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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孫國禎

再審原告
應金蘭

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間戶籍法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戶籍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是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10,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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