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 送達代收人
- 葉建佑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洪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734,2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734,28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734,28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至104年6月間,因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經聲請人核定其應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39,658元,並裁處罰鍰1,039,658元,限繳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該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已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又債務人另於102年11月至103年7月間,因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及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經聲請人核定其應補繳營業稅327,482元,並裁處罰鍰327,482元,限繳日期為107年9月30曰(後展延至107年11月20日),該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以上4筆營業稅及罰鍰金額共計2,734,280元,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堪認係屬逃避稅捐繳納之舉,而聲請人於107年6月22日函請債務人提供調查資料後,債務人旋於同年7月12日將代表人由李國賓變更為李洪金鳳,並分別於同年8月3日、7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同段24、2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信託予債務人原代表人李國賓,可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如俟符合上述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送達證書、調查通知函、公司資料查詢與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734,28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前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