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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標、何依玲

  • 原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被告
    嘉皇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嘉皇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5萬4,0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25萬4,04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25萬4,04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5萬4,04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25萬4,04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22萬6,305元(含進口 稅22萬5,40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01元),經扣除押金248 萬346元後,尚欠225萬4,041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滯欠餘額清冊等件為證,其對相對人尚有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在債權額範圍內免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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