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許晉榮、蔡孟裕
-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許晉榮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 ,下稱系爭製程)。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因上訴人系爭製程於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編號A021號 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7日依法舉發, 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6月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核定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235-01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33操作許可證第26、27頁記載處理方式:高 空廢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異常時排放)、排放型 態:P109(隸屬M17)。復據高市環局空操許可證字第E0583-01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17操作許可證第3、22頁,業 將主要設備、防制設備編號:A021、名稱:高空廢氣燃燒塔,列為排放口:編號P109、是否應設監測設施:否,且其他條件限制一欄載明:「1.不需設置.設置0個採樣口」。是以,編號P109排放口既經被上訴人核發之許可證所核可,核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疑,本件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二)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相 同,依相同事件、相同處理,自可逕認本件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 (二)上訴人觸媒裂解程序重油轉化工場,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上因隱存而不可發現之瑕疵,瞬間跳電,造成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送至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而本件之冷卻水洗系統設備於101年日新設,迄至本件事發日105年5月 25日前,均運作正常,並無異狀,而其直流電控制迴路之設計,本即為避免危害之緊急措施之裝置,非一般檢查或可以預見之瑕疵,上訴人未料其為造成跳電之原因,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顯可易見;且上訴人委請專業之定期檢修廠商聯州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定期檢測,並有定檢紀錄可稽,是以,在上訴人確實執行定檢情況下,猶不能發現該等隱存之瑕疵,致生事故,應無故意過失可言。又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既為突發、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安全系統若不立即作動,勢將發生安全上之危害,乃屬緊急情況無疑。又跳車後,唯有將系爭製程內大量氣體送往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處理,否則系爭製程內氣體累積,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而危及人身安全,更屬必要性操作。本件為緊急情況下之必要操作,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 系爭操作許可證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異常時排放),則本件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 應中斷,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送至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核為經被上訴人許可之異常時排放,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上開冷卻水問題與現時社會上新款汽車常生原始設計瑕疵,而每每於瑕疵事故後,始行發現而召回維修之情形類同。惟被上訴人就本件瑕疵並未具體指摘設計上有何違反工業之技術規範、安全規範或其他相關規範,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具體事據,資以指摘上訴人定檢之缺失,難謂符合本件裁罰之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事件起因系爭製程於上開時地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 程內氣體輸送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係屬污染防制設備,非排放管道, 且為開放式燃燒裝置,因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發生於塔頂火焰末端,案有稽查佐證影片可稽,是以,上開粒狀污染物未經管道排放,至臻明確。又系爭製程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8頁,製程異常時,製程氣體排放 至第四/第五燃燒塔A020/A021/A023/A024(M17M19)處理,又查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屬加氫脫硫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17),依M17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3頁,該廢 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為A021,所對應之排放口編號為P109,再依同許可證第12頁,P109燃燒後廢氣逕排大氣。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及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為開放式燃燒裝置),意旨製程氣體經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廢氣直接排放於大氣中,並無經過管道排放,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 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編 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依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製程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又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中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是以,系爭事件並非外力突然侵入所造成,故冷卻水洗系統設備異常,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綜上,系爭事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惟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造成系爭製程濕氣壓縮機發生跳車,系爭事件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避免,並非突發性之事件,縱非上訴人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依據上訴人所提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號 函),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是以,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綜上,系爭事件非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編號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 (三)承前揭論述,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並無爭議。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再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high(low low)alarm)),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事件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再依據上開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是以, 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本件上訴人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綜上所述,系爭事件 燃燒塔之使用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緊急狀況」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且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104年度訴字 第535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裁罰額度部分,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 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1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排放管道,係指符合「依規定設 置採樣設施者;其無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又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原則上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特殊情形,即遇緊 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例外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且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經由排放管道之廢氣排放。經查,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污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等語,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 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之系爭操作許可證,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021名稱為高空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109; 另製程說明與流程圖載明:「設備異常時排放至A021廢氣燃燒塔」,並參照被上訴人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號函,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 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情況下,得使用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復據高市環局空操許可證字第E0583-01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17操作許可證第3、22頁,業將主要設備、防制設備編號:A021、名稱:高空廢氣燃燒塔,列為排放口:編號P109、是否應設監測設施:否,且其他條件限制一欄載明:「1.不需設置.設置0個採樣口」。是以,編號P109排放口既經被上訴人核發之許可證所核可,核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疑。是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由P019排出廢氣,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且於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並無疑義。被上訴人認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尚屬無據。惟上訴人使用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排出廢氣,自應符合「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法定前提條件,亦屬無疑。 (二)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從事系爭製程。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因上訴人系爭製程於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 內氣體輸送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7日依法舉發,有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照片2張為證,而經被上訴人判斷乃係因上訴人為系爭製程時 RFCC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中斷,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造成本件空氣污染事件。而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因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具有缺失所致,然上訴人設備之設計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控管,其原始設計有缺失難謂無過失可言,並非不得事先防範,且上訴人過去利用高空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之次數非少,就此本應盡可能使其製程或設備之缺失減少,而非發生跳車之情形後反稱並無故意過失,僅係原始設計有缺失等託詞,此對周圍民眾、環境之影響甚鉅,上訴人於從事具此高污染性之虞之製程,自應更重視任何部分設計之完備,以維護周圍環境健康。