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陳劭良
- 原告歐陽進恒
-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歐陽進恒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張緁翎 律師 蘇冠蓁 律師 蔡政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使用費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為第三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巴福公司所有船舶「台閩之星」輪因遭其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進行拍賣換價程序之際,因「台閩之星」輪碇泊在被告所轄安平港而積欠碇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經執行法院認定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等債權人代債務人巴福公司向被告繳納106年7月19日以後之上述港灣業務費用,使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被告於是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向原告寄送106年12月4日第011號、第011-01號、同年月19日第007號、107年1月3日第009號、同年月23日第009號、同年2月5日第013號、同年月第018號、同年3月5日第023號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通知原告向其繳納「台閩之星」輪所積欠的港灣業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6,872元。原告認其並非積欠港 灣業務費用的債務人,於是就上述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提起訴願,均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並未直接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交通部所轄各港務局因組織改制,將其職掌區分為航港行政及商港經營等事務,事涉公權力之航政業務部分,移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至於商港經營等事務,則設立國營臺灣港務公司承接,並經立法院讀會通過,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作為法源依據,該條例第1條已表明臺灣港務公司所轄屬商港性質,並由政 府獨資經營,前揭條例施行日期及臺灣港務公司成立與開業日期,均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此參交通部航 港局暫行組織條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廢止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裁字第1073號裁定、同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參照)即明。是以,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既已表明 臺灣港務公司所轄屬商港性質,則因在臺灣港務公司所屬商港停泊所積欠碇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之爭議而生之訴訟,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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