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于增晧 簡婕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網 站)刊登徵才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內容包括工作內容、地點、時間、待遇、公司福利、應徵條件等事項,其中應徵條件載有「女性、年齡25以下」等詞,經民眾發現後向勞動部檢舉,該部於104年11月13日移由高雄市政府查處,案經 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於105年5月5日及6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嗣原告雖於105年5月17日及6月14日(被告收文日)提 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之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並提請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5年12月16日第3屆第6次會議 決議:「本案性別及年齡歧視成立」後,被告乃據以核認原告在FB網站刊登系爭訊息,限制條件為女性,且年齡限制在25歲以下,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6年3月10日高市勞就字第 106315479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僅係富豪居社團之管理人之一,並非雇主,原告所為僅係將社團訊息代為公布在FB網站中,使社員能迅速得知社團近期運作及活動。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已表明所刊登之系爭訊息係為招募志工,而志工以助人為目的,不收取任何報酬,原告所刊登工作待遇與福利,目的僅是為吸引志工加入,無關就業,並未造成求職者失去公平就業之機會。再者,原告係為使社團能良好運作,並服務不同性別、各年齡層之社員,方以「女性、年齡25歲以下」之條件招募志工,以補社團不同特質人才之不足,未針對不特定男性及25歲以上求職者為歧視及差別待遇。故本件應無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更遑論有違法之情形。 (二)就業服務法規範內容係對求職者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 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而社團為滿足不同性別及年齡之社員,規劃之活動種類廣泛,時常有活動會依性別及年齡而設計,故可能出現僅有單一性別或特定年齡適合參與特定活動之情形,此時若無相同性別或相近年齡之志工或助理協助,可能造成活動無法順利舉辦或進行困難,對於助理或參與之社員亦非好事。原告在全盤瞭解社團運作情形後,得知男女志工或助理比例有極大的懸殊,且年齡分布不均,故希望能應徵到「女性、年齡25歲以下」之助理,以維持社團之良好運作,並使不同性別及年齡層之社員都能受到最佳的服務,不得已而招募特定性別與年齡之助理,始將招募條件限定在上述範圍,未對任何求職者為就業歧視,且非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情形。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在FB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已有違法之虞,惟原告僅為社團管理人之一,其中所刊登徵才訊息,係為社團招募助理,此從系爭訊息中「之前在社團有公告應徵助理的職缺」、「關於社團明年更多要做的事情」等文字可清楚知悉招募者係富豪居社團本身的需求,原告之行為顯係為富豪居社團執行職務而刊登系爭訊息,原告在主觀上絕無差別待遇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據此,本件受規範之雇主僅為富豪居社團,而非原告,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顯有誤會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在FB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內容載有「 社團公告~助理徵人啟事~……職缺:富豪居創投集團助理。工作內容:一切會讓富豪居更好的事。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富豪居高雄總部。工作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8點。公司待遇:試用期基本工資,正職最高3倍 ,再看表現加獎金,年收入估70萬以上。公司福利:三節獎金,每年固定出國旅遊,費用全含,每年固定國內旅遊,……工作滿3年且表現良好,公司配車……。應徵條件:…… 女性、年齡25以下……。」等詞句,此有自FB網站截取之系爭訊息頁面可證,則系爭訊息既已載明職缺、工作內容、地點、時間、待遇、公司福利、應徵條件等事項,且提及三節獎金、每年固定出國及國內旅遊、工作滿3年表示良好,公 司配車等屬長時間工作之福利內容,其顯係為招募員工而刊登之徵才訊息,實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的志工招募內容不同,原告訴稱係爭訊息為招募志工而非員工云云,容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接獲勞動部函轉系爭訊息後,即函請以原告為代表人富豪居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居公司)說明,經該公司表示:「FACEBOOK之『富豪居』社團,乃是本公司負責人甲○於本公司成立之前以筆名月風個人所有,……。」「本公司董事長甲○以筆名月風之名義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招募職缺人員,但並非招募本公司之員工,而是臉書之不公開社團『富豪居』之職務需求,與本公司法人無關,……。」等語,而原告提出之書面意見亦敘明:「……社團乃是我個人創立,由於需要幫手,利用個人頁面協助社團,此乃人之常情,……我方乃台灣目前最大財商社團,……由於人數龐大,需要助手支援,……。」等語。則系爭訊息既刊登於由原告所創立、使用與管理權限為其個人所有之富豪居社團網頁內,自係原告為招募員工所為,且原告為招募員工之雇主,當無疑義。