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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韋岑

上 訴 人即

原告
李惠貞
原告
李宜珍
原告
李國宗
原告
陳慶祥
原告
許水清
原告
許水瀛
原告
許水木
原告
鄭亞雲
原告
黃月鳳
原告
王子賓
原告
蔡郭月霞
原告
黃陳幸
原告
陳李純紅
原告
李榮茂
原告
呂呈祥
原告
蔡錦秀(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鄭景木(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鄭雅文(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鄭雅丰(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瑜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參加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參加人
區重劃會
代表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韓國瑜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且上揭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8日宣判,斯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立明。茲被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後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韓國瑜,而由新任代表人於108年3月1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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