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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蘇秋津曾宏揚林韋岑
  • 法定代理人
    陳正喜、蔡孟裕

  •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系爭製程)。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遂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系爭製程於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編 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7日依 法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6 月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 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核定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235-01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33操作許可證第26、27頁記載處理方式,及高 市環局空操許可證字第E0583-01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17操 作許可證第3、22頁所載: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異常時排放,對應排放口編號P109(隸屬M17)等情可知 ,編號P109係經被上訴人核發之許可證所核可之排放口。是本件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送至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核係經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許可之異常時排放。且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簡更(二)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 決事實相同,應可逕認本件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功能及性質。 ㈡本件之冷卻水洗系統設備於101年新設,迄至事發日105年5 月25日前,均運作正常,而其直流電控制迴路設計,本即為避免危害之緊急措施裝置,該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上隱存有不可發現之瑕疵,非一般檢查或可以預見,上訴人未料其為造成跳電之原因,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委請專業之聯州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公司)執行定期檢測,有定檢紀錄可稽,是上訴人確實委託專業執行定檢之情形下,仍不能發現該等隱存之瑕疵,致生事故,應無故意過失。 ㈢又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係突發、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安全系統若不立即啟動,將發生安全上之危害,故屬緊急情況。而跳車後,唯有將系爭製程內大量氣體送往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處理,否則系爭製程內氣體累積,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危及人身安全,更屬必要性操作。本件為緊急情況下必要操作,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另冷卻水問題與新款汽車於瑕疵事故後,始發現原始設計瑕疵,而召回維修情形類同。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摘本件瑕疵,設計上有何違反工業技術、安全或其他相關規範,亦無具體事據指摘上訴人定檢缺失,難謂符合本件裁罰之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事件發生原因,係系爭製程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 輸送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9 款規定係屬污染防制設備,非排放管道,且為開放式燃燒裝置,因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發生於塔頂火焰末端,有稽查佐證影片可稽,是上開粒狀污染物未經管道排放。又系爭製程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8頁,製程異常時, 製程氣體排放至第四/第五燃燒塔A020/A021/A023/A024(M17M19)處理,惟查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屬加氫脫硫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17),依M17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3頁 ,該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為A021,所對應之排放口編號為P109,再依同許可證第12頁,P109燃燒後廢氣逕排大氣。而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及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為開放式燃燒裝置),亦指製程氣體經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廢氣直接排放於大氣中,並無經過管道排放,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系爭製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開始運轉後,僅有本件污染情事,如屬上訴人所言係因原始設計有缺失,該控制迴路原始設計係屬軟件,非因人為改變設計,不會因長時間操作而有所改變,顯見非屬原始設計之軟件有問題,而係人為可控制。又依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製程使用中之設備必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規定,惟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運作中之設備,若非因突然外力侵入所造成之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未落實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規定予以排除及避免,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取應變處置所造成,系爭事件既非外力突然侵入所造成,則本件冷卻水洗系統設備異常,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未確切落實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致未能即時發現並採取應變處置,自屬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所造成,並非突發性事件,縱非上訴人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再依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號函) 第110頁,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 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準此可知,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是系爭事件非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編號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另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製程發現異 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事件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而依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是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顯然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之「必要操作」。從而,系爭事件燃燒塔之使用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緊急狀況」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 ㈣裁罰額度部分,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 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1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空氣污染行為;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此際公私場所若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空污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處罰。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當然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應受同標準第2條第58款所定緊急狀況定義 之拘束。是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依此可知,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 第1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得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即亦應予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準此,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上訴人有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從事系爭製程,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派員至現場稽查,經被上訴人判斷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製程時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導致冷卻水供應中斷,製程中之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編號A021廢 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散布,造成系爭事件,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報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110頁,緊急狀 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惟本件係因冷卻水異常導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與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並不符合;另依據該使用計畫書第111頁,必要操作之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則本件因系爭製程冷卻水異常,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不符合該使用計畫書所稱之「必要操作」,是上訴人之排放行為不符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綜上,系爭事件係因冷卻水塔跳電,導致 冷卻水異常供應,連鎖反應再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進而迫使製程內氣體不得不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則上訴人於本件利用A201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上訴人所利用之A201廢氣燃燒塔非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上訴人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已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本件違規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即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如前所述,然尚應判斷其對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依前揭規定論處。