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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張季芬

原告
鴻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翠霞
被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表人
吳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訴請撤銷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7萬元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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