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王思淵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四維一路時,因裝載混凝土總重34.98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13.98公噸,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屬苓雅分隊(下稱○○○○○○○○○○○○市○○○○○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提出陳 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6 年6月29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從系爭車輛的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車重為11.96公噸,載重限制為9.04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 而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司機所出具之送貨簽收單上之記載,系爭車輛載貨後總重為34,980kg。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此涉及金額之計算,對於交易雙方而言甚為重要,若填寫過多之數額,將使買受者將來必須多付錢,實在沒有作假之可能。足認本件送貨簽收單之記載,應屬真實。 (二)又本件用以秤量重量之地磅,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因此該地磅所測出來的重量應該是正確可信的。 (三)本件上訴人僅是質疑員警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送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有超載之違規,但卻無法就其主張舉出任何反證,而未提出任何可以推翻系爭車輛司機所提供之送貨單或過磅單(即本件之送貨簽收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或總重等有何錯誤之處,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訴並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所證明之上訴人違規事實。更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亦未規定大貨車違規超載之舉 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加上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司機亦未對當場對上開送貨簽收單上之載貨重量有所爭執。因此,系爭車輛司機於知悉系爭車輛出貨時之過磅重量(34,980公斤)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仍然發車行駛,其主觀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系爭車輛司機出示之 送貨簽收單上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載之事實,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另稱混凝土係以方數計價而非以重量計算,因此不應以重量裁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既 然係規定車輛上路之重量限制,是否應給予裁罰本來就是依照法條所定的標準(也就是重量)來看,縱使是以件計價的物品,只要有超過重量的情形都要裁罰,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超載之情,已如前述,自會受到裁罰,上訴人上開所訴,自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秤重後系爭車輛裝載混凝土總重既為34.98公噸,而核重為21公噸,因此確實有超重13.98公噸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原告38,000元罰鍰,核無違法,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惟此僅規定於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等情事,並不包含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此由內政部警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可知,除砂石車 或混凝土攪拌車駕駛人有:⑴受檢拒絕過磅;⑵逕行離開現場;⑶棄車逃逸等情形時,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其餘均應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之,此即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依法行政之法律原則。 2.次按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三、過磅:……(二)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三)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此亦明白規定依據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僅係先行篩檢而已,如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就算駕駛當場拒絕過磅,仍須強制過磅,施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方能依法舉發之。 3.上開不能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超載之情,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 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載明:「……(九)有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相符。 4.復按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攸關人民權益,其內容應求其明確,便利相對人遵循,或循求救濟,即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是行政機關發布行 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應就其規範對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明確之表示,始與明確性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及第680號解釋理由書亦同斯旨。 5.據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卻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裝載貨物之載重限制,亦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載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等相關法規,確實依據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卻僅憑上訴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即認定有拒絕過磅之違規,已有違法在先,原判決復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及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時,系爭車輛之司機即出示已過磅(超載)之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送貨簽收單,並未對該送貨簽收單所載重量有所爭執,且超群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5年6月14日,有效期限為106年6月30日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超群公司105年10月24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原審卷(第39、18、19、28、29頁)可稽,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送貨簽收單之記載有何錯誤,或提出系爭車輛重量有何變動之相關證據,是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自超群公司載貨後,既無特殊變動貨物載重之情事,則其行駛至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之載貨重量,應與甫裝載貨物時之載重相同。又該送貨簽收單乃業者於出貨時實際過磅,並將過磅重量詳實記載於送貨簽收單上,以作為日後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之憑證,超群公司之固定地磅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該送貨簽收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載貨總重。從而,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發現之送貨簽收單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載貨後總重為34,980公斤,有逾越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重量21公噸之違章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要件,經核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之處。(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以檢驗合格之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後 依法舉發,卻僅憑貨運業者或駕駛人出貨(過磅)單,自有違法等語,茲為爭執。惟所謂明確性原則適用範圍為「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法律明確性原則」指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苟使用抽象概念,而其意義非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有違該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律明 確性原則」係針對法規本身;而「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該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亦係檢視授權之補充規定本身;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而言(即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是所謂明 確性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判決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 (四)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等語。惟查,內政部警政署以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三 )……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另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三、過磅:……(三)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上開規範意旨在強調除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取締外,餘不得以丈量核算方式取締,應以過磅單作為舉發依據。查本件業經系爭車輛司機出示經超群公司檢驗合格固定地磅過磅超載之送貨簽收單,該送貨簽收單即為足認證明超載之實際磅單,警察機關得採為取締依據,與上開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規範意旨無違。另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不囿於行政機關所頒布如何認定事實之行政函釋。是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調查事實所得之送貨簽收單,作成上訴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至上訴人援引之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該函正本受文者為「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核該函內容略以:「說明:……二、有關貴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說明如下:……(九)有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該函文乃是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再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為之函覆,欠缺法規位階性質,非得執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況該函係針對「業者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所作成,與本件係系爭車輛司機出示已過磅(超載)之送貨簽收單,並對該送貨簽收單所載總重量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