且,依其與建一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實已包含原告應以合於環保規定之方式處理置放於該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甚且於建一強公司整地發覺地底下尚有遭掩埋棄置之廢棄物時,亦係通知原告前來清除處理,並由原告將之「收集」後再度「運送」到3276-2地號土地存放及買回該筆土地,均足見原告事實上已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之清除行為,且有受任清除處理貯存於上開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及實際行動;然原告既已著手清除上開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其清除後,即不曾再對該廢棄物進行處理,且顯然未依前揭標準執行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甚且隨後便將該廢棄物以處分並移轉所有物之方式,連同3276-1及3276-2地號土地贈與其下包工人陳清貴,惟陳清貴顯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之委託清除處理機構,且其亦未曾依 法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雖陳清貴向原告切結願依合法程序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並擔負全部責任,但此純係雙方間之民事關係,亦不因此阻斷原告應負之行政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至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際,因其受任並執行清除上開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卻未依法清除處理,亦已成就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 行為責任,依此被告以原處分課其限期清理義務,自屬於法有據。乃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運泰公司所棄置,且現今該等廢棄物所置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沈鄉傳,故對該廢棄物應負行為責任者,應為運泰公司,若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亦應為沈鄉傳作為最有利管制目的為代履行處分對象,被告逕以原告為清除處理之對象,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60日內清除處理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應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逾期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處理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