是上訴人使用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顯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於「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時可使用燃燒塔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使用系爭燃燒塔排放廢氣,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洵屬有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於「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時可使用燃燒塔,係指不論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情形均可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並未限制於無過失之情形下始能使用廢氣燃燒塔為排放行為,就此僅以開車、停車為例,停車時生產設備管線內必定將留存之原料、半成品,由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其當然屬於故意行為,應無可議,而此故意行為乃係基於廠房設備、人員及周圍民資安全,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當然受到容許之行為,遑論過失情形下,更可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當屬無疑。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因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具有缺失所致,然上訴人設備之設計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控管,其原始設計有缺失難謂無過失可言,並非不得事先防範,且……。是上訴人使用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顯與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於「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時可使用燃燒塔之法定要件不符云云,則原判決顯係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無「故意、過失」始能適用,誠屬誤解。從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有適用之可能,而不以無過失為限,則原判決所認「有過失即無適用」之見解,無異增加法規所無之要件及限制。 (二)原判決未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反自由心證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據但書規定,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易言之,不論係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等既未明定限於無過失時始有適用,更何況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概屬故意操作之行為,是以,不得僅以廢氣之排放,而遽認該等故意行為即具不法性,否則,論理上即有違誤。原判決以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具有缺失為由,斷言上訴人難謂無過失可言,遽以認定上訴人本件廢氣之排放,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揭之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惟原始設計之缺失,非通常情形可得預見,要無可議;反之,此項缺失倘真能預見,則行為人至少應為未必故意,而非過失。然原判決以過失為斷,而未予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論理上有明顯重大之違誤。 2、原審未慮及上訴人係練製工廠而非煉製事業之設備廠商,對於煉製設備之設計,非屬其專業之領域,且煉製設備既龐大又複雜,斷非任何細節零件之瑕疵上訴人均事前發現,又原判決亦未據以說明上訴人對於設備之設計應如何從事控管,遽以原始設計有缺失難謂無過失可言之判斷,顯然違反社會專業分工之通常經驗。原判決所認設計缺失即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係將連設備廠商都不能發見之缺失,強令無設備設計能力之上訴人必須具備洞悉該專精設計缺失之能力,遽謂該原始設計之缺失並非不得事先防範云云,顯係強人所難,違反社會上一般具有理性之人之通常知識與經驗。 3、此外,原判決僅以本件系爭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有缺失並非不得事先防範為由,卻未據以說明上訴人得以何種方法、作為或設施與設備可得發見原始設計之不當,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應為如何防範、如何管控之措施。又上訴人已提出定期巡檢措施或管理,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而原判決並未指出上訴人之定期巡檢措施或管理有何不當而未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卻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在在益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基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性操作,係為避免石油煉製業製程特有之高度危險之發生,所為例外允許之操作,是以,上揭規定必要性操作之情形,除第7款外,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無可任意限縮之自由 ,否則,勢將危及整個煉製工場、員工與周圍民眾之公共安全。本件系爭製程於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 ,核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製 程設施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為避免工場發生連續性爆炸,危及工場作業人員及周圍民眾,所為不得已之情形,確屬必要性操作無疑,原判決猶未慮及於此,率予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系爭製程於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系統自動 作動,將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乃係因應避免工場員工、場外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為不予處罰之不得已行為。惟原判決對此緊急避難之主張全無說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六、本院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污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 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 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另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揮 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依此,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本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空氣污染行為;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此際公私場所若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前揭空污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 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當然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三)又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本標準 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58、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是以同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本應受前揭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之拘束,亦即造成公 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故依此觀察,同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得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亦應予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亦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是以,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經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從事系爭製程。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經被上訴人判斷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製程時RFCC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導致冷卻水供應中斷,製程中之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編號A021 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造成本件空氣污染事件,嗣後上訴人亦自承本次空污事件係因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具有缺失所致等情,為原判決(第11至12頁)所肯認之事實。是依原審查證之事實觀之,其既說明本次空氣污染所以形成之物理現象,亦即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製程之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原始設計之缺失,導致冷卻水異常供應,連鎖反應再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進而迫使製程內氣體不得不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本件事故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則上訴人於本件利用A201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上訴人所利用之A201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上訴人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已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五)又上訴人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尚應判斷上訴人對其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本件事 故縱肇因於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於設計之初就存在缺失,惟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已盡其防止之義務、有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涉及上訴人對其違法利用A201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然原審並未調查,逕以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有原始設計缺失乙節,而認上訴人利用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即有過失,尚嫌速斷。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於操作程序中,縱使經縝密之定期檢查仍無法發覺該設計上隱存之瑕疵等語,並提出定檢試驗報告數份為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答辯上訴人未履行其必要之操作,亦即應於冷卻水異常供應而濕氣壓縮機尚未跳車前,即得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但因人員操作不當方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及後續之連鎖反應,故本件不該當緊急排放要件等語,然原審對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均未調查,則本件事故是否已必然繫於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原始設計缺失所致,亦即上訴人是否已依操作許可證核可之方式操作並執行定期檢查後,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屬事實不明,且此項事實關係攸關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核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則上訴論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處分之前提事實既未臻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乃係因應避免工場員工、場外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不予處罰之不得已行為云云,乃係判斷上訴人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後,始須檢驗之阻卻違法事由,自應由原審一併論斷。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