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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地價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李協明黃堯讚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李瓊慧、蔡長展、王啓川

  •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冠宇律師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家正 沈逸群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代理局長)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啓川(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土 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原課徵田賦。被告原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565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已完竣,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遂於105年8月15日核定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規率課徵地價稅。後來,被告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資料,以系爭土地早於94年度即屬公共設施部分完竣地區,遂以106年7月3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68560225號函重新核 定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106年8月29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67913051號函,向原告補徵101年至104年度地價稅,共115萬7,741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茲因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於上開補徵期間,是否因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而受限制不得核發建築執照,而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執照之權責機關則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自有由參加人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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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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