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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式禮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117,5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117,53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117,53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月至8月間漏開統一發票及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2,350,668元,業經債權人所屬前鎮稽徵所據檢舉查獲,補徵營業稅4,117,533元,限繳日期為107年3月20日,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107年3月2日送達,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於106年9月21日接獲債權人106年9月19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60553172號函後,未依函示內容提供106年1月至8月間帳簿文據等資料,嗣雖於106年12月6日出具承諾書,認諾其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事實,惟於知悉納稅義務將發生之際,其名下已無不動產財產資料,債權人無從就不動產取償;且債務人自核准設立後即未據實申報銷售額,係為經檢舉涉嫌逃漏稅捐案件,其逃漏金額巨大,顯難期待其有繳納稅捐之可能,足認本件如俟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許免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債務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債權人106年9月19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60553172號函暨送達證書、債務人承諾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業經釋明其對債務人有4,117,53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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