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 原告
-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靖權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環署訴字第1070000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且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復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逾越法定期限,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嘉義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於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192mg/L、化學需氧量為336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8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43929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79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此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訴願卷第54頁)、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83-84頁)、稽查照片5幀(原處分卷第87頁)、水質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81頁)、系爭裁處書(原處分卷第93頁)等資料附卷可證。又系爭裁處書係於106年8月8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嘉義縣○○鄉○○村○○00○00號,而由其受雇人陳俊欽代為收受,此有嘉義縣環保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1頁)足以佐證。又因原告設址在嘉義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算,至同年9月1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6年12月1日始經由嘉義縣環保局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7頁)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三、又查,原告係於107年3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第109頁)可證,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的期間應自107年3月6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5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5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的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起訴亦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的主張,即無審究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