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原告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正一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代表人本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7日收受高雄市政府1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有高雄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該訴願卷(第1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8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以算至106年8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2個月。原告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13頁),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