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 原告
-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正一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 訴訟代理人
- 邱義雄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代表人本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7日收受高雄市政府1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有高雄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該訴願卷(第1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8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以算至106年8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2個月。原告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13頁),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