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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蘇秋津李協明曾宏揚
  • 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林健三

  • 上訴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芝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起將臺南市○○區○○路00○00 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魏聖良使用,惟訴外人魏聖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委請他人載運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布、污泥及桶裝廢棄物等,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查獲 上情。嗣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30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C號 函命訴外人魏聖良於104年11月14日前清除系爭土地其上廢 棄物未果,復以104年11月20日環土字第1040122324號函命 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惟經被上 訴人於105年1月25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上訴人仍未依限完成清除,乃以105年1月28日環土字第1050005886號函命上訴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55萬4,26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認上訴人雖就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負有清除義務,且未遵期完成清除,惟被上訴人既未著手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自無衍生之必要費用,尚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又上開處分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亦難認對上訴人已實施行政執行程序,而無從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乃以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48018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被上訴人遂於106年3月8日代為清除系爭土地污泥廢棄物34.05公噸後,以106年4月13日環土字第106003129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清除處理費用25萬8,66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誤將國有土地上之廢棄物說成上訴人管理範圍之土地。因該土地與台糖土地相近,本人承租台糖土地,所以被上訴人誤將該地列為管理範圍,這是天大笑話,把別人的東西成上訴人所有,真是誤解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 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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