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仁禮儀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大仁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秋霞 相 對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謝汀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所明定。惟「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 ,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同法第299條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 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01日辦理「107年度冷凍室、寄棺室及禮廳等現場人力勞務委外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依投標須知之招標文件報價明細表之附表載明經費: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勞保1,717元, 健保1,033元,勞退1,368元,每月小計26,118元,每年合計313,416元;報價明細表第5條表格序號1「薪資(詳附 表)單價313,416元,單位數量每年11人,合計3,447,576元」,備註欄並載明「廠商不得任意更動」,營業稅(5%),總計欄載明「不得超過3,645,294元」。聲請人投標 單所載各項均符合報價明細表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而聲請人與案外人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均依同一標價3,619,955元投標,嗣相對人 當場以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續與聲請人、九易公司辦理比價,並認定不受上開報價明細表之限制規定,而以減價後最低者為得決標對象,經比減價結果九易公司為最低標得標。 (二)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部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又依106年冷凍、禮廳勞務人員簽到退表註明「應有11名人力( 每日8人,人員休假時3人替遞補)」,而相對人冷凍室、停柩室24小時全年無休,簽到退表之規範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工時規定,相對人以九易公司同為最低價,遽 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逕而辦理比價,並認辦理比價即不受原報價明細表之限制,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符合勞基法及簽到退表之11名 人力降為8名(聲請人投標金額2,632,694元即係以8名人 力計算,計算式:313,416元×8×1.05 =2,632,694元) ,已屬於法有違。而九易公司竟以7.8名人力計算投標金 額為2,549,816元(計算式:2,549,816元÷1.05÷313,41 6元≒7.8人),不僅違背健全理性與經驗法則(人力是整數,沒有7.8名人力之可能),更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殯葬人員並無同法第84條之1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遽爾評定由九易公司得標,尤屬重大違法。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九易公司減價竟然以7.8 名人力計算投標金額為2,549,816元,違反採購案報價明 細表之附表載明經費:薪資22,000元,勞保1,717元,健 保1,033元,勞退1,368元,每月小計26,118元,每年合計313,416元;第5條表格序號1薪資(詳附表)單價313,416元,單位數量每年11人,合計3,447,576元(備註:廠商 不得任意更動)之規定,人力必須是整數,沒有7.8名人 力之可能,在法律上每人都是一個完整人格,九易公司為惡意減價搶標,為符合最低標之規定,竟然以法律上或事實上不可能履行之7.8人來搶標,相對人係公務機關,明 知人(勞工)係不可分割之個體,其標價不僅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明顯偏低、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情形,九易公司之得標顯係以剝削勞工賺取不合法利益,違反勞基法,且係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倘相對人決定由九易公司得標,勢必淪為九易公司違法之幫手,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不符,係違法處分,自應予以廢標以符依法行政原則。(三)聲請人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以106申015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惟尚未確定,聲請人近日將提起行政訴訟。惟因相對人違法護航九易公司得標,且已決定107年5月1日由九易公司進駐冷凍室、寄棺室及禮廳,相對人前身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所長孫鎮○○○○○○○○○○00○○○○○0000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有圖利特定廠商習慣,且九易公司負責人係高雄赫赫有名之幫派分子,本件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倘經由相對人決標,與九易公司訂勞務採購契約,將導致高雄地區死者及其家屬,因之受有殯葬服務低品質、高收費之重大損害,且亦影響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九易公司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願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在行政訴訟確定前,不得決標或與九易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等語。 三、本院查: (一)系爭採購案係訂有底價之採購,採取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且於106年12月1日已辦理開標,因聲請人與九易公司之標價均為最低價,相對人續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辦理比減價,比減價結果以九易公司為最低價,聲請人為次低價,惟均低於底價百分之80,相對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請九易公司提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說明,並保留決標,聲請人不服,經相對人於106年12月18日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復提起申訴,求為將系 爭採購案予以廢標,而遭申訴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投標須知、106年12月18日高市殯處秘字第10671118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9日106申01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第39頁、第49頁至58頁)附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為調查結果,相對人表示九易公司尚未提出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定之說明或擔保,系爭採購案目前並未決標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單在卷可考,足認系爭採購案仍處於「保留決標」之階段,相對人尚未作成任何決標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在行政訴訟確定前,不得決標或與九易公司簽訂勞務契約,核係在相對人作成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處分前,預先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惟系爭採購案既仍屬「保留決標」之階段,九易公司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遵期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相對人是否決標予九易公司、抑或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等節,俱屬未定。不但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因已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且亦難認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現狀變更將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確須藉由假處分進行保全之公法上權利,是其自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若允許其提起此種預防性之假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將使本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架構,而為法之所不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假處分之 要件均有未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