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邱建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邱建成 王頌伶 黃騏宥 胡玉鳳 李圳奎 陳怡如 賴念群 歐伊雪莉 黃泰維 張嘉紋 楊文華 田曉燕 郭瀚笙 張佳怡 王俏慧 鄭富仁 李秉穎 杜昌和 王丕墩 楊維立 邱碧君 徐岳樑 林采潔 靳鵬 翁百慶 曾聖評 林岳熙 吳羿葶 黃麟順 李品妤 許景勛 黃國豪 竇惠雲 謝滄洲 張惟欽 黃瀞誼 周雋 張誼 康郡 洪婉萍 張凱翔 共 同 代 理 人 柯劭臻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立明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查聲請人田曉燕、郭瀚笙、曾聖評、李秉穎、杜昌和、楊文華、張惟欽、林岳熙、王丕墩、康郡、竇惠雲、謝滄洲、楊維立、張凱翔、邱碧君、王頌伶、吳羿葶、黃麟順、李圳奎及許景勛聲請停止執行,未經其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雖上開聲請人列名委任清冊內委任柯劭臻律師為代理人,然未依法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 所,由受僱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前開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 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 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可知,我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且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 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先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基於行政救濟制度之合理運用,及司法資源有效配置與使用,有關人民暫時權利保護救濟之途徑,解釋上應先利用訴願機關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機制,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謂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6年3月15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高雄市政○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及相對人高雄市○○○○○○000 ○○市○○○○○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經經濟部於106年10月27日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 人於106年11月8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不 受理並否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又於107年2月23日、3月29日及5月4日先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 高雄市○○○○○○000○○市○○○○○○○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廢止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卻以聲請人非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利害關係人,否准聲請人勒令停工、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大誠加油站已於107年5月2日油罐車 進駐油槽即將啟用,系爭油槽距聲請人住居之水森林社區大廈外牆不到100公分,認有急迫情事,危害聲請人生命 、財產安全,乃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處分合法性顯有存疑,住宅區不得設置加油站: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附表一所示,住宅區、商業區不得為加油站之使用。 (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急迫難以回復之損害,油槽距離住宅僅100公分: 1、聲請人居住之水森林社區大廈共有236戶,相當於可容納 300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原處分除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 高雄市施行細則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外,更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石油業儲油設備 設置管理規則第10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等距離規定。 2、依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屬經濟發展局提出之大誠加油站變更歷程表,大誠加油站油槽與水森林社區大廈外牆距離,先後於106年2月16日、7月27日作成變更許可,惟大誠加 油站油槽已於106年3月23日完工、106年3月23日油槽覆土,經聲請人106年4月5日實際測量油槽外牆與水森林社區 大廈外牆最近距離不到100公分,並未依第2次及第3次變 更設計施作。該油槽於106年8月9日已進行灌漿、鋪上水 泥,自始至終距離水森林社區大廈外牆僅100公分,相對 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30日訴願答辯書亦可證之。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明知大誠加油站未按變更許可施工,仍於107年3月22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違反消防法規安全距離30公尺規定,對聲請人居住、生命、財產安全威脅甚鉅。參以3年前高雄氣爆事件造成人民死傷,大誠加 油站油槽啟用,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急迫,有緊急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原處分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距大誠加油站700公尺處有台灣中油加油站,方圓2公里內更有7家 加油(氣)站,可見大誠加油站之設置營運,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反之,僅為維護施志鴻之利益,犧牲水森林社區大廈住戶300人生命安全,對公共利益危害更 嚴重。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之維護兩相權衡,相對人核准大誠加油站之設置及准予建造、使用之行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處分、 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一、申請書。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四、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五、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第2項)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 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者,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第3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第1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 位現場查勘。」「(第1項)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 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 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可知, 有關加油站之籌建及經營,應事先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建,再接續申請建造執照與興建,於建築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再檢具使用執照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是以,加油站籌建許可之核發,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具有先後程序之關連性,籌建人領得加油站籌建許可後,再接續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據以實施完成具體建築行為。而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審核該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如確與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樣相符,主管機關即發給使用執照。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施志鴻即大誠加油站於領得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後,嗣於107年3月22日取得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而大誠加油站坐落位置與聲請人居住之水森林社區大廈位置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2幀附卷可證。聲請人雖主張 前開處分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都市計畫法高 雄市施行細則附表一、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10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並稱訴外人施志鴻即大誠加油站違法施工,油槽外牆距離聲請人住宅外牆僅100公分,對其居 住、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鉅,大誠加油站油槽啟用,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急迫,確有緊急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施志鴻即大誠加油站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核准籌建許可後,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建造執照,施志鴻即大誠加油站又於107年3月22日領得系爭使用執照,足認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處分及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內容已實現,業已執行完畢,無停止其「執行力」或「續行」之可能。又行政處分之停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固得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全部或一部,原則上溯及原處分機關作成該處分之時點,以實現權利之暫時保護。惟本件如裁定命停止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處分及系爭建造執照處分效力之全部或一部,將使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處分及系爭建造執照處分之效力浮動無效,而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處分及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內容已實現,已執行完畢,就執行完畢之處分所命停止執行之方法為回復原狀,則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應同時命拆除,形同聲請人終局勝訴結果,與「暫時權利保護之設計是給予暫時性保護,而不是經由暫時性保護,對主要問題作成終局決定」之意旨相違,於本件情形亦不適當。是亦無從再命停止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處分及系爭建造執照處分效力之全部或一部。再者,聲請意旨係以「大誠加油站油槽啟用,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急迫,有緊急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係以加油站「後續啟用」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具急迫性為理由,核屬系爭使用執照處分能否停止執行之問題,尚非得直接執為停止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處分及系爭建造執照處分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處分及建造執照處分部分,尚難認有據。 (三)另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使用執照執行之部分,聲請人自承其於107年5月4日就系爭使用執照提起訴願,並有聲 請人107年5月4日訴願書及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訴願 答辯書附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8頁)可證。可見聲請人得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系爭使用執照之執行,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並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是以,聲請人就系爭使用執照,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田曉燕、郭瀚笙、曾聖評、李秉穎、杜昌和、楊文華、張惟欽、林岳熙、王丕墩、康郡、竇惠雲、謝滄洲、楊維立、張凱翔、邱碧君、王頌伶、吳羿葶、黃麟順、李圳奎及許景勛聲請停止執行為不合法,另其餘聲請人聲請停止大誠加油站籌建許可、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執行,核與停止執行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