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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蔡孟裕

  • 原告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國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順天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邱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進行鳳山溪流域夜間稽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後方之鳳山圳河面下方發現有廢水自系爭工廠後方排出,乃當場於該排出點採集水樣檢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76mg/L、81.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2,300mg/L、2,210mg/L(標準值100mg/L)、總鉻為4.09mg/L、11.4mg/L( 標準值2mg/L)、PH值僅10月16日之水樣檢測值4.2超過標準(標準值6-9),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中隊)前往系爭工廠稽查,惟遭原告代表人拒絕檢查。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3年11月20日會同被告 、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聯合搜索系爭工廠,發現該工廠內有5座(依採樣位置代號分別為A、B 、C、D及E點)貯槽貯有不明廢水,經現場採集水樣送驗, 檢測結果發現水質與皮革廢水特性相符,其中A、B及C貯槽 之化學需氧量、總鉻及PH值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 限值,並於廠房後方圍牆內(臨鳳山圳)發現有2處不明管 線,經使用藍色追蹤劑倒入該等管線後,即由被告於前揭日期所查獲之廢水排出點排出,確認廢水係由系爭工廠所排放。保七總隊第三中隊乃以原告代表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 物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然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貯存廢棄物之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遂於105年9月1 日將全案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乃於105年11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 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明確,且具行為時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 之事由,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 命原告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取樣方式乃係自鳳山圳之溪水直接取樣化驗,並非自原告之排水管接取流水取樣後化驗,意即處分書所載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不一定是原告工廠後方管道所排出,亦可能是當天被告尚未進行稽查時有其他工廠排放廢水影響水質。況且,鳳山圳沿岸乃有多家工廠,非僅原告一家廠房,殊難僅因被告於鳳山圳底取得廢水樣品化驗後,即可遽指該廢水係為原告所排放,而排除其他廠房排放之可能性,如此之調查方式,顯不符證據法則,自有違依法行政調查之原理,而難認定為適當合法之處分。 (二)被告不能證明不符標準之廢水係自系爭排放處排出,故縱使廠內不明管線之出口與系爭排放處相同,亦不能證明不符標準之廢水係由廠內之不明管線排出。又被告於103年9月19日、10月16日進行稽查時,係於夜間視線不佳之狀況下,發現水面下有排放廢水之情形,故其實際上無法得知係何管線出口所排放之廢水,藍色追蹤劑自系爭排放處流出,至多只能證明,該不明管線之出口亦位於該處,而不能證明,該處只有系爭管線排放出口。再者,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至原告拍賣取得之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財公司)廠房時,該廠房之現況乃屬雜草叢生無人利用之廢廠,原處分所指廠方後方圍牆內之2處不明管線 處,其原有樣貌係遭雜草掩蓋、廢木板堆置,此樣貌呈現多年未經翻動之情形,於被告勘查前並未遭人使用,而原告自100年間拍賣取得福財公司廠房後至被告當日勘查前 ,始終不知悉此處有管線存在,殊難僅因前所有人即福財公司有此管線之埋設,即可遽以認定此乃屬原告排放廢水之暗管,尤有甚者,依被告當日勘查所拍攝之相片內容,該2處不明管線,其管線內壁為從未使用、未留有任何廢 水漬跡之「光滑表面」,故縱原所有人福財公司有埋設此暗管,則亦未曾使用,況如高雄地檢署所查明之事實,原告並無廢液產出,當無使用此2處不明管線排放廢水之可 能,原處分意旨就此確有誤會。 (三)原處分意旨雖謂「已排除上游工廠排放水之干擾,且稽查時上游未發現異常排放情事」云云,然同此旨趣,被告於鳳山圳採樣時,並無發現原告工廠有異常排放之情事,而係於原告因拍賣取得之廠區內廢水池取樣,即遽以憑此認定鳳山圳內之廢水係原告工廠所排放,如此之事實認定,實屬粗糙率斷,按如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工廠鄰側即有米那有限公司有廢液排放,顯證鳳山圳沿岸,並非僅有原告工廠,尚有其他多家工廠設立,何以遽以認定被告於鳳山圳內採集之廢水即係原告工廠所排放。