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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

聲請人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慧娥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業經相對人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使用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以下,以106年8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應依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迦勒公司)前向相對人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作產銷設施即菇類栽培場使用,經相對人核發103年5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46071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米迦勒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菇類栽培場,米迦勒公司即持續在系爭土地上依原核定計畫建置菇類栽培場,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核准搭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米迦勒公司另委請第三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搭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做設施頂蓋,然天有不測風雲,米迦勒公司因資金周轉出現困難,因此積欠樂士公司工程款,正當米迦勒公司四處向人籌借資金時,因而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答應幫米迦勒公司償還其積欠樂士公司之工程款,米迦勒公司再將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移轉予聲請人,已經經濟部能源局106年3月20日能技字第10604005340號函同意辦理,嗣後聲請人再出借資金給米迦勒公司,讓米迦勒公司可順利完成菇類栽培場之設施,且與第三人福興菌場代為培養菌種,以及教導種植菇類技術,因此目前已依原核定計畫建置完成菇類栽培場之設施,有合作協議書及米迦勒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故米迦勒公司並非故意不依原核定計畫建置菇類栽培場,確係因一時資金周轉有困難,然而現資金到位已依原核定計畫建置完成菇類栽培場之設施,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故相對人未予詳查而僅以一次會勘結果即遽認聲請人違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

(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明顯之重大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且若讓原處分產生效力而處以6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農業使用行為,將使聲請人已投入之大量資金成本付之一炬,無法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為農業使用,因此對聲請人必然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米迦勒公司向相對人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作產銷設施即菇類栽培場使用,經相對人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米迦勒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菇類栽培場,米迦勒公司亦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經濟部能源局以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同意備案,嗣米迦勒公司將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予聲請人,並經經濟部能源局以106年3月20日能技字第10604005340號函同意在案;嗣相對人所屬農業局於106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聯合稽查,發現聲請人於該址有7座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太陽能板),且現場無栽培物,使用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使用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以下,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並命其應依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6年12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600836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等情,有米迦勒公司103年4月9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經濟部能源局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106年3月20日能技字第1060400534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45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觀諸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已投入之大量資金成本付之一炬,無法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為農業使用,此對聲請人必然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損害為何,以及該損害究有何難於回復之情事;況且,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資金成本支出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則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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