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應依下列兩階段分別判斷: 1.就肇因階段,上訴人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肇因於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於設計之初就存在瑕疵,而該瑕疵非一般檢查或可以預見之瑕疵,因此上訴人不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語,此有其提出之聯州公司試驗報告書、上訴人第30號水塔原始電路圖、上訴人第30號水塔修正後電路圖等資料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雖被上訴人抗辯控制迴路之瑕疵係屬軟件設計瑕疵,不會因長時間操作而有所改變,苟如確有上訴人所述之瑕疵,本件事故之情形應會反覆發生,惟系爭製程於102年8月22日開始運轉迄今,除於發生本件污染情事外,未曾因相同原因發生污染情事,遽而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事件為上訴人「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摘究竟上訴人何種「人為操作」不當,僅以長時間未因相同原因產生相同結果,即逕行主觀推論係上訴人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尚乏客觀依據,無從憑採。且衡以社會專業分工之通常經驗,尚難強令無設備設計能力之上訴人,必須具備洞悉該設備設計缺失之能力,是以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瑕疵確非上訴人所能發現或知悉,且上訴人亦有委請專業廠商聯州公司執行定期檢測,足認該瑕疵並非例行性之安全巡檢及點檢所能發現,則上訴人就肇事原因階段,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2.就處理階段,上訴人具有過失:縱系爭事件係肇因於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於設計之初就存在缺失,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冷卻水異常供應而濕氣壓縮機尚未跳車前,亦應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進行「必要操作」之程序。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 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於製程發現異 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在調節過程中,部分製程氣體可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亦即進行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導致跳車。於此而言,堪認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㈣上訴人不可主張緊急避難之規定據以免責: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乃係因應避免工場員工、場外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不予處罰之不得已行為云云。惟適用緊急避免之要件須「出於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在本件情形須限於該緊急危難依通常必要之操作程序加以操作後仍無法排除者,始足當之。否則,如容任上訴人一有緊危情況,即可自行將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無異架空必要操作程序之規範。準此,於系爭事件中,上訴人因未踐行「必要操作」程序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其可主張緊急避難之法理,而准予免責。 ㈤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 、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有據等語。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同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之解釋,增加法律上所無限制:揮發性有 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可使用燃燒塔之時機為:「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時,則不論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情形,均可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並未限制僅緊急狀況始能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且依一般煉製石油設備特性,開車初期設備運作及原料供給會有經常性不順暢狀況,有使用廢氣燃燒塔必要情形,停車時生產設備管線內必定留存高壓、易燃、易爆之原料、半成品,必須經由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若任其滯留於管線內,爆炸危險性極高,歲修時亦須經停車及開車程序,亦為立法因應煉製石油特性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之原因。原判決卻以上開但書規定須受同標準第2條第58款緊急狀況定義之拘束,亦即「 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經主管機關核可」、「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要件。況參以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110頁所載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 ,其中造成停電、火災之原因包括人為、非人為因素,非天災可以含括,原判決將之限縮於「天災因素造成」之天災、地變,係違反文義解釋。 ㈡原判決理由對於緊急狀況之前後見解有所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以系爭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之必要操作,係屬「緊急應變處置程序」,而所稱「緊急應變」即為「緊急狀況之應變」,則本件製程已發生異常且無法調節之狀況,更屬緊急狀況無疑;惟原判決又以系爭事件係因冷卻水塔跳電,導致冷卻水異常供應,連鎖反應再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進而迫使製程內氣體不得不輸 送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處理,系爭事件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其判決理由對於緊急狀況之前後見解,容有論理上之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處理階段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冷卻水異常供應而濕氣壓縮機尚未跳車前,亦應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進行『必要操作』之程序。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於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在調節過程中,部分製程氣體可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亦即進行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導致跳車」為其理由。惟被上訴人未舉證所稱「必要操作程序」為何,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此部分相關事證及訴訟資料闕如,原判決猶以為裁判依據,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廢氣燃燒塔僅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始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觀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空氣污染行為;反之,如非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倘公私場所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空污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 並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處罰。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1.構成要件該當性;2.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3.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應區分為客觀構成要件(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分別判斷。再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可知,「緊急避難」固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僅得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首應包括須有緊急之危難存在,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遭受危害之發生及擴大,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㈡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從事系爭製程,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派員至現場稽查,經被上訴人判斷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製程時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導致冷卻水供應中斷,製程中之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造成本件空氣污染事件,嗣後上訴人亦自承本次空污事件係因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有缺失所致。