再者,雖被告於採集當日,並未發現上游之業者無異常排放情形,惟此亦無法排除其於採集當日所採集之廢水,乃係上游業者多日前即已排放而積留於鳳山圳之廢液,故殊難僅因其採集當日並無發現上游業者並無排放異常之情事,即遽以認定其所採集之廢水與上游業者無涉,凡此種種之疑慮,在在證實原處分意旨於事實認定上之草率,而不符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 (四)高雄地檢署所調查之違反法規雖與被告據以開罰之法規不同,然而實際上高雄地檢署調查認定事實之內容與本件息息相關,且係經過較嚴謹之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出之事實認定結果,行政機關及法院之判斷縱不受刑事裁判之拘束,其獨立之判斷亦應有所憑據,而非僅出於臆測之詞,或泛稱法規不同,即認定刑事裁判之事實認定對於本件無所可採,此將造成法院系統互相矛盾,而受害的仍是無辜之人民及民眾對於司法之信任。又被告裁處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前提須有廢水及排放廢水之事實存在,方可依此標準進行檢驗,對於不符標準之行為加以處罰。又本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調查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意旨,明確指出原告之生產製程並無廢液產出之可能,且依被告當日勘查所拍攝之相片內容,該2處不明管線,其管線內壁乃屬從未 使用、未留有任何廢水漬跡之「光滑表面」,故縱原所有人福財公司有埋設此暗管者,則亦應無曾使用之情形。綜上,原告既未產生廢水,系爭管線又無使用痕跡,當無從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裁處當予以撤銷。再者,檢察官偵查犯罪不受偵查法條之限制,況且高雄地檢署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偵查,倘原告確有將廢水排放至鳳山圳中之事實,高雄地檢署應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將原告起 訴,然而其不起訴書顯示高雄地檢署認定原告無貯存廢棄物之情事,更遑論將廢棄物進行棄置,而有放流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 (五)拒絕無搜索票之稽查本屬原告之權利,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之搜索勢必會影響工廠作業之運作,造成原告營運上之損失,原告理所當然得拒絕,訴願機關竟據以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反成為入罪之依據,訴願書所為判斷實屬無稽,難謂依法審酌。 (六)依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即明確指出原告之生產製程並無廢液產出之可能,則原處分意旨指稱於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6日於高雄鳳山圳底取樣之水質樣本, 其縱有不符排水之標準者,則亦係與原告無涉,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認定,實顯與高雄地檢署之事實認定不符,自有誤會。再者,原告自100年6月20日拍賣取得原屬福財公司之廠房後迄今,皆尚未整理利用,甚至被告於103年11月 20日至該廠房稽查時,該廠房乃屬雜草叢生而無人使用之現況,而被告取樣之廢水池水位將近6、7成滿,此等事實被告於現場稽查時亦皆有拍照存證可查,故倘若原告有意將原屬福財公司蓄水池內之廢水違法排放者,何以原告自100年6月20日拍賣取得福財公司所有之廠房後,迄103年 11月20日被告至現場勘查時,廠房內之蓄水池水位仍高達6、7成水位,此3年餘期間,已足夠將此水池內之廢水排 放殆盡,何有可能仍有留存。原告之生產製程無廢液產出,又如何能排放廢水,若原告將原屬福財公司蓄水池內之廢水違法排放,系爭池內的水,為何至今尚有6、7成水位。訴願決定意旨認定原告主張均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 定無涉,然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廢水確實為原告所放流,原告亦無產生廢液而有排放之需要,再佐以系爭需處理之廢水池亦已閒置3年而有客觀證據顯示其無使用之痕跡,此 等種種在在顯示廢水非原告所放流,惟訴願機關竟仍不採,並稱此等事實證據間並無必然關連云云,顯然違背其依法審查之義務,自難能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2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288100號函及105年12月2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9日、10月16日至原告所屬三廠(即系爭工廠)廠房後方鳳山圳河面下,發現有廢水自原告廠區後方圍牆下方排(冒)出,被告直接自廢水排(冒)出點進行採樣,並已排除上游工廠排放水之干擾,且前述採樣點與被告103年11月20日至原告三廠廠區內後方2處管線,經使用藍色追蹤劑倒入該管線後於鳳山圳河面下方藍色出(排)水點位置相符,且2處暗管管線皆位於系爭工廠廠內 ,並無與其他外界廠房相互連通,故可確認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查獲不明管線排放之廢水係自系爭工廠廠內所排放,且稽查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進行採樣、保存及運送水樣,且檢測數據亦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產生,爰此,水質報告數據,足以代表原告排放廢水水質;據此,本件違反事實明確,並有稽查紀錄及存證照片可稽,且原告之訴內容皆為事後推諉之詞洵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二)被告103年9月19日、10月16日至系爭工廠廠房後方鳳山圳稽查時,該處河水水流順暢,並無淤積滯留情事,且被告係直接自廢水排(冒)出點進行採樣時,已排除上游工廠排放水之干擾,且稽查時採樣點上游未發現異常排放情事,而現場原告廠房後方所排放至鳳山圳之廢水及採樣水質與上游鳳山圳流下之水質完全不同,且前述採樣點與被告103年11月20日至系爭工廠廠區內後方2處管線,經使用藍色追蹤劑倒入該管線後於鳳山圳河面下方藍色出(排)水點位置相符,故可確認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查獲不明管線排放之廢水係自系爭工廠廠內所排放,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採證過程,並無違誤。