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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災害救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
    鄭嘉村、曾文生

  • 上訴人
    寶力康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寶力康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嘉村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依據「高雄市政府發放81石化氣爆事件受災店家/攤販影響營業慰助金執行計畫」(下 稱系爭慰助計畫)規定,填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營業損失補助核定處分暨領款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高雄市81石化氣爆災後營業損失補助慰助金」,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核認上訴人符合系爭慰助計畫第6點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第1級發放對象之要件,即於同日發放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上訴人。嗣因監察院於104年11月18日派遣監察委員 蒞高雄市視察氣爆災後救災情形,表示傳聞有溢發慰助金情事,要求高雄市政府注意,被上訴人實施清查,派員實地勘察結果,發現上訴人僅屬系爭慰助計畫第6點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第二級慰助金發放對象,僅得發放慰助金3萬元,上 訴人有溢領2萬元慰助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即以105年1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3707770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發情事,要 求原告於同年1月30日前返還,復於105年9月30日以高市經 發商字第10535248800號函(即原處分)知上訴人,聲明撤 銷關於2萬元慰助金之補助,並命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28日 前返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氣爆後兩周餘提出申請時,被上訴人僅向其說明在氣爆管制區內即可申請營業損失補助,且經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核發影響營業慰助金之給付處分,被上訴人系爭核發影響營業慰助金之行為,應得視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事實;而上訴人申請影響營業慰助金以填補其因災區交通管制影響營業及交通之損失,則堪認為上訴人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應有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原審認為上訴人有能力且必須要在計畫制定當日,「立即」取得系爭慰助計畫之內容,並「立即」知悉系爭慰助計畫內容,否則即屬重大過失,信賴不值得保護。對人民之要求顯然過苛,其認定實有疑義,而有所違誤。㈢系爭慰助金之發放目的在對於因道路受損,可能出現營業額減損之商家,給予補助,減緩無法營業所造成生計之衝擊,而上訴人領取該慰助金後,亦按系爭慰助金之發放目的,安排規劃並使用於維持生計上之信賴行為,並產生即便無法營業但尚能維持最低生活水平之預期利益,是原審認定上訴人領取補助款未另有安排規劃之信賴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單純消費尚難認有信賴表現之行為,其認定顯有疑義。㈣系爭慰助計畫以營業活動係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而區分為第1 級及第2級發放對象,而分別發給不同額度之影響營業慰助 金,惟系爭慰助計畫採取以氣爆道路兩側為第1級,餘道路 無破碎但受到交通管制影響者為第2級之標準,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事實上81石化氣爆範圍之當地主要通行道路為三多二路、凱旋路及武慶三路,今均因石化氣爆導致上開路段受損無法通行且交通管制,除受損道路二旁商家因道路受損及交通管制受有營業損失,如上訴人此類巷內商家亦因人車進出必定通行上開路段,其營業損失程度必然相同,兩者基於上開原因受有營業損失程度並無不同,系爭慰助計畫以是否為道路兩側商家之手段作不同之處理,亦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上訴人於氣爆後周遭道路管制期間長達6個月,雖 上訴人非處氣爆受損道路兩側之商家,但亦因此無法正常營業,上訴人亦因此辦理停業,而與氣爆受損道路之兩側商業之營業影響程度當無分軒輊,但被上訴人卻對於兩側商家每戶每月補助3萬元,補助期間長達5個月,總計15萬元,而對巷內商家卻僅補助5萬元,如今卻又要求繳回2萬元,是被上訴人對於同樣因道路管制無法正常營業之商家,卻以是否為受損道路兩側為區分手段,顯然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為平等原則。㈤凱旋三路以西,三多二路以西,五權國小過和平路口以及廣東二街,上揭二旁商家未受氣爆波及受損,被上訴人亦補助重新製作招牌,監察院亦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處分有所疑義,需重新檢討,是被上訴人就81氣爆之相關補助慰助發放顯有諸多疑義。㈥另觀我國歷次重大災害,如921南投大地震、2016年臺南大地震,地方政府亦將各界捐款 用於補助災民,亦無事後要求返還之情事,何以唯獨被上訴人如此蠻橫,無視受災居民之生計,事後又要求返還。㈦綜上,上訴人實有信賴利益,並無不值保護之情形,而該信賴利益顯大於原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是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形,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或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為論斷並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予論斷或理由不備,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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