再者,其所稱男女比例懸殊及年齡分布不均縱為屬實,但在此情形下,維持社團運作亦非屬非由25歲以下女性員工從事始能完成之工作,故員工之性別、年齡與維持社團運作之工作間並無關聯,原告之徵才條件將使有意應徵該工作之男性或25歲以上女性之求職者以為不能應徵或不願意前往應徵,致影響其等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故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訴理由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24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自FB網站截取之系爭訊息頁面(第93頁)、被告105年5月5 日高市勞就字第10533612500號函及同年6月1日高市勞就字 第10534391200號函(第147頁、第155頁)、原告105年5月 17日及6月14日書面意見(第151-152頁、第159-160頁)、 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5年12月16日第3屆第6次會議紀錄 (第165頁)及原處分(第169-172頁)附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FB網站刊登之系爭訊息,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規 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性別、性傾向、年齡……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為保障性別工作 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雇主違反第7條……者,處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本法第7條……所稱 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本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 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7條、第38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所明 定。又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二)經查,原告對其所刊登之系爭訊息載有女性及年齡25以下等應徵條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僅係富豪居社團管理人之一,並非雇主,系爭訊息係為招募志工而非員工,且其在主觀上並無差別待遇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係在瞭解社團運作情形後,得知男女志工或助理比例有極大的懸殊,且年齡分布不均,故希望能應徵到「女性、年齡25歲以下」之助理,使不同性別及年齡層之社員都能受到最佳的服務,始將條件限定在上述範圍,非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云云。然查,系爭訊息刊登於FB網站,觀其所載「社團公告~助理徵人啟事……職缺:富豪居集團助理。工作內容:一切會讓富豪居更好的事。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富豪居高雄總部。工作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8點。公司 待遇:試用期基本工資,正職最高3倍,再看表現加獎金, 年收入估70萬以上。公司福利:三節獎金,每年固定出國旅遊,費用全含,每年固定國內旅遊,……工作滿3年且表現 良好,公司配車……。應徵條件:……女性、年齡25以下,……。」等內容,足見系爭訊息既已載明職缺、工作內容、地點、時間、待遇、公司福利、應徵條件等事項,且提及三節獎金、每年固定出國及國內旅遊、工作滿3年表現良好, 公司配車等屬長時間工作之福利內容,其顯係原告為招募員工而刊登之徵才訊息,應堪認定,原告訴稱系爭訊息係為招募志工而非員工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接獲勞動部函轉系爭訊息後,曾函請以原告為代表人之富豪居公司說明,經該公司表示:「………FACEBOOK之『富豪居』社團,乃是本公司負責人甲○於本公司成立之前以筆名月風之名義於臉書創立之不公開個人社團,使用與管理權限為月風個人所有,………。」「本公司董事長甲○以筆名月風之名義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招募職缺人員,但並非招募本公司之員工,而是臉書之不公開社團『富豪居』之職務需求,與本公司法人無關,……。」等語,有該公司陳述書附本院卷(第133-134頁)可稽;而原告提出之書面意見亦敘明:「……社團 乃是我個人創立,由於需要幫手,利用個人頁面協助社團,此乃人之常情,……我方乃台灣目前最大財商社團,……由於人數龐大,需要助手支援,……。」等語,復有該書面意見附本院卷(第159-160頁)足稽,則系爭訊息既刊登於由 原告所創立、使用與管理權限為其個人所有之富豪居社團網頁內,自係原告為招募員工所為,且原告為招募員工之雇主,自無疑義,原告主張其並非雇主云云,亦無可採。再者,原告雖訴稱係因其在瞭解社團運作後,得知男女志工或助理比例懸殊,且年齡分布不均,故希望能應徵到女性及年齡25歲以下之助理,以維社團良好運作,非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情形云云。惟其所稱男女比例懸殊及年齡分布不均縱然屬實,但維持社團運作並不是只有25歲以下女性員工始能完成之工作,亦即員工之性別、年齡與維持社團運作之工作間並無關聯,則原告於系爭訊息以「女性、年齡25以下」作為應徵條件,將使有意應徵該工作之男性或25歲以上女性之求職者以為不能應徵或不願前往應徵,致影響其等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即屬以性別、年齡等因素對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已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規定。且原告既欲招募員工,則對於該等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發生本件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核認原告以一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 公布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4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