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啟川 代 理 人 周祐琛 施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及第116條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公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 導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僅有1家廠商即聲請 人參加投標及評選,惟遭相對人以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作成廢標(不予決 標)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不少違法情形,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未停止執行,俟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裁判確定時,對聲請人已經來不及。為此,請求於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年5月16日公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並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嗣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1日召開 開標及資格審查會議,計1家廠商即聲請人參加投標,經資 格審查結果,認定聲請人資格符合,乃續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經各評選委員評選結果,平均總評分為59.67/序位合計值為6。相對人因聲請 人之評比結果平均未達75分為不合格,不列入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決標及議價之對象,視為廢標(不予決標),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不予決標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循序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先位訴請撤銷申 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決標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另相對人已於106年8月18日公告重新辦理招標,嗣經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並於106年9月30日簽約,現依約履行中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系爭採購案限制性招標公告、重新辦理採購案限制性招標公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5月2日及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揆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作成廢標(不予決標)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決標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之本案訴訟,並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審酌聲請人為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非撤銷訴訟類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為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並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為之,此觀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之行政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發生決標予聲請人之法律效果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無從准許。其次,相對人已重新辦理招標,嗣由參與投標之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並簽訂採購契約,上開決標處分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且該得標者現正依約履行中,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 卷可參,由此觀之,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法排除該得標者已經得標及得依採購契約繼續施作之事實及權利。是以,本件亦無闡明轉換為假處分聲請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為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予聲請人之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發生決標予聲請人之法律效果,自無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