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因認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及貯存廢棄物罪嫌偵辦,並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執行鳳山溪流域夜間稽查時,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系爭工廠廠房後方鳳山圳河面下發現有不明廢水排出,現場立即採集水樣送驗及稽查採證,經查該廠房係屬原告所有,且查無工廠登記證及廢水排放許可文件,其中9月19日及10月16日所排放廢水採樣化驗 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另被告再於103年11月20日會同 檢警至系爭工廠聯合稽查時,發現廠房後方圍牆內(臨鳳山圳)有2處不明管線,經使用藍色追蹤劑倒入該管線後 ,即與被告於9月19日及10月16日查獲不明廢水排放相同 地點之鳳山圳下方河面下有藍色追蹤劑排出,故可確認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查獲不明管線排放之廢水係自系爭工廠內所排放,違反事實明確,故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並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 裁處,並無違誤。 (四)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查獲原告廠區違規排放廢水,惟稽查時系爭工廠區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無法立即進入廠區稽查,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會同環保署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進行稽查時,遭原告代表人拒絕檢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拒絕檢查,且被告係稽查系爭工廠,並非原告所屬民成街48號廠區,並不會影響營運,況且被告依法可進廠稽查及蒐證,故原告已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整罰鍰。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辯稱:「……連順公司從事皮革包裝,不會產生廢水,我約3、4年前自法院標得民成街46號廠房,廢液是前手福財製革廠留下的……」,且原告105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書略以:「……陳 述人連順公司自100年間拍賣取得之原福財公司之廠房, 其蓄水池內的水位,於拍賣取得後迄今只因雨、露水之降落而有增加,亦無減少之情」,因此,系爭工廠廠內廢水池仍留存福財公司之製革廢水,其廢水貯槽水位會因多年雨、露水之降落蓄積後應趨滿水位,且各槽水位應相同,惟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至系爭工廠廠內發現廢水貯槽有 不明廢水,經採樣送驗結果A、B及C點之化學需氧量及總 鉻皆超出放流水標準,並與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檢測結果相似,皆屬皮革廢水特性,且貯槽A、B點貯槽液位較其他E、D點貯槽偏低,水位差異甚大(D、E貯槽皆滿水位),及池內廢水水質特性亦不相同,且無生長青苔及雜物存在,顯見貯槽A、B有客觀證據顯示並非無使用痕跡,並非原告表示貯槽仍高達6、7成水位,以及屬雜草叢生而無人使用之情事,又103年11月20日至系爭工廠廠區內後方 查獲2處不明暗管管線之內壁附著雜質漬跡,並非原告陳 述屬從未使用、未留有任何廢水漬跡之「光滑表面」,顯見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除依法裁處罰鍰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暨環境教育法環境 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8小時環境講習均屬合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3年9月19日、10月16日、11月1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及光碟、被告檢測報告、環保署105年9月1日環署督 字第1050071528號函、被告105年11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1197100號函、105年12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288100號函、105年12月2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原告105年11月14日陳述意見狀等附原處分及本院卷 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檢驗之廢水是否由原告工廠排出?被告以原告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有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作成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及命原告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1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 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6條之1及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規定。 (二)次按「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氫離子濃度指數:最大限值6.0-9.0mg/L、總鉻 :最大限值2.0mg/L,……製革業(非屬「生皮製成成品 皮」「濕藍皮製成成品皮」2類):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 100mg/L、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mg/L」為行為時放流水標 準第1條及第2條所規定。第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環保署101年10月8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裁罰準則,其第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6條規定:「屬本法第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三)綜據上開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令體系,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是以,事業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制度,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之行政管制。而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如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且其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又有不符放流水標準者,即有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第14條等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而應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者,其情節是否重 大,自應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為認定。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二次時間進行鳳山溪流域夜間稽查,發現系爭工廠後方之鳳山圳水面下方有一暗管刻正排放廢水,經現場採集水樣送檢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總鉻及PH值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限值,且原告就系爭工廠 未曾向被告申請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嗣高雄地檢署於103年11月20日會同被告、環保 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聯合搜索系爭工廠,並於廠房後方圍牆內發現有2處不明管線,經使用藍 色追蹤劑倒入該等管線後,其中一處管線所傾倒之藍色追蹤液即由被告前揭二次所查獲之廢水排出點排出,且系爭工廠內5座貯槽中有3座貯槽之廢水性質與前揭二次查獲廢水性質相當,因而確認廢水係由系爭工廠所排放之事實,有被告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佐證照片、檢測報告、採樣位置圖、系爭工廠內採樣示意圖、採樣照片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21、96至100頁)。雖原告對上開查獲過程及檢測數據並無爭執,但否認有前揭二次自系爭工廠排放廢水之行為,並主張:系爭工廠乃伊於100年間 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為第三人福財公司之廢棄廠房,伊於接手後未曾開工利用,故系爭工廠多年來均為雜草叢生、廢物堆置之狀態,根本無從知悉有該管線之存在,且現場亦無跡證顯示該管線曾被利用排放廢水;抑且被告係從鳳山圳水面下方水體採集樣本,而系爭工廠臨鳳山圳之上游河川區沿線亦設有多處工廠,則該採樣水體即難排除非屬其他工廠之廢水;又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所傾倒之藍色追 蹤液雖從採樣暗管中排出,但非謂該排水口僅供系爭工廠內之管線排放,亦不排除有其他工廠之廢水亦利用該排水口排放,更無論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並無貯存廢棄物(或廢水)之情事,則原告亦無棄置或排放廢棄物可言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9月9日及10月16日在 系爭工廠後方鳳山圳發現排放之廢水,其排水口事實上位於鳳山圳水面之下方乙節,有被告採樣照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96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則該暗管既未與鳳山圳水流分離,如非其明顯排放有異於鳳山圳水體顏色之水流,根本不易經人察覺到該暗管之存在。且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被告稽查過程之錄影資料,其中103年9月19日稽查錄影資料顯示:「鳳山圳有下方有一處排水孔正在排放污水,左側為比較清澈的河水,自該排水孔排出的污水由右側往下流,其下游處間隔距離數公尺外,有另一排水孔有在冒污水,該污水連同清澈的河水,明顯的往下游流去,現場有一人員口述時間為21時35分,並指明污水排放處。」(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後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即從 該排放處冒出點進行水體採樣(即原處分卷第96頁);嗣103年10月16日稽查錄影資料則顯示:「鏡頭一開始自河 堤上方往下拍攝,顯示河堤下方有一出水口正在排放污水往左側下游流去,右側上方的水比較清澈,有一人員用水桶分別攫取出口之污水,以及該處口上方較清澈之水採樣送到河堤上方分裝後,製作採樣紀錄。