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3年4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於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菇類栽培 場,經相對人核發103年5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46071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案,核定之菇類栽培場構造種類為鋼鐵造搭配通風扇和抽風扇及灑水系統設施,其生產計畫為黑木耳,惟相對人於106年6月30日派員會勘時,現況7座菇類栽培場以太陽 能板作設施頂蓋,且未搭配通風扇和抽風扇及灑水系統設施,與原核定之構造種類未符,又場內無種植黑木耳,與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未符,相對人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6年7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6070862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請人於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持續在系爭土地上依原核定計畫建置菇類栽培場,並委請第三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搭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做設施頂蓋,然天有不測風雲,聲請人因資金周轉出現困難,因此積欠樂士公司工程款,正當聲請人四處向人籌借資金時,因而認識第三人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環群公司答應幫聲請人償還其積欠樂士公司之工程款,聲請人再將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移轉予環群公司,已經經濟部能源局106年3月20日能技字第10604005340號函同意辦理, 嗣後環群公司再出借資金給聲請人,讓聲請人可順利完成菇類栽培場之設施,因此已依原核定計畫建置完成菇類栽培場之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故聲請人並非故意不依原核定計畫建置菇類栽培場,確實係因一時資金周轉有困難,然而現資金到位已依原核定計畫建置完成菇類栽培場之設施,故相對人未予詳查而僅以一次會勘結果即遽認聲請人違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明顯之重大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且若讓原處分產生效力而廢止系爭同意書,將使聲請人及環群公司已投入之大量資金成本付之一炬,無法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為農業使用,因此對聲請人及環群公司必然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3年4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 菇類栽培場,經相對人核發系爭同意書在案,核定之菇類栽培場構造種類為鋼鐵造搭配通風扇和抽風扇及灑水系統設施,其生產計畫為黑木耳,惟相對人於106年6月30日派員會勘時,現況7座菇類栽培場以太陽能板作設施頂蓋, 且未搭配通風扇和抽風扇及灑水系統設施,與原核定之構造種類未符,又場內無種植黑木耳,與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未符,相對人乃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6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06072541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等情,有聲請人103年4月9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 產銷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系爭同意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44號 案卷核閱屬實。 (二)觀諸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及環群公司已投入之大量資金成本付之一炬,無法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為農業使用,此對聲請人及環群公司必然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損害為何,以及該損害究有何難於回復之情事;況且,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資金成本支出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則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