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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惠欽孫奇芳黃堯讚

原告
張哲瑋即宏安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暨「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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