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邱咨竣、戴謙
- 原告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咨竣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 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其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復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係應考量上述因素,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為之。又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日後提起行政訴訟顯有勝訴之可能,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放縱其他投標人圍標(下稱系爭工程),經聲請人舉發後,對於相關圍標行為置之不理,繼續默許圍標者競標,但為懲罰檢舉廠商,違法指責聲請人履約延遲。 ㈡聲請人如因相對人107年2月7日油行銷發字第1071008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導致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對聲請人之存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性: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 ⒉聲請人成立於105年,為人力資源之新創公司,致力於提 供專業、高素質的人力,成立以來一直以專業服務打響口碑,對於承攬公共工程標案皆戰戰兢兢履約,過往未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延誤或違約情節重大之行為,堪稱信譽優良。而人力資源市場競爭激烈,廠商良莠不齊,因此業界尤其重視廠商是否曾有停權之紀錄,一但曾被停權,累積多年的商譽將造成嚴重影響,成立以來累積的優良商譽毀於一旦,縱使停權期滿,亦因該污點而永難於業界立足,形同單一案件斷絕整個公司之生計,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危及存續。如不及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 ⒊聲請人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00元,資力本 就不雄厚,依靠的是專業的技術跟口碑,而人力資源業,民間需求難以支撐公司營運,尚需仰賴公共工程標案才得以存續。原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不得從事政府採購業務,短期之內聲請人無法即時因應、調整此衝擊,將影響公司經營存續並危及員工之工作權利,縱使將來能獲得司法平反,聲請人恐已結束營業而不復存在,此產生之損害實難以回復並無法以金錢為補償。按鈞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摘要:「……則聲請人依上開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亦滋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一旦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聲請人因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立即發生困難,縱使聲請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實益。又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應停止執行時,就「急迫性」與「難以回復損害之有無」之兩要件,應作一體判斷。本件原處分已於107年11月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1年,原仍有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可能,若未停止 執行將產生難以回復的損害,本件應有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保護必要性,亦即,如認為原處分之執行結果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亦可認為具有急迫性。聲請人大多承攬政府採購案件,是本件確有急迫情事。 ㈢暫時停止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按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且本件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屬對於採購工程履約上之個案違失,不涉及重大公益之保護,故縱使聲請人確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只要予以停權1年足生裁罰之目的,至於在 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㈣綜上,原處分乃是因為聲請人檢舉圍標事件,相對人竟以錯誤的事實及契約解釋惡意解約,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存疑,本案訴訟具有相當之勝訴蓋然性。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且有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原處分及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造成財務困難。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台糖公司工安環保處環保事業營運分處崁頂焚化廠105/107年度技術及非技術人力勞務採 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等共5份契約 文件、105-106年合約資料暨營業收入統計表等以證明聲請 人確以施作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大部分營業收入均來自政府採購案件,執行原處分對其過於嚴苛,並影響聲請人之生計云云。惟聲請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多達數30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營業交易 型態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且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尚難認聲請人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停止執行原處分,自無可取。 ㈡況聲請人縱使未受停權處分,而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至於聲請人遭停權前所取得之標案,自不受原處分之影響,自難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㈢聲請人再主張因原處分予以停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其造成污名化作用,損害無法以金錢衡量,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受有何損失、具體損害若干,聲請人未予釋明,更無證據資料證明之,況縱認聲請人受有上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且就商譽損失部分,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㈣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聲請人檢舉系爭工程涉有圍標,並刻意壓縮準備人力之時間等情,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爰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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