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林陽賜、韓榮華
- 原告寬城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寬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陽賜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韓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明揭「得否以金錢賠償」不應作為認定「有無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唯一標準,是雖得以金錢填補廠商損失,然損失過鉅或損失難以計算時,亦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範疇,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污名化」之作用,其後續產生的影響及對廠商之損害,實難以預期,亦無法用金錢來衡量,故一旦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信譽之貶損即無從回復。另依鈞院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可知,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會對廠商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此通常具有急迫性,而停止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非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幫助,故停止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公益尚無重大之影響。又行政法院對於所涉事實仍在刑事法院審理之案件,亦有前例認為有停止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性,以避免可能錯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造成廠商因此無法回復損害之急迫性,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100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91年度停更一字第3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 及鈞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林陽賜確實有投標之真意,且並非借牌陪標,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林陽賜於刑事訴訟第一審雖經判決有罪,惟其已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意旨所示,若逕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予以停權,除對聲請人工作之聲譽產生重大影響外,亦必然立即造成聲請人營運之困難,且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此確屬急迫情事,且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林陽賜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相對人民國107年3月6日高市水利字第10731225700號函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號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參與相對人104年辦理之「羅木斯山溝排 水改善工程」採購案投標2次,因聲請人之代表人林陽賜犯 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相對人乃以107年3月6日高市水利字第10731225700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相對人107年3月6日 高市水利字第107312257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證。按政府採 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 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此舉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又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51頁)所載,聲請人所營事業資料包含綜合營造業、疏濬業、景觀、室內設計業、能源技術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清理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租賃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園藝服務業等項,聲請人既經營多種事業項目,自難認於3年期間未承攬政府採購工程,即認無法為其他正常營業 ,則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尚得以聲請人歷年之工程實績、營業額及停權期間之工程標案作為計算損害之參考,核係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商譽是否受損,繫於終局之本案是否勝訴,而非是否暫時性的停止,且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註銷刊 登,則縱認有損聲請人之商譽,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尚難謂聲請人之商譽因原處分不停止執行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此外,無論聲請人受有上述何種之損害,其所受損害如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並未證明有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是聲請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主張相對人若逕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予以停權,除對聲請人工作之聲譽產生重大影響外,亦必然立即造成聲請人營運之困難,且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此確屬急迫情事,且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顯係有所誤會。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至聲請人所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100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91年度停更一字第3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1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及本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個案案情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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