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號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盛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俊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鈺晶 凃春杏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9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善助,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金標,經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由喬統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喬統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由中國產製之WOODENFURNITURE木茶台各一批(報單第BC/05/241/V0360號及第BD/05/241/V0369號,下稱A報單及B報單)。嗣會同喬統公司 人員開櫃查驗結果,A報單實到貨物木茶台重量僅3,500KGM ,另夾藏「乾香菇」計5,050KGM(產地均為大陸);B報單 實到貨物木茶台重量僅2,436KGM,另夾藏計4,808KGM產地均為大陸之「乾香菇」,均增列於報單。被告依據查驗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簽復查價結果,審認A、B報單各增列之貨物「乾香菇」,均應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增列在A、B報單之乾香菇完稅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1,206,780元、1,182,851元,均逾100,000元,且重量也都超過 1,000公斤,核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 制進口物品,同有虛報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於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A報單部分,以105年9月26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1,206,780元,併沒入貨物; 另就B報單部分,則以105年10月5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1,182,851元,併沒入貨物。原告均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中國迅來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迅來通公司)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4月間,均委由原告公司辦理進口、報關 、運送貨物給指定收貨人;105年3月25日,迅來通公司彭小姐傳送給原告公司員工黃雪惠兩筆裝箱資料,即櫃號TEMU0000000號櫃(申報木茶桌,數量100SETS、8,600KGS,見原證2,下稱A貨櫃);與櫃號TEMU0000000號櫃(申報木茶桌, 數量100SETS、8,040KGS,見原證3,下稱B貨櫃),要求原 告公司代迅來通公司運送貨物至臺灣高雄關;105年4月6日 ,彭小姐向黃雪惠表示B貨櫃之收貨人更改為龔麗華,經黃 雪惠於105年4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與龔麗華聯絡時,卻又 告知黃雪惠更改送貨地,要貨物送至台南下新營交流道後,再撥打電話聯絡帶路至倉庫卸貨。貨運拖車公司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黃雪惠告知A貨櫃有走私香菇等情 ,黃雪惠立即向彭小姐詢問有走私品之事,彭小姐除表示不知情外,卻要求B貨櫃先不報關。黃雪惠旋即要求迅來通公 司彭小姐提供系爭貨櫃臺灣收貨人為何人,迅來通彭小姐即提供吳芷嫻之地址、電話及詹先生之電話。被告於105年4月7日通知原告公司A貨櫃內運送之木茶桌內有走私品,105年4月8日開櫃後查獲香菇約5,050KGS;另B貨櫃運送之木茶桌,於105年4月11日開櫃查驗,亦查獲香菇約4,808KGS。105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原告又接獲自稱龔麗華助手之電話,詢 問B貨櫃何時可領取,並留下龍先生電話。 2、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真正行為人,自上開客觀狀況觀之,龔麗華、吳芷嫻、詹先生及龍先生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真正犯罪人,且事發後仍欲取得櫃內之香菇,原告公司自始不知情也未參與,甚至不認識其人等,於知悉上開情況後,隨即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通報迅來通公司其他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亦對龔麗華、吳芷嫻、詹先生及龍先生等人提起走私、詐欺刑事告訴,原告已盡可能防範、維護並拒絕走私任何物品入境,原處分認原告為真正行為人予以處罰,已屬率斷。行政機關應遵守「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應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原告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就本件違章行為之防免並無期待可能性,被告應證明原告公司之可歸責性。 3、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原處分對原 告公司處罰一倍之罰款,似未依前揭規定斟酌受處分人行為之輕重予以減輕或免除(係不知或非故意虛報進口產地及逃避管制),恐有違誤。又本案並未造成公益或第三人之損害,走私物品已遭沒收,木茶桌經開拆後亦無法使用已全數銷毀,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縱認為原告之檢視人員有所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不應據此課予原告如此嚴重之處分。又本件係因貨櫃場裝卸櫃量龐大,時間冗長,港邊作業環境不佳,且貨櫃封條位置高於一般檢視人員1公尺以上 ,再加上走私物品皆以木茶桌作掩護,以致檢查人員無法以肉眼分辨判斷,而發生本件情事,被告所為之處分應予減輕或免除,以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再觀起訴狀所附原告公司聯絡人與迅來通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紀錄,原告公司聯絡人謂:「幫我問下客人,裡面不是木茶台嗎」、「還有裝什麼東西」、「X光照到香菇很多,完 蛋了」、「你有客人原始的裝箱單和下BOOKING的聯絡資料 嗎」、「今天到的那個高雄的櫃子先不申報」「早上就先報了,現在後面那個櫃也扣」等語,足見其於進口報關前,均未向出口人確認系爭來貨是否確與買賣契約、發票、裝箱單等內容相符及有無夾藏管制物品等情,即輕率申報,事後再予追查,其怠忽注意,致虛報貨物數(重)量及匿報乾香菇,構成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難謂無過失。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無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所申報之貨物分別為尺寸規格11011045(A報單) 及1107945(B報單)之木茶台,經檢視貨物照片,其於包裝外箱上標示:「材質中纖板,厚度2cm」,顯見原申報 貨物為內部具中空結構之非實心木茶台,且木茶台內倘有夾藏其他物品,則其重量與正常之木茶台之重量會有明顯不同,況本件A報單及B報單所查獲匿未申報之乾香菇分別重達5,050公斤及4,808公斤,皆非屬少量,倘於報關時稍加留意,尚難謂不可能發現,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匿報乾香菇,構成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應有過失。 3、原告以經營國際貿易為業,則對於報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重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法規要求之義務,應知之甚詳,尚難諉為不知而得免責,本件業已審酌有利原告之規定,即B報單逃漏營業稅之部分,依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所漏營業稅額在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另就A、B報單虛報貨物名稱,逃 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以法定最低倍數之罰鍰(即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委由喬統公司於105年4月6日及同年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WOODEN FURNITURE各一批,均夾藏完稅價格逾100,000元,且重量逾1,000公斤「乾香菇」(產地均為大陸)之事實,核認原告具有過失,以原處分書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委由喬統公司於105年4月6日及同年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WOODEN FURNITURE各一批,A報單原申報第1項貨物為「木茶台11011045」,數量100SET,重量7,700KGM;B報單原申報第1項貨物為「木茶台1107945」, 數量100SET,重量7,500KGM。