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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蘇秋津孫國禎曾宏揚
  • 法定代理人
    陳正喜、蔡孟裕

  •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謝明佐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系爭M33製程),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235-03號,下稱系爭M33許可證) 。因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具照片陳情,系爭廠區廢氣燃燒塔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5時13分有因燃燒產生明顯粒狀 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遂派員於同年11月28日11時30分至系爭廠區稽查,並將前開照片供上訴人所屬人員確認,查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15時30分,因系爭M33製程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 號:C2100)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車,造 成製程內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021,下稱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上訴人將上開情形作成稽查紀錄,於同年12月1日予以 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6年12 月24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 (一)本件發生原因為系爭M33製程起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 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氣體釋壓排放燃燒塔燃燒。而石化工廠起爐有其標準作業程序,本事件因製程起爐,後因壓縮機跳車,倘非因起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即係設備異常所造成,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且工廠正常操作中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況壓縮機跳車原因常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是本件壓縮機跳車,即非前述停電、颱風等外來或非人力因素所造成,亦非前述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所規定之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本件跳車即不得認定為「緊急狀況」。 (二)本件跳車事件,雖係發生於起爐後,然主管機關之所以允許製程起爐時,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係因起爐後於正常操作未有機械故障情形下,所必然發生之現象(亦即起爐初期常必然排放不良產品或無回收價值之產品),故例外允許開車起爐程序於機械未故障之正常操作下,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本件因壓縮機跳車,已屬設備異常之情形,自非例外得使用廢氣燃燒塔之「歲修(含開停車)」情形。 (三)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198頁至第209頁)所稱「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 ),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污染事件任由製程壓縮機跳車,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再依據上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是以,本 事件因系爭M33製程起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 機跳車,自不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而上訴人就系爭M33製程壓縮機發生跳車,係因人為 操作(未依起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為可預知,並非突發性之事件,壓縮機跳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上訴人於操作廢氣燃燒塔時未依必要操作程序操作,亦屬違反必要操作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是上訴人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上訴人廠內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應為法定之「排放管道」,且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並未限制有過失即不可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 (1)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 第1項,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 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本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故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並不必然該當空污法第31條之空氣污染行為,尚須審酌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之狀況而論。 (2)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於「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時可使用燃燒塔,係指不論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情形均可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並未限制於無過失之情形下始能使用廢氣燃燒塔為排放行為。惟原判決以:石化工廠起爐有其標準作業程序,本事件因製程起爐,後因壓縮機跳車,倘非因起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即係設備異常所造成,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且工廠正常操作中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況壓縮機跳車原因常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是本件壓縮機跳車,即非前述停電、颱風等外來或非人力因素所造成,亦非前述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所規定之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本件跳車即不得認定為「緊急狀況」等語,認定上訴人難謂無過失可言。則原判決顯係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無故意、過失,始能適用,誠屬誤解。則原判決所認有過失即無適用之見解,無異增加法規所無之要件及限制,應屬違法。 2、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時,同時就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加以判斷: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當然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2)原審未慮及上訴人係煉製工廠而非煉製事業之設備廠商,對於煉製設備之設計,非屬其專業之領域,且煉製設備既龐大又複雜,斷非任何細節零件之瑕疵上訴人均能事前發現,顯然違反社會專業分工之通常經驗。本件因C-2100濕氣壓縮機液面急升,安全連鎖系統作動,遂即導致跳機,在安全考量下,基於維護製程安全,系統設定自動將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實屬緊急狀況之應變。本件有無依起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之實際操作及落實情形,未據原審調查並詳實說明於判決理由,而逕認上訴人排放氣體至廢氣燃燒塔屬於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3)上訴人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尚應判斷上訴人對其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本件事故縱肇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惟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已盡其防止之義務、有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涉及上訴人對其利用A201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然原審並未調查,則本件事故是否必然因為平日巡檢不善,亦即上訴人是否已依操作許可證核可之方式操作並執行定期檢查後,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屬事實不明,且此項事實關係攸關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核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益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 項所謂必要性操作,係為避免石油煉製業製程特有之高度危險之發生,所為例外允許之操作,是以,上揭規定必要性操作之情形,除第7款外,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無可任 意限縮之自由,否則,勢將危及整個煉製工場、員工與周圍民眾之公共安全。本件系爭製程因設備內部壓力過大,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核屬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製程 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之情形,為避免工場發生連續性爆炸,危及工場作業人員及周圍民眾,所為不得已之情形,確屬必要性操作無疑,原判決猶未慮及於此,率予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空污法 (1)第1條(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第20條(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 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3)第22條(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2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3項)前2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23條(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5)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 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6)第60條第1項(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7)第85條(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空污法施行細則 (1)第1條(92年7月23日修正發布):「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 (2)第28條(92年7月23日修正發布):「(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 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1)第1條(100年2月1日修正發布):「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8款(100年2月1日修正發布):「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3)第4條(100年2月1日修正發布):「(第1項)公私場 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 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4、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99年6月5日制定公布,自公布 後1年施行):「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 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 罰鍰。」