而本件上訴人使用廢棄燃燒塔排放,係因冷卻水異常導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與上訴人所提報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110頁所載緊急狀況使用廢棄燃燒塔之時機(限於停電、火 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不符;亦不符合上開使用計畫書第111頁所稱之「 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是上訴人之排放行為不符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等情,為原判決(第10至11頁)所查證、 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依據前揭確認之事實,既已說明:本次空氣污染所以形成之物理現象,亦即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製程之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原始設計之缺失,導致冷卻水異常供應,連鎖反應再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進而迫使製程內氣體不得不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本件事故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則上訴人於本件利用A201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上訴人所利用之A201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上訴人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已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經核原判決就此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應判斷上訴人對其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處。原判決以在肇因階段,上訴人有委請專業之定期檢修廠商聯州公司執行定期檢測,堪認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於設計之初即存在瑕疵,非例行性之安全巡檢及點檢所能發現,故無設備設計能力之上訴人,因無洞悉上開設備設計缺失之能力,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尚無不合。而在處理階段,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冷卻水異常供應而濕氣壓縮機尚未跳車前,應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進行『必要操作』之程序,而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 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於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 節製程操作,在調節過程中,部分製程氣體可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亦即進行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從而,於此而言,堪認上訴人即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情,此乃原判決依其前揭調查、確認之事實,說明系爭製程之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原始設計之缺失,導致冷卻水異常供應,連鎖反應再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進而迫使製程內氣體不得不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本件事故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而應屬上訴人於事前(發現異常跳車前)可透過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而進行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之範疇,惟上訴人竟捨該必要之調節製程之操作程序不為,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自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另敘明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而不予處罰之適用云云,惟適用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出於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在本件情形須上訴人已依上開必要之調節製程操作程序加以操作後仍無法排除者,始該當前揭要件,否則,如容任上訴人一有緊危情況,即可自行將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無異架空必要操作程序之規範,故於系爭事件中,上訴人因未踐行上開必要操作程序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緊急避難之法理而予免責。經核原判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同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之解釋,增加法律上所無限 制云云。惟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 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58、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可知,該第2條乃關於同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之定 義規定,則同標準其他條項內所定專有名詞之定義及解釋,自應受該第2條規定拘束,準此,同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 指之「緊急狀況」,即應受上開第2條第58款所規定緊急狀 況定義之拘束甚明。是原判決依據上開法律解釋方法,而認:「是以,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依此可知,同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得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即亦應予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經核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 範目的及立法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其解釋增加法律上所無限制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既以系爭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之必要操作,係屬「緊急應變處置」程序,而所稱「緊急應變」即為「緊急狀況之應變」,則本件製程已發生異常且無法調節之狀況,更屬緊急狀況無疑;惟原判決又以系爭事件係因冷卻水塔跳電,導致冷卻水異常供應,連鎖反應再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進而迫使製程內氣體不得不輸送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處理,系爭事件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其判決理由對於緊急狀況之前後見解,容有論理上之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乙節。惟查,原判決係依上開行政罰處罰規定之判斷理論,依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並依據其查證、確認之事實,先認定:本次空氣污染所以形成之物理現象,亦即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製程之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原始設計之缺失,導致冷卻水異常供應,連鎖反應再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進而迫使製程內氣體不得不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本件事故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則上訴人於本件利用A201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上訴人所利用之A201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上訴人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已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認定:本件事故既非因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而應屬上訴人於事前(發現異常跳車前)可透過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而進行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之範疇,惟上訴人於處理階段,竟捨該必要之調節製程操作程序,不為任何應變處置,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自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另於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後,敘明上訴人不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本件確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 處罰,經核其論述並無矛盾。至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製程已發生異常且「無法調節」之狀況,更屬緊急狀況無疑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須上訴人於冷卻水異常供應而濕氣壓縮機尚未跳車前,已依上開必要程序加以操作後仍無法排除者,始得謂「無法調節」而屬緊急狀況,否則,如容任上訴人一有緊危情況,藉口無法調節,即無須進行任何處置應變程序,可逕行將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無異架空必要操作程序之規範,則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因未踐行上開必要操作程序,難認本件情形已無法調節而屬緊急狀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㈤再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所稱「必要操作程序」為何,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業已陳明:「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 )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於製程發現異常 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在調節過程中,部分製程氣體可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亦即進行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等語(見其106年2月13日答辯狀),並經原審斟酌後採為其論證之理由依據,復說明上訴人本件於冷卻水異常供應而濕氣壓縮機尚未跳車前,並未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進行必要操作程序,即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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