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韋岑
- 法定代理人邱光復、楊茹憶
- 上訴人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復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代 表 人 楊茹憶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之「水電班材料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開標得標後,向再審被告表示放棄得標。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催告再審原告簽約未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878100號函通知再審 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押標 金處分);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878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系爭刊登公報處分,與系爭押標金處分合稱為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7年 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政府採購法第48條係為確保公共工程在招標時所呈現之文件正確無誤符合工程之實際需求,及投標廠商能在公正且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下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經再審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上網招標之系爭採購案材料清單,與其於106年5月31日就同一採購案所附材料清單,兩者非但項目內容不一致,其中32項之材料數量有8項出現大 幅減少之情形,有9項項目出現誤差,誤差比率高達27%,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若未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亦符合第2 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依法不應開標,亦不應決標。再審原告於開標時察覺有異,得標後次日取得更詳細資料後,確定標價清單內容有嚴重瑕疵,即於106 年4月19日、4月24日及5月8日三度行文表示放棄得標。本件既屬開標後應予廢標之標案,再審被告無視上開標單錯誤,要求再審原告履約未果,即作成原處分逕予沒收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有違法不當。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被告在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即投標標價清單項次第16項記載「C 型銅壓接套管,數量為100個、單價為1,750元」,故總價應為175,000元,而非清單上所載之105,000元,該項內容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再審原告於開標隔天,從再審被告處取得原證二之投標標價清單(下稱系爭投標標價清單),發現上述錯誤後,立即向再審被告反應,並表明不欲簽約。再審被告於申訴審議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均承認系爭投標標價清單為其內部製作之文件,且該文件係以電腦打字存檔並列印而出,若法院再赴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辦公室當場勘驗其電腦檔案,即可釐清其真實性。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在申訴審議及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為關於系爭投標標價清單文件為真正之陳述,亦未斟酌勘驗承辦人員電腦檔案之必要性,率予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投標標價清單之真實性,應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條件。㈢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採購案之材料清單,其品項規格出現誤差,誤差比率過高,故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有嚴重瑕疵,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須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且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情形。然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均有公告,再審原告對於標價清單之品項規格及其他招標內容,於投標前應有所知悉,倘對標價清單之品項規格或其他內容有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在投標須知第20條所定之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釋疑,然再審原告捨此不為,待其得標後再提出上述質疑,不願履行其訂約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申訴審議及行政訴訟程序中,業以系爭標價清單項次第16號記載「C型銅壓接套管數量為100個、單價為1,750元、總價為105,000元」,係175,000元之謬誤,茲為爭執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再審原告依前後2次採購案投 標標價清單之材料品項、數量略有不同,即據以推論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有遭更改或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瑕疵云云,並無可採,且再審原告前不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係對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為指謫,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上述主張,迭經申訴審議判斷、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並以相當篇幅之論述敘明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分別規定。是以,再審程序旨 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判斷者而言。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前後2次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材料清單,兩者材料之品項、數量不 同,誤差比率高達27%,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且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應不予開標、決標,再審被告無視上述錯誤,要求再審原告繼續履約,原處分違法不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茲為論據。惟觀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已於其上訴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其107年5月24日行政訴訟上訴狀),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認:「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無疑義,上訴人亦未依法定程序請求釋明,於得標後未履行訂約義務,並無正當理由』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而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裁字第1265號裁定存卷可佐。是再審原告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既經其於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況核其前開所述,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再為指謫,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即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在申訴審議程序、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關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2系爭投標標價清單文件 為真正之陳述,及未斟酌勘驗承辦人員電腦檔案之必要性,而漏未斟酌系爭投標標價清單為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資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於申訴審議及原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原證2之系爭投標標價清單,並以該清單記 載項次第16號之「C型銅壓接套管數量為100個、單價為1,750元、總價為105,000元」,係總價175,000元之謬誤,據為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嚴重瑕疵,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應不予開標、決標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業於理由欄第( 四)項說明:1.……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其規定意旨……在例外之規定情形下,招標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不予開標決標,非謂有上開例外情形,招標機關所為開標決標即當然違法。再者,縱屬違法行政處分,在經有權機關撤銷前,仍有存續力。況再審原告為決標處分之得標人,核係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利益既未受有損害,亦無從主張決標處分違法據以請求行政救濟。是以,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所為決標處分,取得採購案之得標者資格,負有簽訂採購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2.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均有公告,再審原告對投標標價清單之品項規格及其他招標內容,於投標前應有所知悉,倘對投標標價清單之品項規格或其他內容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在投標須知第20條所定之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釋疑,再審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異議,俟其得標後,再提出上述質疑,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3.系爭採購案公告之「投標標價清單」,僅「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及「數量」兩欄位有填載採購內容,至於「單價」「本項總價」「生產∕製造∕供應者」「地址」等欄,則為空白,留待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填載,此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在卷可證,且合於一般投標實務,應可採信。再審原告提出「單價」「本項總價」均有繕打金額之投標標價清單乙份(即原證2),指稱其中項目 第16品項之本項總金額計算有誤,項目12、13、14、15之數量遭更改,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嚴重瑕疵。惟就其舉證之系爭投標標價清單來源,卻陳稱:「(法官問:這份投標標價清單的證據從何而來?)4月11日決標後在被告訓練中心 ,人家拿給我的,人是誰我不想講。」等語,該證據來源既無可考,再審原告依該證據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以採信。……而再審被告考量系爭採購案開標後,業已對外公告該標案底價,故於辦理第2次採購案時,須重新另訂定底價, 以免前後2次招標案底價相同,徒生開標前洩漏底價之疑慮 。況前後2次採購案之開標時間相隔2月,再審被告經評估後,遂更改投標標價清單,刪除第32品項,第1品項採購數量 增加200,第2品項採購數量增加100,第12品項採購數量減 少5,第13品項採購數量減少5,第14品項採購數量減少100 ,第15品項採購數量減少20,第16品項採購數量減少40,第31品項採購數量減少30,經調整部分品項採購數量後,調降採購金額為2,494,800元,俾利另訂底價等情,有第2次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暨投標標價清單為證,合於一般政府採購案執行之實際情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審原告依前後2次採 購案「投標標價清單」之材料品項、數量略有不同,即據以推論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有遭更改或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瑕疵云云,不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無從採信。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亦無可採;復於理由欄第(五)項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等情。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2系爭投標標價清單, 並非系爭採購案經再審被告公告之招標文件,並不影響再審原告負有訂約之行政法上義務及其未循正當程序釋疑、異議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其為不足採納之證據,並已詳細敘明其理由,是該項證物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更無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欠缺正當事由拒不履行訂約義務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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