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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蘇秋津曾宏揚林韋岑
  • 法定代理人
    鄭博元、曾姿雯

  • 原告
    世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0號聲 請 人 世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元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曾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行政訴訟 法係採執行不停止之原則,即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其執行,僅例外情形容許停止,是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正在進行中,但系爭勒令歇業處分現已執行,而聲請人如被勒令歇業,勢必導致瀕臨倒閉,員工生活無著,要面臨被迫資遣的命運,該處分實已危害聲請人與所屬員工之經濟生存,應認原處分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再者,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旅館(旅館名稱世 奇商旅,下稱系爭旅館),經核准經營旅館房間數為10間,惟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旅館稽查及瀏覽聲請人網站結果,發現聲請人實際經營房間數共計25間,因認聲請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擴大營業客房數為15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以107年3月28日高市觀產字 第107300991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擴大營業客房並命勒令歇業,嗣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107○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復經本 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關勒令歇業部分之執行,將使系爭旅館瀕臨倒閉,危害其與員工之經濟生存,致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原處分關於命勒令歇業之內容,僅係就聲請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擴大營業客房數15間)為之,故就系爭旅館經核准合法經營之旅館房間數10間,聲請人自仍得經營,且聲請人始終主張其本件未有經營、販售超過法定核准營業房間數10間之行為,則原處分之執行,既未影響聲請人依上開法定核准營業房間數合法經營系爭旅館之權益,難認將造成其合法經營之營業利益或其他損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另謂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云云,惟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有違誤,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審理認定,核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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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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