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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7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戴見草林彥君曾宏揚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前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7年5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6月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由及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7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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