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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張季芬

上訴人
百正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宜蓁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訴外人許正雄(上訴人代表人林宜蓁之配偶)原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與訴外人許正雄合併銷售系爭房地時,漏未開立銷售系爭房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182,428元,上訴人漏報上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額59,121元,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59,121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59,121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鳳山分局基層承辦人李佳霈與上訴人之會計事務所代理人李木欣於105年7月22日達成協議,以建物價格591,214元核課營業稅,並要求上訴人蓋章確認,為何被上訴人可以出爾反爾,否決基層人員之協議?又系爭房屋原始登記價格652,089元,20多年後沒折舊反而變成1,182,428元,為何老舊建物會增值?有違常理。因此,基層承辦人李佳霈以系爭房屋原始價格652,089元,經過20年折舊,而以591,214元課稅,合情合理。再者,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在代書親自見證下簽訂買賣合約,以土地740萬元、建物10萬元為成交價格,土地價值並沒有高估。因此,被上訴人應依照105年7月22日協議,以建物價格591,214元為課稅依據,亦即「本稅+罰款」為59,121元,或依買賣雙方所簽訂建物10萬元之合約,以10萬元為課稅依據,亦即「本稅+罰款」為1萬元。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並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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