隨後鏡頭顯示在河堤上方有另一排水管正在排水,該排水管之水質較為清澈,現場也有人員對該排水採樣並做導電測試(顯示測試值3.39),而後再對該項排水進行分裝以及製作採樣紀錄,隨後將分裝瓶放入冰箱冰存。」(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其前揭稽查過程另發現之該河堤上方之排水為系爭工廠上游處之隔鄰即第三人米那有限公司所為,經被告亦同時對該排水水體採樣後,該水體並無違反放流水標準情事乙節,有被告103年10月28日WW00000000號檢測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後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稽查錄影資料顯示:「大約上午10時左右,地檢署會同被告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至系爭連順三廠履勘情形,影片進入大門開始播放內容包含一、二樓管線位置,但該管線均有被截斷的情況,而在後方圍牆內有一粗大管線,該管線也在圍牆邊被截斷,而四周放置很多雜物,其中在管線中間的後方圍牆,有一處新補上去的水泥牆,現場稽查人員從該新補上的水泥牆附近,尋得一處暗管,並從該處暗管傾倒藍色追蹤液,該藍色追蹤液便從圍牆後方鳳山圳下方排水口排出。之後現場稽查人員再從圍牆內部角落與第一暗管相隔數公尺外再尋得一處暗管,現場稽查人員再將藍色追蹤液傾倒入該處暗管,而後,該藍色追蹤液亦從連順三廠圍牆後方鳳山圳下方的排水口排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該次稽查部分影像見原處分卷第11至13、97、99至100頁)是綜觀前情,並佐諸被告103年9月19日及 10月16日對該排放污水之暗管採集水體及103年11月20日 對系爭工廠內5座貯槽水體之檢測報告可知,因緊鄰系爭 工廠後方鳳山圳水面下方之暗管在被告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稽查當時,係以肉眼可見且異於清澈溪水之水流方式排放至鳳山圳,被告稽查人員係緊貼暗管排放口冒出點蒐集採樣水體,而非自鳳山圳一般水面採水,自可確認該採樣水體即為該暗管所排出;且103年10月16日另同時採 集原告系爭工廠隔鄰上游之米那公司排水,並無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列之管制標準情事,反而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在系爭工廠後方暗管採得之水體,卻與103年11月20日 在系爭工廠內A、B貯槽水體水質相當,且A、B槽水位、顏色、水質均明顯與D、E槽不同,槽體周圍並無生長青苔或其他雜質,顯見A、B槽貯存之水體有流用之情狀,此均可肯認被告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於暗管處採得之水體理應來自原告系爭工廠貯槽內之水體,而與原告系爭工廠上游之其他廠商排放水體無關;雖原告系爭工廠稽查當時並無開工現象、亦無A、B槽體明示管線得以直通戶外水體、且暗管連通之廠區內管線亦佈滿雜物,但因管線呈段落分置,A、B槽體之廢水事實上仍可透過分段管線之連接而透過暗管流入戶外水體,縱使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86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系爭工廠內貯槽之廢水不能排除原屬 福財公司所留置為由,而未認定原告代表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嫌(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 檢署上開刑事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但此與原告於系爭工廠排放廢水之行為無涉,亦無免於原告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違章行為之成立與處罰,故原告前揭辯解,要屬無據。而原告系爭工廠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排放之廢水既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事實,已如前述,核原告所為顯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第14條第1項「經審查登 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水」等規定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未申請取 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情節重大;且在系爭工廠後方鳳山圳水面下方暗管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違規情節,認其對環境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高,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並核認已 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節重大要件,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60萬元、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之處置,即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乃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 鍰及應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等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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