原通關方式分別為C3X(儀器 查驗)及C1(免審免驗),嗣因儀器查驗發現異常,均改為C3M(人工查驗),經會同喬統公司人員開櫃查驗結果發現 :A報單第1項實到貨物重量為3,500KGM,與原申報7,700KGM不符,發現夾藏「乾香菇」計5,050KGM(產地均為大陸),乃增列於報單第2項至第8項;B報單第1項實到貨物,數量140 SET,重量2,436KGM,與原申報7,500KGM不符,並發現夾 藏「乾香菇」計4,808KGM(產地均為大陸),增列於報單第2項至第5項。嗣被告依據查驗及基隆關簽復查價結果,審認:A報單第1項涉虛報貨物重量,惟因關稅無漏稅額,故不予處罰;第2至8項貨物均應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乾香菇」,輸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MW0」(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又其完稅價格計1,206,780元,已逾100,000元,且重量逾1,0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故有虛報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於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105年9月26日105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206,780元,併沒入貨物。至於B報單第1項雖涉虛報貨物數(重)量部分,惟因關稅無漏稅額,不予處罰;逃漏營業稅款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第1 項貨物所漏營業稅款1,960元,又所漏營業稅額在5,000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免予處罰;另第2至5項,均應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乾香菇」,輸入規定亦為「F01」、「MW0 」,其完稅價格計1,182,851元,已逾100,000元,且重量超過1,0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 制進口物品,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另以105年10月5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82,851元,併沒入貨物。以上事實有A、B報 單(包括報關發票、裝箱單、貨櫃動態、提貨單)、來貨照片、扣押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函、送查價單、原處分等資料可查,應可信實。 (二)原告就其於105年4月6日及同年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WOODEN FURNITURE各一批,均夾藏完稅價格逾100,000元 ,且重量逾1,000公斤「乾香菇」(產地均為大陸)之事實 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書均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 物,於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3項)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 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 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 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 ⑶依上述法律及司法院解釋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因此,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所有人)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以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 函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 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核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2、就上述前提事實(原告委由喬統公司於105年4月6日及同年 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WOODEN FURNITURE各一批 ,均夾藏不准輸入的大陸物品乾香菇,而且完稅價格均超過100,000元,重量逾1,000公斤),原告具有過失: ⑴原告雖未曾到庭,惟迭於訴願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陳:迅來通公司彭小姐,於105年3月25日傳送兩筆裝箱資料給原告公司員工黃雪惠,即櫃號TEMU0000000號,申報木茶桌,數量 100SETS,8,600KGS(見原證2,按即A報單之裝箱資訊); 與櫃號TEMU0000000號,申報木茶桌,數量100SETS,8,040KGS)(見原證3,按即B報單之裝箱資訊),要求原告公司代迅來通公司運送貨物至高雄關等語,足見本件用以夾藏大陸乾香菇的是以紙箱所包裝之木製傢俱,皆明顯列載於進口時所附發票及裝箱清單內,且係於報關前即已事先將裝箱清單資料送達原告,再由原告辦理委託報關進口等事宜,則原告對本件進口的貨物應知之甚詳。 ⑵原告公司於起訴狀自陳從事報關及海運實務多年等語,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可以證明,其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報關、運送之業務,而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相當熟知,參諸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意旨,本應就其辦理進口、報關之貨品,負有注意實際來貨應與進口報單申報內容相符及防止夾藏管制品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既自陳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形同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之行為,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況於貨物進口後,原告仍得於申報進口報關前,向出口人確認來貨是否確與進口報單申報內容相符,及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請內容之正確性,衡情應非難辦或無從注意之事,原告疏於採取上開防範措施,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雖然主張其已對龔麗華、吳芷嫻、詹先生及龍先生等人提起走私、詐欺刑事告訴,可是這並不代表原告就其辦理進口、報關之貨品,本應負有注意實際來貨與進口報單申報內容相符及防止夾藏管制品之義務,可以減輕或免除。3、被告就原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WOODEN FURNITURE各一批,均夾藏不准輸入的大陸物品乾香菇之二行為,以原處分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核屬法定最低倍數之處罰, 並無裁量之瑕疵。至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謂不知法規,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故如行為人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言,即已具備不法意識,自無該條但書適用餘地。原告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報關、運送之業務,而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尚難諉為不知而得免責,至原告主張係「非故意」虛報及逃避管制一節,僅係就虛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而當罰之問題,核與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範違法性之認識,要屬二 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予以減輕或免除 處罰,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