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解釋為限於無故意、過失,始能適用,誠屬誤解,原判決該見解,無異增加法規所無之要件及限制,應屬違法云云。然查: 1、按空污法第31條第2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該條項所謂排放管道,參諸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係指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又公私場所須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情形,始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此觀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 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廢氣燃燒塔須於符合前揭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始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空氣污染行為。準此,公私場所如未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 理場所內之廢氣,若公私場所仍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此際該廢氣燃燒塔並非屬合法之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前揭空污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處罰。 2、次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於同標準第2條第58款設有定義性 規定,係指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亦即: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須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始該當「緊急狀況」之要件。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而同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情形,其排放標準即不應與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有間。換言之,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亦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始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是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3、原判決認「壓縮機跳車原因常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是本件壓縮機跳車,即非前述停電、颱風等外來或非人力因素所造成,亦非前述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所規定之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本件跳車即不得認定為『緊急狀況』」等語,核符前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規範目的及 立法意旨,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之解釋方式無異增加法規所無之要件及限制云云,無非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以為爭執,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有無依起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之實際操作及落實情形,未據原審調查並詳實說明於判決理由,而逕認上訴人排放氣體至廢氣燃燒塔屬於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且亦未調查本件事故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15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系爭廠區,從事系爭M33製程。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具照片陳情,遂於翌日( 即同年月28日)中午11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並將陳情照片供上訴人所屬人員確認,經查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15時30分,因系爭M33製程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 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 ,導致製程跳車,製程內氣體排至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造成本件空氣污染事件,而系爭M33製程壓縮 機發生跳車,係因人為操作(未依起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並非停電、颱風等外來或非人力因素所造成,即非前述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所規定之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本件跳車即不得認定為「緊急狀況」;又設備異常之情形,自非例外得使用廢氣燃燒塔之「歲修(含開停車)」情形;且不符合上訴人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是上訴人所利用之 A021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上訴人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已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等情,係經原判決斟酌被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公害案件稽查紀 錄工作單(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蒐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上訴人106年12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642076600號舉發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8頁)等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相符。而原審認定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製程人為操作(未依起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進而迫使製程內氣體不得不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等情,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難認該部分認定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故原判決既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2、原判決就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理由業已敘明:「本事件因製程起爐,後因壓縮機跳車,倘非因起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即係設備異常所造成,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且工廠正常操作中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況壓縮機跳車原因常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198-209頁)所稱「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 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 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 low low)alarm)),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污染事件任由製程壓縮機跳車,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等情,並據此認定本件事故係因人為操作(未依起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既非因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而應屬上訴人於事前(發現異常跳車前)可透過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而進行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之範疇,而上訴人於處理階段,竟捨該必要之調節製程操作程序,不為任何應變處置,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則壓縮機跳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上訴人於操作廢氣燃燒塔時未依必要操作程序操作,亦屬違反必要操作之注意義務,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審就上訴人如何該當於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訴稱原判決有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亦不可採。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製程因設備內部壓力過大,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核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 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製程設施操 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之情形,為避免工場發生連續性爆炸,危及工場作業人員及周圍民眾,所為不得已之情形,確屬必要性操作無疑,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見原處分 卷第207頁),亦即:系爭廢氣燃燒塔經主管機關核可之 必要性操作,僅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情形,並未包含同標 準第4條第2項第5款之事由,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洵屬誤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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