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松井正樹、盧貞秀
- 上訴人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井正樹 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972,352,072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依其申報資料核定。嗣經通報更 正調整其機器設備技術比,重行核定免稅所得為618,702,13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駁回,至於本於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字第5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有關投資計畫產品收入比及機器設備比例應一致採合併計算之方式,已於上訴審理期間提供相關事證,且有他案判決可參,惟原判決暨原確定判決皆未加以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1、多次增資計畫項下有不同免稅產品應如何計算免稅所得,再審原告有提供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供參,依其判決理由之內容,即可證以多次增資計畫生產「多項同中類免稅產品」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如採合併方式計算機器設備比例時,其免稅收入比例亦應採一致性原則予以合併計算,方為有合。惟再審被告逕將本件分別增資計畫生產2種相同中類免稅產品之再審原 告臺南廠及新竹廠之機器設備,合併納入機器設備比分母,而有關免稅收入比例(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淨額/全部產品 收入淨額)之分子(即「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淨額」),卻未一致將臺南廠及新竹廠等各廠之2種免稅產品之收入予以 合併計算,顯已虛減應受獎勵之免稅所得金額,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按「多項相同中類免稅產品」一致採用合併計算之方式有違。 2、本件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140號判決之案例,皆係屬生產「多項同中類免稅產品」,亦有「多次」資增資計畫之相同事實及情節,惟究竟有何重大不同處,以致原判決未一致採納該案,同時將「機器設備比分母」及「免稅收入比之分子」合併計算之方式,而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再審原告增資擴展計畫申請之免稅產品為偏光膜(片)及彩色濾光膜,均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同中類產品,並無中類以上不同者;另各次增資擴展計畫,申請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自始非採用獨立計算免稅所得額,而係選用全部機器設備比計算免稅所得額。是本件免稅產品偏光膜及彩色濾光膜為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同中類產品,並無中類以上之不同產品,再審原告臺南廠及新竹廠之機器設備自應計入機器設備比之分母,與二廠機器設備有無流用無涉。又財政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五) 係規定於計算投資計畫產品之機器設備比時,分母部分可免將非屬生產液晶之機器及設備納入之旨,係針對投資計畫產品原適用獨立計算免稅所得額,如於免稅期間僅因增購設備,致不符合獨立計算有關整廠之機器設備均屬免稅設備之要件,而須採全部機器設備比計算免稅所得額時,如符合於免稅期間僅單純增購設備生產該免稅產品,且新增設備放置於該免稅產品新建廠房,其不同免稅產品係由不同廠房生產,亦無將個別外售之產品組成另一產品進行銷售,或將可個別外售之產品銷售予同一買受人,且屬免稅比例低或應稅產品之售價顯較僅對外單獨銷售之價格低者之情形,則分母可免將非屬生產新增免稅產品之機器設備納入「完成證明所載以外之機器設備」。本件免稅產品自免稅期間開始,並非採用獨立計算免稅所得額,而採全部機器設備比計算免稅所得額,是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 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前審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前審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審查結果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其於前審程序已提供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供參, 但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經於其判決理由(四)敘明:「上訴意旨另主張:有關投資計畫產品收入比及機器設備比例應一致採合併計算之方式,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已提供相關事證,且援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4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199號復查決定、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等見解,惟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引事證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免稅所得之計算,被上訴人業已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13點第9款第4目;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6點、第10 點第5款第4目所列之計算公式予以核算,計算公式中即有〔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淨額÷全部產品收入淨額〕一項;原判 決亦已敘明:免稅所得之計算係依各次投資計畫所『新增』之所得為準,故『分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比之分子亦應『分次』計算,如此才可正確計算每一次增資計畫所產生之免稅所得,以免重複計算免稅所得,況免稅收入比之計算是以該次新增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分母)之比例,如同機器設備比,亦以該次新增之機器設備佔全部機器設備(分母)之比例計算之,尚非如上訴人所述,應將相同中類免稅產品均一致計入免稅收入比之分子,如此即失去分次之意義,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等語。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4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199號復查決定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之見解,與上開論述及原判決之見解並無衝突,上訴意旨核無足採。」等語,顯然前述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之見解,與上開論述及原判決之見解並無衝突,上訴意旨核無足採」,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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