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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廖建彥

原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賈安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
參加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
上二人複代理人
張容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金額誤載為「7,230,413元」

,應更正為「6,872,67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述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將被告應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872,674元」誤載為「7,230,413元」,顯屬誤寫,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