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10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前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6月9日(星期六)止,因逢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狀未主張或舉證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