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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籌設加油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林彥君

原告
邱建成
原告
王頌伶
原告
黃騏宥
原告
胡玉鳳
原告
李圳奎
原告
陳怡如
原告
賴念群
原告
歐伊雪莉
原告
黃泰維
原告
張嘉紋
原告
楊文華
原告
田曉燕
原告
郭瀚笙
原告
張佳怡
原告
王俏慧
原告
鄭富仁
原告
李秉穎
原告
杜昌和
原告
王丕墩
原告
楊維立
原告
邱碧君
原告
徐岳樑
原告
林采潔
原告
靳鵬
原告
翁百慶
原告
曾聖評
原告
林岳熙
原告
吳羿葶
原告
黃麟順
原告
李品妤
原告
許景勛
原告
黃國豪
原告
竇惠雲
原告
謝滄洲
原告
張惟欽
原告
黃瀞誼
原告
周雋
原告
張誼
原告
康郡
原告
洪婉萍
原告
張凱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被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曾文生
代表人
上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訴訟代理人
朱美諺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趙建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介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參加人
施志鴻即大誠加油站

上列當事人間籌設加油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志鴻即大誠加油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於坐落高雄市楠○區○○段0○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籌建加油站,參加人繼而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營運設施,經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5○0○00○○市○○○○○0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參加人嗣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2月21日核發(106)高市工建築字第00482號建造執照。原告不服,認水森林社區大樓坐落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上開3處分危害渠等居住安全,污染土壤空氣,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查參加人為上開3處分之相對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施志鴻即大誠加油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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