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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

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韋岑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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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李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6條之2第1項、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提起上訴時即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前揭條文於行政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是以,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經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終結者,訴訟費用應歸敗訴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供上訴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作上訴審理、判決之合法費用,惟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遭本院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駁回」故係本院職權之行使,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恐有越權之嫌,蓋本案僅由本院裁定處理,並未送至上訴法院,上訴法院根本未開庭審理本案,如何做出判決?本院又如何得知上訴人敗訴而需負擔上訴訴訟費用?是本院裁定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依據,為此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予上訴人即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6月1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嗣因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107年7月30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收受上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後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245-247頁、第289-290頁、第293頁、第285頁)。是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既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於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中,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依法諭知由敗訴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訴訟費用。則聲請意旨所稱:本院裁定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依據云云,顯屬誤會,是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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